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的排除法则(论文文献综述)
王楷[1](2021)在《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张甜[2](2019)在《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具体规定正式的实施,这标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司法公正文明的促进有着重要的作用。2018年《监察法》的表决通过,其中确立了其相对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衔接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方面存在着问题。为了能够正确的处理关于证据的衔接问题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应当对监察法背景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做出完善。第一章主要对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概述。通过总结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领域的发展过程,主要包括对2012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建立,以及2017年发布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规定细化,重点突破了之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与此同时,对于《监察法》的立法背景进行描述,以及监察法中对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以及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域外非法证据规则的立法规定以及排除程序进行了讨论,包括对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论述,进而对美国证据规则排除的类型进行分析;对德国证据禁止制度进行论述,主要对其法定的证据使用禁止类型进行分析;对台湾地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类型进行论述,最后对我国香港地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规定以及香港廉政公署进行论述。第三章对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进行罗列。对监察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进行明晰,以及对其非法方法的范围与刑事诉讼法中进行对比,指出非法监察证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委办理案件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叙述。第四章,综合以上的论述,对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主要是从对证据范围的合理设定,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委办理案件程序的完善的几点建议展开论述。
王景龙[3](2017)在《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名》文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肇始于域外法律术语的误译、误传与误解,并随着中国证据立法的推进和法学研究的深入而愈显其不当:不仅存在"名"不符"实"的形式错误,而且其"违反宪法条款说/侵犯宪法权利说"的主要内容亦明显不成立,更重要的是,附着于概念背后的混乱逻辑导致了形形色色的理论误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实践危害。因此,去伪存真、重述"名"符其"实"、名正言顺的概念体系便是顺理成章的当务之急。首先要停止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然后重新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以实现与"瑕疵证据"的衔接,并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让重述的概念体系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和刑事司法的理念,而非产生大量不正义现象的根源。
王小勇[4](2017)在《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在诉讼阶段论的架构下,刑事公诉五大阶段对应五大权力——立案权、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司法实践中,这五种权力里最具关键性的权力却是侦查权,因为立案权分散,并且现代刑事诉讼法从源头上已经基本上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对“该立案不立案和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立案监督程序已经相对比较完善,加之“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立案已经不存在大问题;公诉案件侦查权无疑是最重要、最具影响力的权力,因为侦查是对事实证据的源头获取,决定了后期整个案件的走向;起诉权是一项审查权,只要符合条件即提起公诉;审判权虽然非常关键,决定被告人的生杀予夺,但是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主要是一种适用法律居中裁判的权力,是一种较为固定和可预测的的权力;执行权是一种毋庸赘言的权力,从理论层面上讲,它是审判权的落实,不应有擅自裁量的余地。相比而言,侦查权具有最大的变数和不确定性,它既关乎事实证据的认定,又最容易侵犯到公民个人权利,因此侦查权应该受到良好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侦查权,一种是公安机关(包括国安等)的刑事侦查权,这种侦查权可以认为受到了良好的监督,因为监督它的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另一种就是类似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侦查权,他本身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而检察机关本身是我国权威的法律监督机关,面临“自侦自监”、“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从理论层面上分析短路,从现实层面上分析的确排除不了合理怀疑。当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各种各样的内部监督,但这并不能排除对这种制度缺乏监督的疑虑,因为任何机关都有自我监督机制,权力制衡思想要表现的也主要就是外部监督。考虑到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一权独大,而职务犯罪侦查权还缺乏监督,加上世情国情发生巨大变化,从严治党、职务犯罪查办等力度空前加大,职务犯罪侦查权难免有扩张的可能,过去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已经凸显出了不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情形,如果不加以改革,必然会阻碍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作为一名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青年学生,当以“担纲社会、济世爱民”为己任,就思考着在我国现实国情之下能否设立一套完备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制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容易扩张,危害极大,缺乏最基本的控权外观,当然应建立良好的司法控制制度,探讨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改革方案刻不容缓;另一方面,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这般存在或许有其合理性、是基于国情的选择,而且我国未来的司法控制制度将是不同于域外的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分析都是一个系统工程,所以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的改革步伐要慢,司法控制制度能否建立尚需时日,是为本文的立论。本文大篇幅地进行了深入的理性分析,得出了一些比较稚嫩的结论,以资解决现实问题,希望各位先进不吝赐教,斧正指点,以资完善:其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司法改革,应是保留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要么吸收域外控权理论(司法审查)的精神内涵,要么检察机关先独善其身、自我完善、自我革新——检察职能司法化,但无论哪种方式,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一个持久战。另外,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这已是一种立法倾向),弥补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司法控制的阙如,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初衷。其二,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目标是要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精义就是要正当用权、保障权利。任何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可成为利民之神也可成为扰民之恶,所以正当用权就要求分权制衡。分权制衡的前提就是权力相对独立,分权制衡的结果就是良法善治的美好局面。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侦查权是一种事关整个刑事诉讼进展和走向的大权,事关正义与邪恶的分水岭,所以侦查权应当受到很好的监督制衡。如果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算作很好的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自身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就缺乏最基本的独立前提,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追诉层面具有同质性,所以监督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最好机关当是人民法院。其三,世界范围内,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随着我国从严治党、反腐进入一个新常态,职务犯罪侦查权不断扩大,当然,这也印证了权力扩张的固有历史惯性。所以探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控制问题是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现实问题,也是事关政局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的疑难问题,是一个扩权打击犯罪与控权保障权利的两难问题。新时代、新背景、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反腐的高压态势与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呼声呐喊,导致此文貌似旧问题却提上了新的议题。其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利弊并存、优缺同在的制度,此项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有其固有的缺陷,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土壤上不一定适用,需要继续探讨和研究、调查实践,方有发言权。其发展进路应是在保留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进行逐步改良,吸收域外司法控制的合理内核,而不是简单模仿或者照搬照抄,首先符合正当程序的外观,给人以看得见的正义框架,尔后进行细节的完善,达成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梦寐以求的理想效果。这也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远大的理想,是为针对一个刑事诉讼中一个小矛盾重点探索,力争通过温和式改良以完成任务。其五,侦查阶段对被侦查对象的强制处分权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权,只有经过正式的“审判”才能处分当事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若不经法院作出合法的判断签发一定的文件,由侦察机关统揽这一切大权,极有可能违背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观,走向纠问式的线性构造误区。正当程序的设置和司法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给被剥夺利益的弱方提供挑战权威的工具。其六,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改革应注重本土资源的保留、革新,同时吸收分权制衡的精神实质,虽然域外的经验——司法控制(由法院前来控制检察权),外在的形式逻辑似无瑕疵,程序公正亦有说服力,减少对“滥用权力、包办案件”的不放心,但在我国的现有土壤上,西方经验未免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病,加之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等原因,司法资源稀缺。然而,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的改革思想开明、敢于破旧立新,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近年来的检察职能司法化即是明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多项司法审查职能,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逮捕必要性审查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极大的司法审查权。要求检察官恪守其客观义务、检察机关善于运用法律作出中立判断,其实这也算做一种广义的“司法控制”,只是不是由法院来行使而已,即在行政权特别强的机关(检察机关)植入司法权,让其完成部分司法审查任务。通过司法实务反观改革,这项改革取得较好成效,是成功的。其七,检察权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权(因司法权具有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而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点),检察机关是内具行政权的实质外有司法机关名义的追诉机关。我认为不应拘泥于域外经验而一味要求必须法官亲自操刀前来发号施令“干预”侦查,本来法官对侦查就不是十分精通,又怎么能保证发出的令状就是万无一失的呢?而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一直是稳中求进、个性鲜明、优势突出。所以,我国这种渐进式改革的“中国经验”是值得推广,就是坚守渐进式改革路线,善于修法,有错就改,立法先行,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例如,赋予公安、检察等行政权力特别强的机关以司法判断权并设置精密的程序,也未尝不可,至少在实现司法控制的过渡时期能符合国情、实现案件办理的公平正义。还有,我国赋予每一个“认识”机关(判断机关)以充分的中立判断权,这种递进式认识符合“诉讼阶段论”,自有其优点,至少这是对定罪量刑的慎重,与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规律高度契合。未来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改革何去何从?这的确是个值得深思的话题。要敢于改革、善于改革,更要善改善成。第一,立足我国国情,司法控制是一个长期的目标也是一个正确的目标,应作好长远打算,既要重视理论的探索也要重视实践的检验,改革不可一蹴而就,找出一条最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民情的正确路径需要摸索和坚持不懈的努力。第二,诸如搜查、扣押、冻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窃听、通缉等强制性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人权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侦查行为本身就具有“处分性”,本来就应该经过司法判断,只有由具备司法职能的机关作出判断后侦查机关才可施行,我国的做法与域外差别较大,这些侦查行为的定性在理论界需要重新认识。第三,目前我国正在酝酿监察委员会的改革,涉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问题,那么监察委员会的强大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否需要司法控制?由此及彼,这种权力同样需要受到良好的监督,理论基础仍是本文叙说的权力制约思想、正当程序理念等。第四,我国的未来或许是由“侦查监督”走向“司法控制”,即由现在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转向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路径。因为未来中国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厘清是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不管是外在形式的他律司法控制还是内在实质的自律“司法控制”,都是正确的方向,应当坚守。
王薇[5](2017)在《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文中提出证据可采性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并非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证据。在对事实证明前,首先要对证据材料进行筛选,确定哪些应采纳,哪些需排除,也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证据可采性问题,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统一的证据立法,在证据立法中确立证据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没有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但在其诉讼法中蕴含着证据是否采纳的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们均认识到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相比而言,行政诉讼法学界对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甚少。因为缺乏成熟的学术理论支撑,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着明显缺陷。为了应对这一现状,有必要借鉴域外的经验来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本文在厘清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特征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考察,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状进行分析,重点研究如何在我国构建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除论文摘要和引言外,包含四章内容,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主要以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相关内容为研究起点,对证据可采性的含义及概念辨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特征及范畴以及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和价值进行研究。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关于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则,是筛选各类证据材料的第一道关口。证据可采性规则可以分为关联性规则(包含品格证据规则)、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包含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包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权规则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有着鲜明的特征,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行政证据规则的延续。第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为行政诉讼所独有。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范围有限。该章最后对行政诉讼可采性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考察”,该章重点考察了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容,同时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之认定进行了考察。在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证据立法的差异及融合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启示。第三章“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现状分析”,该章主要是从我国的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来进行考察。首先系统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的规定,指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其次,通过对判决书的数据统计和研读,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主要结论为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定适用较多,运行效果良好;可采性的规定缺乏体系化,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意见证据规定的操作性不强,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传闻证据规定和证据关联性规定有虚置化倾向,导致同案不同判。第四章“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具体构想”,该章首先讨论了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总体思路,包括构建体系化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明确可采性规则的构建模式以及理顺与现有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其次认为完善证据可采性规则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包括多元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混合式的行政诉讼模式和特殊的行政诉讼主体构造。再次,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体系进行具体建构,包括对关联性规则、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和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进行完善。最后,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程序和保障机制进行完善。
金富文[6](2017)在《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我国国内还是境外,私人取证比比皆是。对私人取证的证据能力之判断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美国式的“私力放任”模式,完全肯定私人取证的证据能力,德国式的“利益衡量”模式,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衡量相关的因素来判断私人取证的证据能力。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排除私人取证,理由是私人无取证权,私人违法取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如果一律排除私人取证,这肯定有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有违实体公正。于是本文首先厘清了私人到底有无取证权;其次,私人取证毕竟是没有公权力参与其中的,私人取证不能与公权力机关取证运用同一的证据能力判断规则,且刑事诉讼跟民事诉讼有别,也不能用民事证据规则来判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最后本文从刚性排除、自由裁量排除、不排除三个方面来构建了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判断规则。
王彪[7](2016)在《论刑事诉讼中私人违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文中认为刑事诉讼中私人违法取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需要考虑私人违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问题。从规范角度而言,我国立法对此问题并无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主张,有观点认为,私人违法取得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只有在个别极端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排除;有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辩方证据与控方证据,对于辩方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权衡理论为基础,建立一种分类排除机制。我们认为,欲解决私人违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问题,首先需要区分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私人违法取得之辩护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控诉证据,则需要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具体则可以从证据种类与取证方法两个角度予以分析。
周紫阳[8](2015)在《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国内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对刑事被告人的重要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宪法确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意义在于:刑事被告人权利是公民抵抗公权力的侵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和保障,在此意义上,刑事被告人权利与基本人权具有内在联系。然而我国的现状是:与一些发达国家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相比,我国现行宪法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缺少对刑事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公正审判权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普遍性基本权利的规定。虽然有些权利在宪法中规定了,但是逻辑体系是比较混乱的,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条规定的前半部分被认为是推定确认了公民的公开审判权,虽然推定的权利是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还不得而知。后半部分是确认了公民的辩护权。不过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出现在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部分,很难让人将这一规定与公民的权利相连。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种种与宪政发达国家宪法规定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从刑事被告人重要权利的人权属性和宪法地位的认识出发,在将宪政发达国家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审视。全文分五章。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基本理论。要明确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就必须对权利的基础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因为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同样是建立在权利基础上的。权利与人类是同生共长的,权利的概念和正义的概念连在一起。从古希腊人研究正义概念到古罗马人创造概括权利,权利观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在发生变化。权利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某种属性,其体现为自由,同时也体现为利益。刑事被告人相较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要大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自然法学家的观点,刑事被告人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法律,于是这些权利又被确立在法律中。对于这些被确立在法律中的权利,人们又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划分。第二章主要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构造进行了比较。首先从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入手,分析了刑事被告人一些重要权利的含义、产生以及发展。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与加拿大自身的建国史不无关系,其经历了法属殖民地时期、英属殖民地时期、自治领时期以及主权国家时期。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统治者制定了各具特色的法律。不过最有影响的是加拿大1982年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之后的《权利和自由大宪章》,大宪章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德国基本法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与美国、加拿大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有些权利是从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对于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获得公正审判权、不受非法拘禁等重要权利基本法是明确规定了的。第三章是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方式的比较。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并不是一开始就出现在美国宪法中,它是受到当时国际国内形势的影响,资产阶级被迫在宪法生效两年后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确立的。最初这些权利只是适用于联邦,后来随着正当程序的确立,规定这些权利内容的“权利法案”才扩展适用到美国的各州。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入宪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以1982年《权利和自由大宪章》的制定为时间分界线。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渊源比较多样化,既有基本法,也有部门法,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第四章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进行了比较。在美国,随着“权利法案”在全国的推行,为这些权利提供救济的非法证据排除、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推翻有罪判决制度也在美国确立下来。非法证据排除是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侵犯刑事被告人第四、第五、第六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撤销起诉制度救济的权利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同,不过撤销起诉是法院作出的终止审理裁定的一种制度。推翻有罪判决是对法院侵犯被告人权利所采用的一种保障制度。加拿大有关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上与美国、德国相比,最具特色的在于:其在宪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其他一些保障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明确规定中还包括终止诉讼保障措施的适用。德国对于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制度比较典型的是证据禁止制度。德国的证据禁止分为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两种,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有前者必定有后者的关系,因此这一点与美国和加拿大不同。除此之外,证据使用禁止上的自主性证据禁止与美国类似,都是对于通过侵犯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适用。不过德国对这种证据禁止的确立方式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宪法法院的司法判例加以确认的。第五章具体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可能模式。经过对美国、加拿大、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刑事被告人的一些权利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与西方宪政发达国家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相比,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获得公正审判权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重要权利缺位。基于人权的普遍性以及以西方宪政发达国家宪法为参照系的合理性的分析,我国宪法应将这些权利一一纳入。在保障措施上,文章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视角。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确立,但是其没有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设置,因此,应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为切入点,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刘方[9](2014)在《检察环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探讨——兼论刑事诉讼法所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文中研究表明一、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检察工作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指"法律实施官员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①学术研究中也有人将这一诉讼规则称为"证据排除法则(Exelusionary Rule)",对其表述为"乃将一具证据价值,甚或为真实的证据,因取得程序之违法,而予以排除,即令该证据为关键性的证据,亦
吴宪国[10](2014)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伴随着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的交流与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采用,我国也已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刑诉法。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还行使着对刑事诉讼全程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参与的独特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采用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及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系统梳理和详细阐释。全文主要内容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在第一章中,笔者论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作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也被称作证据裁判主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特质的证据往往缺乏真实性,证据必须经过示证、质证并被有效证明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西方法学界受到了较早的重视,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我国宪法、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职权,全程参与刑事诉讼,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冲突,包括非法证据的审查和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应包括三项内容,即程序正义理论、客观公正义务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体现了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力的价值,更是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客观需要。在第二章中,笔者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考察,并论述了各国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作用。就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的排除规则更具有丰富内容,尤其是美国,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发达。对于非法言辞证据,由于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强制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美国要求原则排除,而英国、德国和日本则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委诸于法官自由裁量。美国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衍生出的“毒树之果”,而英国、德国和日本一般不予排除。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范围的设定,反映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天然的紧张关系。就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而言,英国和美国的检察部门与警察部门相对独立,互不隶属,检察官仅享有十分有限的侦查引导权,基本不会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涉足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德国和日本的检察部门对警察部门的侦查活动享有领导权和指挥权,更能有效地阻止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也更为突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各国检察官一般都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防止控方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方面,虽然这一证明活动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发生阶段有所差异,但各国检察官均担负着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第三章中,论述了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实现对非法证据的防控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认识方面,除了要全面认识非法证据的宏观构成要素外,检察机关还应注意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讯问策略的界限。明确非法言辞证据中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方面,我国刑诉法和相关规定设立了绝对排除、裁量排除和无法补正排除三种排除方式;检察机关应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形式对三种排除方式区别适用,并应注意对于重复自白、共犯非法证据及不同的“毒树之果”选用不同的排除方式加以排除。在程序性内容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负有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与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一致。第四章内容,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为重点并适当论及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内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依然包括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只是此时可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而非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并不排斥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承担,但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形式证明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选择合适的证明方式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证明活动必须达到适当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笔者认为,对于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裁量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可采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在第五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虽然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应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应然理解,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后一道屏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和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又分为对侦查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监督,对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监督。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而言,检察机关应以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为主并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在第六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复杂性和我国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面临着多种冲突境地,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与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对于上述冲突需要沿多种进路进行化解,包括密切检警关系、加强律师作用、合理处理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及对检察权进行合理制约等方面。
二、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的排除法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的排除法则(论文提纲范文)
(2)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
第二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法》中的立法现状 |
第二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比较 |
第一节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二节 德国证据禁止制度 |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四节 我国香港地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三章 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监察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及审查 |
第二节 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具体问题 |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委办理案件之困难 |
第四章 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监察非法证据范围的合理规定 |
第二节 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委办理案件程序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3)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名(论文提纲范文)
一、名不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名”不符“实” |
(一) 术语的域外含义 |
(二) 术语的国内嬗变 |
(三) 小结 |
二、言无据:违反宪法条款说/侵犯宪法权利说的误解 |
(一) “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文法/制定法依据 |
1. 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制定法。 |
2. 英国的制定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
3. 德、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成文法。 |
(二) “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通法/判例法依据 |
1. 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 |
2.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 |
3. 法国关于“实质无效”制度的判例。 |
(三) 小结 |
三、理不通:概念的偷换与逻辑的混乱 |
(一) “偷梁换柱”:难以察觉的混乱逻辑 |
(二) 种属不分:自命真理的逻辑起点 |
(三) 误解颇深:非法所得证据排除规则多元价值的单一化理解 |
(四) 片面之见:非法证据 (即非法所得证据) 必须强制排除 |
(五) 机械思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涉及证明力 |
(六) 实践危害:狭义说缩小了证据排除的范围 |
四、必正名:重述名正言顺的概念体系 |
(4)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侦查权及相关内容概述 |
第一节 职务犯罪:复杂的内涵 |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
二、自侦案件的种类 |
三、二者的交叉关系 |
第二节 侦查权:我国的特色 |
一、侦查权的内容 |
二、侦查权的性质 |
三、侦查权的构造 |
(一) 侦查权的宪法性构造 |
(二) 侦查权的刑事法构造 |
第三节 司法控制:域外的经验 |
一、司法授权 |
二、司法救济 |
三、证据排除 |
第四节 监察委员会:系统工程 |
一、监察委员会的设立 |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
三、监察委员会的影响 |
第二章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历史沿革与运行规律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发展轨迹 |
一、我国古代职务犯罪侦查权之萌芽 |
二、我国近现代职务犯罪侦查权成熟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发展规律 |
一、集权与扩张的趋势——权力的运行惯性 |
二、扩权与控权的矛盾——我国的疑难问题 |
第三章 问题的提出——本土资源保留与渐进式改革之矛盾 |
第一节 本土资源的保留 |
一、法律制度的自信 |
二、司法控制的弊端 |
第二节 渐进改革的必要 |
一、令状主义——相对完美的控权外观 |
二、侦查监督——力度不足的控权传统 |
(一) 外部监督 |
(二) 内部监督 |
三、慢中求稳——立足国情的改革进路 |
(一) 检察权的四大要素 |
(二) 侦查权的固有缺陷 |
(三) 刑诉法的缓慢转型 |
第四章 可行性分析——司法控制的理论支撑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 |
第二节 正当程序原则 |
第三节 权力制约理论 |
第四节 创新求变精神 |
第五节 审判中心思想 |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 |
二、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 |
第五章 中国的未来或从侦查监督走向司法控制(结论) |
第一节 司法控制程序设想 |
一、审查程序 |
二、审查范围 |
三、审查标准 |
第二节 司法控制模式构建 |
一、三种启动模式 |
二、两种运行模式 |
第三节 司法控制进路预测 |
一、过渡与改良——检察职能司法化 |
二、愿景与变革——或走向司法控制 |
(一) 遵循诉讼发展规律 |
(二) 顺应刑事诉讼构造 |
参考文献 |
研究成果 |
致谢 |
(5)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与评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证据可采性概述 |
一、证据可采性的含义 |
二、证据可采性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第二节 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 |
一、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 |
二、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 |
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范畴 |
第三节 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 |
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行政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延续 |
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为行政诉讼所独有 |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范围有限 |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在价值 |
二、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外在价值 |
三、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
第二章 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 |
一、英国证据可采性规则 |
二、美国证据可采性规则 |
三、澳大利亚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二节 大陆法系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研究 |
一、德国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的认定 |
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的认定 |
第三节 域外相关证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
一、两大法系相关证据立法之差异 |
二、两大法系相关证据立法之融合 |
三、两大法系相关证据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之评析 |
一、我国有关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的规定 |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问题之原因分析 |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之实证研究 |
一、研究样本的选择 |
二、实证调查的结果 |
三、实证调查的结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具体构想 |
第一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的总体思路 |
一、构建体系化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 |
二、明确可采性规则的构建模式 |
三、理顺与现有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 |
第二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应考虑的因素 |
一、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
二、我国行政诉讼模式 |
三、我国行政诉讼主体构造 |
第三节 可采性规则体系的具体建构 |
一、关联性规则之完善 |
二、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之完善 |
三、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之完善 |
第四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的适用程序 |
一、明确启动主体 |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
三、健全异议机制和备档机制 |
四、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第五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的保障机制 |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
二、提升行政法官的专业素质 |
三、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6)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概述 |
一、私人取证的界定 |
(一)私人取证的内涵 |
(二)私人取证与公权力机关取证的差异 |
二、私人有无取证权 |
三、私人取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 |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判断规则 |
一、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判断不适用民事证据规则 |
(一)我国现行相关民事证据规则介绍 |
(二)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不适用民事证据能力判断规则之缘由 |
二、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判断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一)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源流来看其不适用于私人取证 |
(二)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来看其不适用于私人取证 |
(三)从违法取证的危害程度来说私人取证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四)从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来看其不适用于私人取证 |
三、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判断规则的建构 |
(一)私人取证证据能力判断规则建构之必要性 |
(二)证据规则建构的理念准备 |
(三)证据规则建构之考量因素 |
(四)证据规则建构的模式 |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刚性排除 |
一、名为私人实为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 |
(一)侦查机关刻意规避情况下的私人取证 |
(二)侦查机关超过私人取证的范围使用该证据 |
二、私人采用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侵害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手段取证 |
三、私人采用侦查机关无权使用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
四、特定案件中的私人取证 |
五、私人取得的“特权证据” |
第四章 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自由裁量排除 |
一、利益衡量原则 |
(一)证据能力判断之利益衡量原则 |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评述 |
(三)利益衡量原则用于我国法官评价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的可行性 |
二、利益衡量原则之裁量标准 |
(一)追诉利益与私人违法取证所侵害之利益 |
(二)私人取证时主观上的过错、取证行为与所造成侵害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
(三)私人取得的证据对追诉成功的重要性 |
(四)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差异 |
三、具体取证手段下的裁量 |
(一)偷盗 |
(二)搜索、扣留 |
(三)偷录、偷拍 |
(四)监听、窃听 |
(五)欺骗、引诱 |
第五章 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不排除 |
一、存在阻却违法事由的私人取证 |
(一)正当防卫下的私人取证 |
(二)紧急避险下的私人取证 |
二、特定取证方式下的私人侦探取证 |
(一)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调查的合理性 |
(二)私人侦探取证的证据能力 |
三、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有利于被告人的 |
(一)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无罪证据 |
(二)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为罪轻证据 |
(三)判断有利于被告证据之证据能力时无需区分证据种类 |
四、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之派生证据 |
五、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为侦查机关“必然发现”的证据 |
(一)“必然发现”的证据之界定 |
(二)“必然发现”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缘由 |
六、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没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之证据 |
(一)资格的例外及权利范围理论 |
(二)私人违法取证未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之原因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论刑事诉讼中私人违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规范分析与理论主张 |
( 一) 法规范视角的分析 |
( 二) 现有理论主张评析 |
二、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 |
( 一) 辩护证据之证据能力 |
( 二) 控诉证据之证据能力 |
三、证据种类与取证方法 |
( 一) 证据种类视角的分析 |
( 二) 取证方法视角的分析 |
结论 |
(8)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难点和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刑事被告人权利概述 |
第一节 刑事被告人权利界定 |
一、权利的基础 |
二、权利的价值 |
三、刑事被告人权利之内涵 |
第二节 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渊源 |
一、理论渊源 |
二、法律渊源 |
第三节 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类型化 |
一、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
二、宪法性权利和普通法权利 |
三、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
第二章 刑事被告人权利基本构造比较 |
第一节 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基本构造 |
一、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权 |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
三、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 |
四、获得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
五、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 |
第二节 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基本构造 |
一、最基本的公正权 |
二、无合法理由不得被搜查或扣押 |
三、不得被任意拘留或监禁 |
四、被捕或拘留时的权利 |
五、获得独立审判权 |
六、无罪推定、不自证其罪和沉默权 |
第三节 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基本构造 |
一、不受非法拘禁的权利 |
二、获得公平审判权 |
三、无罪推定权 |
四、正当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方式比较 |
第一节 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方式 |
一、“权利法案”的通过 |
二、“权利法案”的效力扩张 |
第二节 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方式 |
一、1982年前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法律规定 |
二、1982年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法律规定 |
第三节 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模式 |
一、《德国基本法》 |
二、德国《刑事诉讼法》 |
三、“人权公约”等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比较 |
第一节 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保障的基本制度 |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二、撤销起诉制度 |
三、推翻有罪判决 |
第二节 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 |
一、终止诉讼制度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三节 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 |
一、证据禁止的概念和分类 |
二、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
三、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及其救济的现状 |
一、现行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立法梳理 |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现行法律规范分析 |
第二节 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之不足 |
一、正当程序缺位违背宪政精神 |
二、无罪推定缺位有损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
三、获得公正审判权缺位背离宪法的价值目标 |
四、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缺位有违宪法的最高价值 |
第三节 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完善 |
一、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的理由 |
二、各项权利具体分析 |
三、宪法视域下救济措施的完善——以“非法证据排除”为研究视角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依据和意义 |
二、 相关法律规定和既往研究状况分析 |
三、 采用的研究方法 |
四、 论文脉络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概述 |
一、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 |
(一) 两个前提:证据裁判原则与程序性制裁机制 |
(二)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重要作用 |
(三)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面临的问题 |
二、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 |
(一) 程序正义理论 |
(二) 法律监督理论 |
(三) 客观公正义务理论 |
三、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考量 |
(一) 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力的结合 |
(二) 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
第二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检察官作用的域外考察 |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滥觞 |
二、 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二) 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三、 大陆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一) 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二) 日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四、 小结 |
第三章 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防控与排除 |
一、 自侦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认知与防控 |
(一)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界限 |
(二) 非法言辞证据之“非法” |
(三) 非法实物证据之“非法” |
(四) 其他非法证据之“非法” |
(五) 自侦案件中防控非法证据之方法 |
二、 审前阶段对非法证据的识别与排除 |
(一) 排除非法证据的重点环节 |
(二) 排除非法证据的要素归纳 |
(三) 非法证据排除方式的运用 |
(四)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 |
第四章 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
一、 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安排 |
(一)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 |
(二) 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流程 |
(三)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救济 |
二、 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
(一) 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 |
(二) 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 |
(三) 检察机关的证明方式 |
第五章 检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一、 法律监督权的程序性救济内涵 |
(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地位及内容 |
(二) 检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二、 对公诉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一) 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二) 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三、 对自诉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一) 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现状 |
(二) 对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完善 |
第六章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角色冲突与化解 |
一、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角色冲突 |
二、 角色冲突的化解进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四、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的排除法则(论文参考文献)
- [1]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研究[D]. 王楷.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监察法立法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 张甜.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3]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名[J]. 王景龙.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7(03)
- [4]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司法控制[D]. 王小勇. 武汉大学, 2017(06)
- [5]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 王薇. 武汉大学, 2017(07)
- [6]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研究[D]. 金富文. 苏州大学, 2017(04)
- [7]论刑事诉讼中私人违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J]. 王彪. 河北法学, 2016(02)
- [8]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比较研究[D]. 周紫阳. 武汉大学, 2015(07)
- [9]检察环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探讨——兼论刑事诉讼法所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A]. 刘方. 新一轮检察改革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第四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 2014
- [10]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D]. 吴宪国. 吉林大学, 2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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