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设想(论文文献综述)
曲珂[1](2021)在《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研究》文中指出在近代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现代型诉讼”1愈发常见,证据偏在现象日益突出,证据资料分布的不均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对等性。为了妥善解决证据分布不均所带来的问题,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应运而生。在该制度中,对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赋予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以此弥补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达到迅速查明案件真实、定纷止争的目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诞生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举证人证明自身诉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文书持有人持有的文书涉及己方秘密和隐私,保护秘密的利益可能大于提出文书、查明案件事实所追求的司法利益。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此种情况下,强制持有人提出文书,无疑将陷入过于强调持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而忽视其秘密受保护的权利的窠臼。因此,法院在命令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时,也应当对其秘密利益给与充分重视,即对涉密文书持有人的秘密提供充分保护。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的司法利益与涉密文书持有人的秘密利益,在实践中时常处于一种冲突对立的状态,如何妥善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便成了立法与司法均难以回避的问题。由于实务中案例的复杂多变性,难以在立法上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只能依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自由裁量。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最大限度地提高文书提出的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的公平公正,在宏观上确立法官裁判的根本性指导原则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这一原则即为法理学领域的有效之策——利益衡量。所谓利益衡量理论,即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在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之间进行综合权衡比较,保护更为重要的利益,适当放弃一些一般性利益。根据我国的现行法规定可知,我国尚未构建对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制度,即使文书涉密也只能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质证,并不能有效充分地保护持有人的秘密利益。提出文书、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与对文书持有人秘密利益保障的不足,无疑是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破坏,可以说是我国诉讼法的一大漏洞。因此,为了有效缓解司法实务中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与秘密保护权利相冲突的现象,本文在借鉴域外对持有人秘密保护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秘密保护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全培锋[2](2021)在《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息技术革命被认为是第三次科技革命的主要领域之一。信息通讯技术以储存、处理和传输数据为基础。通过数据交换技术,将人们需要的信息内容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记录、整理和传递。数据不仅是信息内容的载体,而且是现代“数字经济”的基础,数据挖掘利用的效率,影响着“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相关企业资源配置效能和产品的竞争能力。数据价值愈发凸显,数据竞争不断显现,数据控制者保护数据财产利益的意愿强烈,但数据的法律概念和数据权利的属性不清,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问题,这些都制约着数据权利的保护。本文以明确数据权利属性为基础,分析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数据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基本理论分析。探讨了数据语义概念的演变过程,认为现代数据概念多指电子化数据。对数据与信息的关系进行了厘清,从语义、情报学、电子通信技术等角度区分数据与信息的内涵,表明了信息内容层与信息载体层的区分对于理解数据保护特性的重要性,认为信息价值的保护需要依靠数据载体层实现,数据赋权需要以信息符号层独立保护为基础。基于以上认识,进一步讨论了数据的特性及本文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数据权利民法属性问题是数据权利保护的前提,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梳理了我国数据权利属性的有关民法学说,从物权属性理论、知识产权属性理论、双重属性理论和无形财产权属性理论出发,结合数据特征,从数据符合财产特性要求、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和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三个方面对数据权利应为新型财产权进行了证成。第二部分为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深圳数据条例》)和与数据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现状,评述相关立法规定,指出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数据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要素缺失、数据权利现有救济路径存在局限性、数据流通与保护存在内在矛盾。第三部分为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考察与启示。分别考察了国际上对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欧洲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美国个人信息财产保护和美国信息盗用判例规则等,认为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是数据权利保护的补充性路径,无法保护非独创性数据;欧洲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路径给我们构建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类似的数据保护制度以启示,关键在于客体的认定标准上;美国个人信息财产保护路径探索体现了数据保护的重要性,但该路径与现实有差距,不符合现实需要;美国信息盗用判例规则一直处于动态完善的状态,总体上呈现出加强数据保护的趋势,启示我们对数据加强保护同时也需要关注动态调整数据保护与流通。第四部分为对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逐一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针对数据权利法律关系要素缺失的问题提出了界定数据权利客体认定的三个标准,分别是来源合法、去标识、实质性投资,同时对数据权利主体为数据控制者、数据权利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论证;针对数据权利救济制度存的局限性,提出了建立适宜数据权利保护的救济制度建议,对数据侵权的形态及特点进行了归纳并依此展开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针对数据流通与保护的重要性,提出了通过权利的合理限制进行动态调整的建议。
刘津津[3](2021)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也是科技发达国家,一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依赖于高科技,然而一国的经济若想要稳定发展则需要健全完善的制度。中国在改革开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得益于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交流合作以及自身的努力,在过去的四十多年里,中国的高科技企业实现了里程碑式的发展,经济也飞速发展,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然而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引来其他类似于美国这样的国家的警惕,美国国家司法部自2011年至2019年提起的经济间谍刑事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与或多或少与中国有关,超66.7%的联邦商业秘密盗窃案与中国有关系。截至2020年,在美国现有的近5000起反情报调查中,近乎一半是与中国有关的。在美国,遭到起诉的中国的企业和中国人的数量在持续增加,他们中的大部分是以盗窃商业秘密或经济间谍罪被起诉的。中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更遑论是对近半个世纪才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制定专门法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又由于中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一直将重心放在技术开发上,而没有重视甚至忽略了对其所研发的高新技术进行系统的保护。所以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都是在商业秘密遭受到侵犯以后才去维权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被起诉。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加强对其重视程度。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拟围绕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引言,阐明文章的写作原因、意义和方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文献综述。第二章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简要梳理,以此强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商业秘密基础理论的分析来阐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特征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后面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描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时,对商业秘密的权利的性质进行了简要讨论,同时介绍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中国高新技术企业产生的影响,目的在于讨论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第三章主要分析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以及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实行法律保护的意义,指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则主要是针对上一章中提到的问题,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议,以期能为后来的作者提供一些参考。
黄义金[4](2021)在《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商业秘密权人为了保守秘密信息所采取的行为,是信息满足保密性的客观条件,而保密措施具备合理性,才是秘密信息真正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要求。合理性认定一直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问题,法律规定分散且模糊,不同裁判者自身认知差异以及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适用差异,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现阶段我国没有在构建了相应保密措施判定框架基础之上,形成具体而全面的判定规则内容,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具备合理性的标准也一路走低。因此,我国亟需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定标准,将保密措施可识别性重新定义,把保密协议视作最基本的保密措施,同时区分管理商业秘密,引入核心技术秘密风险评估机制,进一步构建出相对完善的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体系。本文的主要内容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保密措施合理性概述。这一部分由保密措施合理性界定、我国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分析以及域外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分析三部分构成,主要说明保密措施合理性的部分基础内容。第二部分——保密措施合理性实证分析。本部分从企业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和法院判定保密措施具备合理性两大方面,阐述实务中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依旧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保密措施合理性适用困境分析。目前该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内各地区保密措施合理性裁判标准不一;第二,保密措施合理性判定标准可操作性低。第四部分——完善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标准的思考建议。这一部分从保密措施合理性最低标准、将保密协议作为最基本的合理保密措施、区分管理商业秘密三个方面分别提出了几点建议。
白月[5](2021)在《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出路——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全球化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为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但对比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我国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仍有待加强。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将符合条件的大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增加诉讼程序中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禁令制度,防止"二次泄密"的发生;规范职工的保密义务;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使法律救济途径多样化并完善豁免制度,才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保证企业的竞争优势。
林倩因[6](2021)在《中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20年1月,第一阶段《中美经贸协议》的签署,标志着中美两国将近两年的贸易摩擦的暂时性平息。该协议以知识产权章开篇,而“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一节更是被置于第一章的第二节,可见商业秘密保护在两国经贸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始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首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回顾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历史,早期或是出于与美国发展贸易关系的需求,或是为了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标准,被动地将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仓促迁入国内立法。由于对商业秘密理解不够深刻、立法技术不成熟等原因,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立法曾存在不少缺陷。尤其自1997年以来,《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款在这20几年来几乎未有太大变动。与此同时,近年来美国与我国的知识产权争端则在持续增加,美国故意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指责,美国指控中国企业或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同样层出不穷。2020年初《中美经贸协议》的签订,对我国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我国根据该协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第219条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同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尤其是刑事保护水平已大为提升。美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联邦制度以《1996年经济间谍法》为主体,根据犯罪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经济间谍罪和商业秘密盗窃罪两项罪名,立法条文表述细致,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同时通过后续立法对原有立法条文的不完善之处进行补充和修正,加大犯罪处罚力度,加上大量的司法判例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做出解释,整体呈现出对商业秘密的超强度保护水平。基于此,本文一方面对中美两国商业秘密刑事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从比较法视角认识我国当前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水平与美国强保护水平之间差距几何,另一方面通过借鉴美国司法判例,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的建议。本文分以下三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介绍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发展背景,中美两国间的商业秘密保护争端是早期推动我国立法的外部动因,近年来美国针对中国企业和个人频频提起商业秘密犯罪指控,则启示我国仍需继续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第二部分比较中美商业秘密犯罪刑事立法,从立法动因与立法理念两个方面探究中美立法差异根源,从犯罪的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刑事追诉程序两个角度比较两国立法水平。第三部分探讨比较法视角下如何完善中国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分别从法律适用和刑事诉讼程序两方面探讨美国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本文采取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对中美两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既从历史层面,比较中美相关立法的沿革发展,也从法律层面,对刑事保护法益、犯罪的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刑事追诉程序等要素加以对比,从比较法视角认识我国当前商业秘密刑事立法水平;通过引用、分析案例的方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读,从而深入理解相关立法的内涵。结合上述研究方法,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的如下建议:在法律适用上,在界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时,参考美国判例的相关做法,对法条进行实质解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一方面建立完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另一方面完善保密制度、建立刑事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加强制度性保障,解决司法实务难题。
陈灿平,李妍[7](2021)在《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探讨》文中研究说明对商业秘密立法现状进行梳理研究,论证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在知识产权强国背景下,商业秘密的法理价值应系统发掘,即其属性为信息领域的无形财产权、权利边界中公共领域具有他限性、主体客体具有特殊性及排他效力具有相对性,并提出了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整体构想。
周围,文静[8](2020)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发展与展望》文中指出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了萌芽与起步、发展与探索、完善与繁荣等多个阶段。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不断丰富的竞争样态和违法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学界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理论为起点,以具体规范的合理适用为导向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学术研究,有力地回应了法律实践的需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机遇期,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应当进一步突出多元的立法价值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制度框架和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制度协调和程序规范。
许亚洁[9](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权炳昊(KWON BYONG HOO)[10](2020)在《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引发了商业秘密的诞生。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和权利人的自身利益,商业秘密得到有效保护就越来越为重要了。特别是处于现代化建设的中国,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就更加重要。中国因市场经济体制的引入较晚,在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方面也就发展较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完善,立法和司法发展不足都成为了主要影响的原因。中国在商业秘密刑事法律保护制度方面还处于摸索阶段,即使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缺乏严密性,商业秘密遭受侵犯的案件不断发生,在这背后体现了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制不完善。而相比之下,其他国家在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制度方面的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具体法律法规完备、制度配套措施齐全,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拥有着很多比较先进的经验。本文首先通过中国与美国、日本以及韩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的做对比,研究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历程、构成要件、刑事处罚内容、特点和启示等内容,并解释说明美国、日本、韩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的可借鉴性,然后结合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现状,并指出了中国刑事法律在对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缺陷以及中国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误区,找寻保护商业秘密的重点。最后,总结了国外的优秀经验教训,并从三个切入点对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对应的意见:一是探讨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内容,分析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中存在的立法不完善、刑事保护范围狭小的等问题;二是完善商业秘密刑事的法律救济,通过提出有效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建议、增加经济间谍罪、增加刑罚的种类,完善中国商业秘密中的救济机制,三是通过与其他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相比较,借鉴优秀经验,完善中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设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设想(论文提纲范文)
(1)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域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 |
第一章 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的涵义 |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 |
二、秘密的概念 |
三、秘密保护的概念 |
第二节 秘密保护的价值理念 |
一、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 |
二、发现真实的司法伦理 |
三、实现更高的社会价值 |
四、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 |
第二章 我国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秘密保护的立法层面 |
一、程序法中秘密保护缺失 |
二、实体法中负有保密义务 |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存在冲突 |
第二节 秘密保护的司法层面 |
一、持有人拒绝原因不明确 |
二、案件审理周期过长 |
三、秘密利益保障不足 |
四、制度利用率低下 |
第三章 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德国 |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例外 |
二、证据秘密程序 |
第二节 日本 |
一、文书提出除外事由 |
二、非公开审理程序 |
三、秘密保持命令 |
四、典型判例及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 |
一、文书提出拒绝权 |
二、秘密审查程序 |
三、秘密保持命令 |
第四节 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确立文书提出的例外规则 |
二、以利益衡量确定秘密保护的方法 |
三、以特定关系确定秘密保护的申请主体 |
四、以必要程度确定秘密保护的手段 |
第四章 我国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秘密保护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 |
一、秘密保护的原则与例外 |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分类保护 |
三、公益与私益的利益衡量 |
四、综合绝对与相对保护的运用 |
第二节 秘密保护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
一、扩大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
二、明确文书提出义务的除外事由 |
三、设置不公开审查程序 |
四、秘密保护的手段 |
五、秘密保护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综述 |
一、数据权利基本理论研究 |
(一)数据权利保护对象分析 |
1.数据语义演化分析 |
2.数据与信息的区分 |
3.数据的法律概念 |
4.数据的特征 |
(二)本文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 |
1.现有理论研究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 |
2.本文对数据权利概念的界定 |
3.数据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分析 |
(三)数据权利属性分析 |
1.物权属性理论 |
2.知识产权属性理论 |
3.双重属性理论 |
4.无形财产权属性理论 |
(四)数据权利为新型财产权的证成 |
1.数据符合财产的特性要求 |
2.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 |
3.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数据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要素缺失 |
1.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概念混淆 |
2.数据权利保护的内容缺乏规定 |
(二)数据权利现有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1.反不正当竞争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2.商业秘密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3.知识产权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4.合同编救济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数据权利民法保护与流通存在内在矛盾 |
1.数据垄断性保护会对流通产生限制 |
2.数据流通需求造成数据保护困难 |
三、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考察与启示 |
(一)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考察 |
1.TRIPS和WCT对独创性数据库权利的保护 |
2.欧盟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
3.美国数据权利保护探索 |
(二)域外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经验启示 |
1.独创性标准难以适用于数据权利保护 |
2.实质性投资标准有助于认定权利客体 |
3.注重数据流通与保护的平衡 |
四、对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关系要素 |
1.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属性 |
2.界定数据权利客体认定标准 |
3.明确数据控制者为权利主体 |
4.明确数据权利的内容 |
(二)建立数据权利民法保护的救济制度 |
1.对数据权利侵权的形态及特点进行归纳 |
2.明确数据权利侵权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
3.明确数据权利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免责事由 |
4.规范数据权利授权范围及违约救济的处理方式 |
5.引入第三方数据价值评估及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对数据权利行权进行合理限制 |
1.对数据权利取得进行合理限制 |
2.明确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 |
3.建立数据强制公开、许可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2.1 研究方法 |
1.2.2 创新点 |
1.3 相关文献综述 |
1.3.1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识 |
1.3.2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认识 |
第2章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相关理论问题 |
2.1 高新技术企业的涵义及特征 |
2.1.1 高新技术企业的涵义 |
2.1.2 高新技术企业的特征 |
2.2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涵义及特征 |
2.2.1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涵义 |
2.2.2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特征 |
2.3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2.3.1 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2.3.2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影响 |
第3章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和不足 |
3.1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
3.1.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
3.1.2 刑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
3.1.3 其他部门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
3.2.1 法律责任惩罚力度不强 |
3.2.2 罚款额度缺乏弹性 |
3.2.3 加重了商业秘密侵权嫌疑人的责任 |
3.3 刑法保护的不足 |
3.3.1 认定标准过高 |
3.3.2 立案标准过高 |
3.3.3 量刑标准模糊 |
3.4 其他部门法保护的不足 |
3.4.1 劳动法保护的不足 |
3.4.2 民法保护的不足 |
3.4.3 行政法保护的不足 |
第4章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完善的建议 |
4.1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4.1.1 增强法律责任惩罚力度 |
4.1.2 增加罚款额度的灵活性 |
4.2 完善刑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4.2.1 明确定罪标准 |
4.2.2 有限度的降低立案标准 |
4.2.3 明确量刑标准 |
4.3 完善其他部门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
4.3.1 完善劳动法保护的建议 |
4.3.2 完善民法保护的建议 |
4.3.3 完善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取得的其他研究成果 |
(4)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概述 |
一、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界定 |
(一)保密措施合理性内涵概述 |
(二)合理保密措施与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界分 |
(三)保密措施合理性与保密措施的万无一失 |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分析 |
(一)保密措施合理性法律规定现状 |
(二)保密措施合理性规定变化 |
(三)小结 |
三、域外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分析 |
(一)美国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研究 |
(二)日本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研究 |
(三)德国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立法研究 |
(四)域外经验总结 |
第二章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实证分析 |
一、企业采取保密措施合理性实证分析 |
(一)企业初步具备保密意识 |
(二)企业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均衡 |
二、法院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实证分析 |
(一)法院判定保密措施具备合理性几率较高 |
(二)法院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实务争议 |
第三章 我国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适用困境 |
一、国内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裁判标准不一 |
(一)北京地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裁判标准 |
(二)深圳地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裁判标准 |
(三)江苏地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裁判标准 |
(四)河南地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裁判标准 |
(五)小结 |
二、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判定标准可操作性低 |
(一)自由裁量权过大 |
(二)保密措施合理性判定逻辑标准层次混乱 |
(三)列举式保密措施未回应技术发展 |
第四章 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思考建议 |
一、规定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最低标准 |
(一)认定采用主客观结合原则 |
(二)明确保密措施可识别性内涵 |
(三)统一保密措施审理认定逻辑 |
(四)技术类保密措施判定引入行业公认标准 |
二、保密协议是最基本的保密措施 |
(一)单纯的保密协议具备合理性 |
(二)保密费并非判断保密协议有效性标准 |
(三)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不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
三、区分管理商业秘密 |
(一)保密措施的实施应实行留痕管理 |
(二)分级管理秘密信息 |
(三)建立核心技术秘密风险评估机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5)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出路——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论文提纲范文)
0 引 言 |
1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的变化 |
1.1 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
1.2 加大侵权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
1.3 增加举证责任倒置条款 |
2 域外商业秘密保护分析 |
2.1 美国DTSA程序与实体保护有效结合 |
2.2 日本民法、刑法保护并驾齐驱 |
2.3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统一审判规则 |
3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的困境 |
3.1 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 |
3.2 司法裁判缺乏指引,标准不统一 |
3.3 缺乏事前保护措施 |
3.4 未规定豁免条款,使保护经营者利益与保护公共利益面临困境 |
4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路径 |
4.1 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4.2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具体制度构建 |
4.2.1 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 |
4.2.2 细化涉密人员的法律责任 |
4.2.3 建立多元、多层的救济体系 |
4.2.4 明确商业秘密侵权的豁免 |
5 结 语 |
(6)中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1章 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发展背景 |
1.1 中美贸易磋商下的被动立法 |
1.1.1 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沿革 |
1.1.2 中美商业秘密保护争端动因分析 |
1.1.3 《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
1.2 美国针对中国企业和个人的刑事指控持续增加 |
1.2.1 美国指控中国企业和个人涉嫌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概述 |
1.2.2 美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中的域外管辖权 |
第2章 中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比较 |
2.1 中美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差异根源 |
2.1.1 内发型立法与外发型立法 |
2.1.2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中的利益衡量 |
2.2 中美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 |
2.2.1 客观不法要件认定 |
2.2.2 主观不法要件认定 |
2.3 中美商业秘密犯罪的追诉程序 |
2.3.1 立案标准与举证责任 |
2.3.2 量刑依据与刑事处罚 |
2.3.3 刑事追诉中的保密措施 |
2.3.4 刑事与民事程序的衔接 |
第3章 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刑事司法实践完善建议 |
3.1 中国商业秘密犯罪法律适用建议 |
3.1.1 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3.1.2 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认定 |
3.2 中国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建议 |
3.2.1 加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 |
3.2.2 加强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 引 言 |
二 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
1.专门立法是建立统一、完善、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要路径 |
2.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是回归权利法本位的需要 |
3.突破欧美合围攻势,应对国际竞争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
(二)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可行性 |
1.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初具规模 |
2.国际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经验 |
三 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法理基础 |
(一)权利属性 |
(二)权利边界 |
(三)权利特征 |
四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专门立法建议 |
(一)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整体性考量 |
1.立法框架的指导思路 |
2.法律真空地带的填补 |
(二)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统一性考量 |
1.统一商业秘密定义 |
2.科学界定合理保密措施 |
(三)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国情考量 |
1.回归商业秘密本源,明确民刑边界 |
2.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
五 结 语 |
(8)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发展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历程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萌芽与起步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探索 |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繁荣 |
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争鸣与探索 |
(一)立法宗旨与价值取向 |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
三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适用 |
(一)市场混淆行为 |
(二)商业贿赂行为 |
(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
(六)商业诋毁行为 |
(七)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四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
(一)进一步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元化立法价值体系 |
(二)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框架和法律规范 |
(三)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协调和程序规范 |
(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商业秘密概述 |
一、商业秘密基本理论 |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
(三)商业秘密具体种类 |
(四)商业秘密的特征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
(一)概念与特征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害客体 |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
(六)刑事处罚内容 |
三、加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性 |
(二)其他救济手段的不完善 |
(三)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
(四)刑事救济的优越性 |
第二章 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上位法修改和下位法的连接的问题 |
(二)商业秘密概念问题 |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
(四)商业秘密救济手段的问题 |
二、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问题的原因 |
(一)分散立法缺点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发展历史比较短 |
(三)“先刑后民”现象严重 |
第三章 国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实践及启示 |
一、美国 |
(一)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发展过程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三)刑事处罚内容 |
(四)特点与启示 |
二、日本 |
(一)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发展过程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三)刑事处罚内容 |
(四)特点与启示 |
三、韩国 |
(一)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发展过程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三)刑事处罚内容 |
(四)特点与启示 |
第四章 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完善以及立法建议 |
一、增设经济间谍罪 |
二、新设未遂犯及预备阴谋犯的处罚规定 |
三、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设定 |
(一)减轻刑罚处罚 |
(二)增加刑事处罚种类和惩罚性赔偿机制 |
(三)重视财产刑、减轻自由刑 |
四、扩大范围,放宽条件 |
五、构成要件中完善“重大损失”的认定和对“应知”的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设想(论文参考文献)
- [1]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研究[D]. 曲珂.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我国数据权利民法保护问题研究[D]. 全培锋.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3]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刘津津.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21(09)
- [4]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研究[D]. 黄义金.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5]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出路——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J]. 白月.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6]中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比较研究[D]. 林倩因.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1(10)
- [7]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探讨[J]. 陈灿平,李妍.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8]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进、发展与展望[J]. 周围,文静.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 2020(01)
- [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问题研究[D]. 权炳昊(KWON BYONG HOO). 青岛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