一、WAPI:许可证偷换了“标准”的概念(论文文献综述)
张开骏[1](2021)在《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及绑定银行账户资金的犯罪定性》文中指出关于侵犯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及绑定银行账户资金的犯罪定性,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等争论。对此需要解决以下关键事实和法律焦点:厘清第三方支付的技术原理和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被害法益及其主体(刑事被害人);准确认定造成法益侵害的关键行为;解决争议最大两类罪名(盗窃罪和诈骗犯罪)之间不容回避的机器系统程序能否被骗问题。这几类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都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刑事被害人是持有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关键行为是行为人将第三方支付账户或绑定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给用户以外之人的操作行为,而不是获取支付账户和密码等行为;机器和人工智能等不能被骗,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也没有被骗,侵财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规范构造;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不属于司法解释认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等。
蓝学友[2](2019)在《论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破解“口袋罪”难题的新思路》文中提出保护法益不仅指导个罪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而且奠定个罪构成要件的结构。在主流的行政许可制度法益观指导下,非法经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呈平面并列式结构,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异化为"违反行政许可+数额较大",由此引发本罪处罚范围不当扩张。无论是出于规制本罪处罚范围的目的,还是基于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考量,都应该把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市场基础秩序。在市场基础秩序法益现指导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呈阶层递进式结构,先判断行政违法性再判断刑事违法性,先形式判断再实质判断,实质性判断程度逐层升高,分步实现处罚范围合理化。
余安淮[3](2021)在《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认为
王思维[4](2021)在《论刑法的体系解释》文中研究说明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体系性的追求是刑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当然命题。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刑法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的,刑法的系统性演化就是刑法在外部环境与内部结构相互作用中所发生的变化——选择——稳定的循环过程。该演化过程必然受到其他社会系统(文化、道德、伦理等)及法律系统内部其他子系统(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影响,理顺刑法系统与社会系统及法律系统内部其他子系统的关系,是刑法研究与实践的必然命题,这种刑法与外部环境、内部要素之间有序协调的关系,即刑法的体系性。刑法体系的范畴界定应以层次说作为基础,在刑法条文内部、刑法内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刑法与宪法四个层次上展开。刑法体系具备法律体系所共同具备的独立性、结构性、开放性等特征,也具备受制性、后置性、目的性等刑法体系的独特特征。既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体系存在着与其他部门法关系不协调及刑法规范内部关系不协调的问题,而体系解释是解决以上问题进而实现刑法体系性的有效路径。对刑法体系解释的范畴存在着诸多理论界定,而本文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以追求刑法内部各规范之间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协调性为总目标与总路径的解释方法。其考量的因素不仅包括外在的逻辑体系关系,也包括内在的价值体系关系。前者体现为刑法与宪法、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等。后者表现为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应以人权保障为前提、刑法的目的不能仅限于惩罚及刑法应坚守被动性与最后保障性。体系解释的适用所期望达成的目标有四:一是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即刑法无需以频繁修订的方式应对社会变化、二是实现刑法的协调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逻辑和价值上的双重协调性,三是实现刑法的合理性,即刑法适用的结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社会一般伦理与公共普遍接受的价值;四是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即刑法适用的结论符合刑法制定的规范目的。同时,体系解释与其他刑法范畴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有助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达成、有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实践中对刑法立法目的的探究及刑事政策的功能表达均离不开体系解释的助力。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体系解释具有整合功能。对体系解释的构建,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整合功能。体系解释的整合功能表现为:其一,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严格的文义解释往往忽略了刑法的体系性要求,进而走向机械适法的弊端。而文义解释中的扩大解释与限缩解释则必然需要引入体系性的考量,因而文义解释必然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其二,目的解释中规范目的的发觉同样需要借助体系解释,规范目的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是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而探究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自然离不开该条文所处的章节关系。显然,这一场合下的规范目的探究已经借助于体系解释方法而进行。其三,历史解释容易陷入僵化与不合时宜的泥淖,同时鉴于立法者意图的主观性,解释者也容易会出现主观化的倾向。这些弊端均需要体系解释的弥合。其四,合宪性解释本就包含于体系解释之中,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性,刑法规定不得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本就是体系解释需要面对与解决的问题。因此,体系解释具有对其他解释方法的整合功能,其在各解释方法中的地位不言自明。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理论学说进行反思。首先,文义解释的绝对优先应当受到质疑。文义解释所强调的法的安定性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但绝非唯一或首要价值。刑法适用的适当性、正义性与刑法规范的安定性也并非绝对的对立关系。同时,在概念的边缘地带,文义解释几乎无法发挥作用。其次,各种解释方法均是为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服务,某种程度上,解释结论适合适当,是需要不同解释方法予以相互验证的,因此各种解释方法不应当存在优先与劣后的位阶之分,而仅仅存在适用场域的大小与适用情形的不同。综上,对体系解释的构建,应当以逻辑上与价值上的双重体系协调性为总目标,在承认刑法用语相对性、矫正历史解释的滞后性、限缩规范目的的扩张性及实现宪法的绝对制约性等维度上展开。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一层面是“他法”与刑法间的体系解释,包括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关系及前置法对刑法的相对制约关系。对于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关系,可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合宪性解释具有必要性,这是既定法规范的要求,是合理调控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刑法解释总体性标准的要求。合宪性解释的基本面向是刑法领域的基本权利冲突,对这类冲突,要通过规范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二重维度予以解决。前者包括刑法规范不得逾越宪法规范,刑法规范必须符合《立法法》中法律保留的规定;后者包括刑法应当具有伦理正当性,刑法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对于前置法对刑法的相对制约关系,应当首先明确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既具有制约性又具有独立性,刑事违法一元论与多元论其实是走向了二个相反都同样不可取的极端。与之相比,刑事违法相对论既兼顾法秩序的统一性,又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特性。刑事违法相对性中相对关系的确认宜采取质的区别说,即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不是违法量的差别,而是在规范目的及价值选择上的质的差别。在此基础上,对空白罪状的解释应当秉持以下规则:一是对故意要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判断,二是肯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功能,三是防止法益侵害的过度抽象危险化。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二层面是刑法内部的体系解释,包括总则对分则的制约及分则罪名间的体系解释。总则对分则的制约表现有二:一是刑法原则对具体罪名适用的约束。如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名解释中的功用就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限制,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边界仅及于刑法用语的可能涵摄范畴。再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刑法中许多相同用语,如不同罪名中的暴力、胁迫、捏造等,必须进行不同解释,方得以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二是其他总则条款对具体罪名解释的约束,如《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对分则具有统摄效力,符合分则罪状描述和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以第13条的规定出罪。分则罪名间的制约表现有三:一是对相同用语的同义解释,例如不同罪名中的贩卖,均包括既卖又买的行为,单纯出卖的行为及为出卖而收买的行为;二是对相同用语的非同义解释例如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均具有不同含义;三是基于罪名与章节体系关系所进行的解释,例如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各金融诈骗罪名的手段行为的解释,便必须依据其所处的章节所保护的同类法益进行区别判断。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三层面是刑法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具体表现为以“例示项”解释“兜底项”的同类解释及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当然解释。同类解释可区分为同一法条不同罪名的解释及同一罪名中不同项的解释,前者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后者如兜底条款的解释。同类解释应秉持行为归属类型的相同性、行为危害后果的相当性、行为外在表现的相异性三个原则。依照上述方法,刑法中不应当存在所谓“口袋罪”,即便是存在兜底条款的罪名,其罪质依然可以进行封闭性的解释,而所谓口袋罪的诟病均是基于对罪名兜底条款的错误解释。当然解释之当然,包括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人之常理。当然解释的规则有二:一是当然解释的条件性,其形式条件是待解释事项所指向的行为与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应该存在危害性的显着差异,这种差异以一般公众的判断能力是能够明显感知的,其实质条件是待解释事项所指向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相同,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存在不同;二是当然解释的限度性,当然解释的特性使其容易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抵牾,因此应使当然解释结论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检验。认为一切入罪的当然解释均属类推的观点有失偏颇,应肯定当然解释在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实现中具有一定价值。以罪刑相协调的当然解释方法对刑法中的枪支进行解读,可以得出刑法中的枪支不同于《枪支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的枪支概念,而应以具有相当程度的杀伤力作为界定标准。以枪支作为对当然解释具体应用的示例,也充分说明了当然解释作为体系解释方法之一的重要意义。
牛安琪[5](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曹瀚予[6](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杜宇[7](2021)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修订之得失》文中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41条、第142条第2款直接删除,这极易被理解为假药、劣药认定标准与《药品管理法》分道扬镳。然而,如果彻底抛弃前置法上的认定基准,不但会丧失判断上的专业性、思考上的经济性、证据上的可转换性等诸多实益,而且会进而损伤法秩序的统一性与融贯性。因此,不能将这一删除理解为"绝对不能依照",而应理解为刚性挂钩的解除,其并不妨碍司法操作中对前置法标准的参照,亦为刑法赢得相对化判断的空间。同时,现行《药品管理法》上所确立的假药与劣药两分模式,仍然存在概念竞合、具体类型混同等弊端,需要在特别规范与普通规范的意义上重新审视和处理;对增设《刑法》第142条之一的理解,也需在前置法与保障法的协同意义上加以把握。在此脉络上,《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概念的结构性调整,以及将拟制型假药与劣药加以剥离并置入其第124条予以规制的做法,势必导致《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制半径的收缩,也势必要求面向《药品管理法》第124条设置新的保障性规范。这正是增设第142条之一的根本动机。而潜藏其后的规范意图,则在于公众健康生命法益与药品管理秩序法益的分离与纯化。但遗憾的是,这一努力难言成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的立法设定,不仅使前置法上的法益分离与纯化效果无法在保障法上坐实,而且会带来局部体系紊乱、司法认定困难等弊端。同时,第142条之一也未对被剥离的秩序违反行为形成完整覆盖,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漏洞;本次修法还新增了对故意提供假药、劣药行为的处罚,使药品犯罪的规制链条向后端延展,但仍未形成全流程、闭环式的周延规制。对此两款规定而言,如何理解"明知""使用"及犯罪主体等问题,仍然存在进一步澄清的余地。
彭丽[8](2021)在《城市邻避冲突中的风险沟通悖论 ——以“云墅”输变电站建设事件为例》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城市更新进入空前的发展阶段,邻避冲突作为城市功能转型升级过程中多元权力角力的一个缩影,近年来愈发呈现出易发、高发之势。它指代的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紧急事态,更是一种包括政府、运营方、环评专家在内的责任主体与反建公众之间紧张的互动状态。当前学界的诸多研究已经承认了风险沟通在风险治理当中的重要价值。那么,风险沟通在城市邻避冲突事件中如何运作?各主体如何构建有利于自身的话语体系并进行互动?风险沟通效果及内在机制是怎样的?这有利于从理论层面丰富对邻避风险的认知,同时从实践层面对邻避冲突中的风险沟通机制优化路径提供有益参考。本文采用访谈法、观察法、案例分析法,以上海市“云墅”输变电站事件为例,从风险建构的竞技场理论、社会运动的框架化理论、福柯话语权力理论的视角出发,构建了“话语基础-话语策略-沟通效果”的分析框架,对邻避冲突中地方政府、运营方和环评机构的话语进行深入挖掘,对风险沟通效果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首先,在风险情境的建构上,责任主体率先入场,从发展、公共服务、维稳和“科学知识”的风险认知模型出发,通过规划话语、政策话语完成自身的合法性建构,通过可控话语、技术话语完成对公众的无风险强化,通过伦理话语完成对公众的道德资源动员;其次,后入场的利益公众则是从安全、利益、公平的风险感知和“常民知识”的风险认知模型出发,在责任主体对邻避风险情境的已有解释基础上进行自身话语体系的策略性调整,通过指摘审批许可上的程序漏洞、质疑负外部影响可控性与环评报告的可靠性以及对伦理话语的反“钳制”开辟自身的话语空间,同责任主体开展话语竞技;再次,风险沟通发生了低效乃至失效的现象,具体表现为风险沟通目标异化、风险沟通机制失灵和风险沟通功能失效,并由此形成了一种风险沟通的悖论;最后,这种悖论的形成根源于城市邻避冲突中的结构不对称问题,即话语层面的表达机会结构不对称、心理层面的风险认知结构不对称与风险感知内部叠加,最终形成了社会层面邻避风险再生产的结果。
李美玲[9](2020)在《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研究》文中提出二维码支付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方式,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在支付过程中,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存在信息泄露、非法套现、非法洗钱等法律风险,对用户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构成威胁,严重影响市场的交易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为了防范二维码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等文件,规范二维码支付业务,促进支付服务创新发展。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内容相互冲突,无法切实有效防范二维码支付中存在的风险。本文以二维码支付的法律风险为研究对象,首先,结合二维码支付的内涵,分析二维码支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通过对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的界定,以二维码支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切入点,分为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法律风险,付款方、收款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法律风险三个类型,分析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风险表现及成因。然后,梳理我国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的现状,指出立法中存在的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交易信息权利归属不明、缺乏举证规则等问题,监管中存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方式单一等问题,公司内控机制运行中存在的网联平台权利义务不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缺乏风险控制管理等问题。最后,对二维码支付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科学的防范,提出完善二维码支付相关法律规定,实施有效监管保障二维码支付安全,加强公司内控机制建设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等建议。
刘莹雪[10](2020)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传统侵财犯罪中我们对盗窃罪与诈骗罪有着清晰的界限,但是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越来越多,增加了我们区分两罪的难度。正因为新型支付方式与传统支付方式的不同,使得新型支付下盗窃、诈骗交织的案件有了新的形式。本文正文除序言和结语外,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的困境。首先,介绍了新型支付方式如何界定,具体类型以及特征,探讨了支付方式的改变给传统侵财犯罪带来了新的特点。其次,又介绍了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困难的四种主要情形,梳理出主要行为类型的具体内容。第二部分,新型支付方式下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分歧观点及评价。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对学界争议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并对这些观点予以辨析。第三部分,新型支付方式下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基本法理的分析。本文从两个方面对两罪的界分问题进行探讨,一是从事实层面分析两罪的差别,二是从规范、构成要件的层面分析两罪界分的核心,以及对具体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归纳。本文把处分行为作为研究论述的重点,处分行为是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仍然应将其作为重点,对其具体内容上学界存在的争议进行探讨。第四部分,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的具体判断。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交织的四种主要行为类型的认定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判断,以第三部分中两罪界分的法理为基础进行分析,从处分行为入手,并结合第一部分中的具体案例展开讨论,最后给出自己的结论性意见。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交付的方式,交付过程中还介入了第三方主体,给我们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带来了挑战。新型支付方式下对盗窃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给司法实务提供合理的解决思路,对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打击犯罪以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WAPI:许可证偷换了“标准”的概念(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API:许可证偷换了“标准”的概念(论文提纲范文)
(1)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及绑定银行账户资金的犯罪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案件及定性争议 |
(一)侵犯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的案件及分歧 |
(二)侵犯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案件及分歧 |
(三)注册或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并绑定他人银行卡非法取财的案件及分歧 |
二、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定性的核心问题和法律焦点 |
(一)第三方支付的技术原理和法律关系 |
(二)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被害法益和刑事被害人 |
(三)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关键行为 |
(四)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是否存在机器系统程序被骗问题 |
三、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和具体定性 |
(一)侵犯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的分析定性 |
(二)侵犯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分析定性 |
(三)注册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并绑定他人银行卡非法取财的分析定性 |
结语 |
(4)论刑法的体系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法体系性命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刑法体系性的依据 |
一、作为系统而存在的刑法 |
二、法律系统性演化的循环过程:变异、选择、稳定 |
三、法律系统性演化的互动关系:环境、结构、自创生 |
四、体系性是刑法系统性演化的当然之意 |
第二节 刑法体系性的范畴、标准与不足 |
一、刑法体系范畴的界定 |
二、刑法体系的特征 |
三、我国刑法体系性的不足 |
第三节 体系解释——刑法体系性的实现路径 |
第二章 刑法体系解释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范畴界定 |
一、刑法体系解释范畴的二种观点 |
二、应于法律体系整体视角下界定刑法体系解释 |
第二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考量因素 |
一、外在因素:逻辑体系关系 |
二、内在因素:价值体系关系 |
第三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目标 |
一、刑法的稳定性 |
二、刑法的协调性 |
三、刑法的合理性 |
四、刑法的合目的性 |
第四节 刑法体系解释关系论 |
一、刑法体系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关联 |
二、刑法体系解释与刑法价值的实现 |
三、刑法体系解释与立法目的的探寻 |
四、刑法体系解释与刑事政策的功能表达 |
第三章 刑法体系解释之构建 |
第一节 刑法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
一、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作铺垫 |
二、历史解释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解释方法 |
三、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往往需借助体系解释 |
四、合宪性解释本身便是一种体系解释方法 |
第二节 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反思 |
一、解释位阶论其实是陷入了另一种机械适法 |
二、对文义解释绝对优先论的质疑 |
三、各解释方法仅是为结论的合理性服务 |
第三节 协调性目标下刑法体系解释之构建 |
一、体系解释指导下刑法用语表达的相对性 |
二、通过体系解释矫正已滞后的历史解释 |
三、借助体系解释实现合目的性限缩 |
四、宪法体系性制约下罪刑规范的适用方向 |
第四章 “他法”与刑法之间的体系解释 |
第一节 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性 |
一、合宪性解释之必要 |
二、合宪性解释的理论争议 |
三、合宪性解释的基本面向与具体方法 |
四、合宪性解释与刑法领域基本权利冲突的化解 |
第二节 前置法的制约性与刑法的相对独立性 |
一、刑事违法性学说评判:刑事违法相对性的提倡 |
二、规范文本与规范目的:法秩序统一的双重考量因素 |
三、规范目的指引下的相对关系的确认 |
四、刑事违法相对论的适用——以空白罪状解释为例 |
第五章 刑法内部的体系解释 |
第一节 总则对分则罪名适用的约束力 |
一、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罪名的解释规则 |
二、其他总则性规定对具体罪名解释的总体约束 |
三、总则制约分则解释的适用——以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适用为例 |
第二节 分则罪名间的协调关系与体系解释 |
一、罪名相协调的体系解释规则 |
二、罪名协调视域下的体系解释适用——对竞合条款的体系解释 |
第六章 刑法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 |
第一节 以“例示项”解释“兜底项”的同类解释 |
一、同一法条内并列罪名间的同类解释 |
二、罪名内部不同项或要素间的同类解释 |
三、同类解释的质疑与回应 |
四、同类解释的适用——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解释为例 |
第二节 举轻以明重与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 |
一、当然解释的规则 |
二、当然解释的适用——以“枪支”概念的解释为例 |
三、当然解释的其他示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7)《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修订之得失(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为客体的分立规制:假药与劣药的二元区分及其合理性 |
(一)假药、劣药二元规制模式的确立 |
(二)假药、劣药二元区分的具体影响 |
(三)假药、劣药区分基准的来源 |
(四)假药、劣药区分基准的妥当性 |
1.2019年《药品管理法》的修正 |
2. 既有区分标准的问题所在(1)概念上的竞合 |
3. 可能的解决思路 |
二、保护法益的分离与纯化:第142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实现 |
(一)法益识别:《刑法》第141条的保护法益之争 |
(二)法益剥离:《刑法》第142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实现 |
1. 前置法上的法益混同与法益分立 |
2. 双重法益论及其问题所在 |
3. 法益剥离的尝试与遗憾 |
(三)可能的处罚漏洞 |
三、行为方式的拓展:“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
(一)行为方式的拓展及其不足 |
(二)“提供给他人使用”与“销售”的关系 |
(三)遗留的问题 |
1.“使用”的含义 |
2. 主体的疑问 |
3.“明知”的理解 |
四、结语 |
(8)城市邻避冲突中的风险沟通悖论 ——以“云墅”输变电站建设事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缘起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风险定义与社会稳定风险 |
1.2.2 邻避风险治理研究 |
1.2.3 风险沟通研究 |
1.2.4 既有研究评价 |
1.3 概念界定 |
1.3.1 邻避风险 |
1.3.2 风险沟通 |
1.4 理论视角与分析框架 |
1.4.1 理论视角 |
1.4.2 分析框架 |
1.5 研究方法 |
1.5.1 案例及研究对象的选取 |
1.5.2 资料收集方法及资料分析方法 |
第2章 城市邻避冲突的发生 |
2.1 城市更新与邻避设施 |
2.1.1 “建设”与“更新”交织:我国的城市更新历程 |
2.1.2 不受欢迎的“异端”:城市邻避设施的种类 |
2.2 我国邻避冲突总体特征 |
2.2.1 数量多、对象范围广、时间跨度大 |
2.2.2 利益诉求多元化、抗争方式多样化 |
2.3 城市邻避冲突事件案例:上海市“云墅”输变电站项目 |
2.3.1 “云墅”输变电站建设背景 |
2.3.2 “云墅”输变电站事件发展及扩散过程 |
第3章 邻避冲突中责任主体的风险沟通行为 |
3.1 邻避风险沟通中责任主体的话语基础 |
3.1.1 “发展”与“维稳”:责任主体的出发点 |
3.1.2 “科学知识”:责任主体的风险认知基础 |
3.2 合法性建构:规划话语及政策话语 |
3.2.1 “用电需求紧张”:规划话语 |
3.2.2 “上面下文了”:政策话语 |
3.3 无风险强化:可控话语及技术话语 |
3.3.1 “审批依据都有”:可控话语 |
3.3.2 “我们经验丰富”:技术话语 |
3.4 道德资源动员:伦理话语 |
3.4.1 抢占伦理制高点 |
3.4.2 道德困境“钳制” |
第4章 邻避冲突中利益公众的风险沟通行为 |
4.1 邻避风险沟通中利益公众的话语基础 |
4.1.1 安全、利益、公平:利益公众的风险感知 |
4.1.2 “常民知识”:利益公众的风险认知基础 |
4.2 “不能不讲道理”:指摘规划话语与政策话语 |
4.2.1 审批和许可程序问题 |
4.2.2 文本与政策执行问题 |
4.2.3 决策和信息公开问题 |
4.3 “都是遮羞布”:质疑可控话语与技术话语 |
4.3.1 负外部效应可控性 |
4.3.2 环评报告可靠性 |
4.4 “要让领导知情”:“反钳制”伦理话语 |
4.4.1 地方政府维稳“红线” |
4.4.2 构建自身的伦理话语 |
第5章 邻避冲突中风险沟通的低效与悖论 |
5.1 邻避冲突中风险沟通目标的异化 |
5.1.1 “说服”而非“协调”:话语目的偏移 |
5.1.2 “闹大”与“平息”:沟通目标异化 |
5.2 邻避冲突中风险沟通制度的失灵 |
5.2.1 决策系统封闭:对责任主体不信任感加剧 |
5.2.2 公示过程形式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受损 |
5.3 邻避冲突中风险沟通功能的失效 |
5.3.1 渠道失效:利益公众话语表达机会受限 |
5.3.2 表达不畅:利益公众偏好非正式表达 |
5.3.3 情感逆反:城市社区心态秩序风险 |
5.4 结构不对称和风险沟通悖论 |
5.4.1 话语:表达机会结构不对称 |
5.4.2 心理:风险认知结构不对称与风险感知内部叠加 |
5.4.3 社会:邻避风险的再生产 |
第6章 结论与讨论 |
6.1 研究发现 |
6.1.1 邻避冲突中责任主体的风险沟通模式 |
6.1.2 邻避冲突中利益公众的风险沟通模式 |
6.1.3 邻避冲突中风险沟通的低效及其悖论 |
6.2 研究不足 |
6.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访谈提纲 |
(9)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文献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二维码支付法律关系界定 |
2.1 二维码支付的内涵 |
2.2 二维码支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
2.2.1 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
2.2.2 付款方、收款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
2.2.3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
2.3 小结 |
第3章 二维码支付的法律风险表现及成因 |
3.1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界定 |
3.2 二维码支付的法律风险表现及成因 |
3.2.1 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法律风险表现及成因 |
3.2.2 付款方、收款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风险表现及成因 |
3.2.3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法律风险表现及成因 |
3.3 小结 |
第4章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1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现状 |
4.2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4.2.1 法律规定相互冲突 |
4.2.2 交易信息的权利归属不明确 |
4.2.3 缺乏举证规则 |
4.3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监管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
4.3.1 监管主体不明确 |
4.3.2 监管方式单一 |
4.4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公司内控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4.4.1 网联平台权利义务不明确 |
4.4.2 第三方支付机构缺乏风险控制管理 |
4.5 小结 |
第5章 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建议 |
5.1 完善二维码支付相关的法律规定 |
5.1.1 协调现有法律规定解决冲突 |
5.1.2 法律明确规定交易信息的权利归属 |
5.1.3 明细交易主体的举证规则 |
5.2 实施有效监管确保二维码支付安全 |
5.2.1 明确监管主体职责 |
5.2.2 使用“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 |
5.3 加强公司内控机制建设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
5.3.1 细化网联平台的权利义务 |
5.3.2 注重第三方支付机构风险控制管理 |
5.4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1、结论 |
2、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10)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难以界分的困境 |
(一)新型支付方式的界定、类型及特征 |
1.新型支付方式的界定及主要类型 |
2.新型支付方式的特征 |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困难的主要情形 |
1.诱导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并取得财物的情形 |
2.以虚假信息获取他人数据后直接转账并取得财物的情形 |
3.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转账并取得财物的情形 |
4.偷换他人收款二维码并取得财物的情形 |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分歧观点介评 |
(一)理论上的分歧观点 |
1.原则上排除盗窃罪说 |
2.主要手段标准说 |
3.处分行为标准说 |
(二)分歧观点评析 |
1.原则上排除盗窃罪说不合理 |
2.主要手段标准说存在缺陷 |
3.处分行为标准说是妥当选择 |
三、新型支付方式下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基本法理分析 |
(一)两罪不同的行为特点 |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交往沟通不同 |
2.是否介入了被害人的中间行为不同 |
(二)界分两罪需厘清的问题 |
1.处分行为的界定 |
2.被骗人认识错误的理解 |
3.机器可否被骗的分析 |
四、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的具体判断 |
(一)诱导他人点击虚假链接并取得财物应成立盗窃罪 |
(二)以虚假信息获取他人数据后直接转账并取得财物应成立盗窃罪 |
(三)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转账并取得财物应成立盗窃罪 |
(四)偷换他人收款二维码并取得财物应成立盗窃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WAPI:许可证偷换了“标准”的概念(论文参考文献)
- [1]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及绑定银行账户资金的犯罪定性[A]. 张开骏.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21卷——刑法研究会卷, 2021
- [2]论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破解“口袋罪”难题的新思路[J]. 蓝学友. 刑事法评论, 2019(01)
- [3]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究[D]. 余安淮. 安徽大学, 2021
- [4]论刑法的体系解释[D]. 王思维.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5]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6]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7]《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药品犯罪修订之得失[J]. 杜宇. 法学, 2021(03)
- [8]城市邻避冲突中的风险沟通悖论 ——以“云墅”输变电站建设事件为例[D]. 彭丽.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9]二维码支付法律风险防范研究[D]. 李美玲. 山西财经大学, 2020(04)
- [10]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研究[D]. 刘莹雪. 辽宁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