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这种行为能否定性为销售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曾晶[1](2022)在《论我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属性的再厘定》文中认为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实际竞争效果是其法律定性、评价及规制的前提与基础。因未全面准确地把握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的真实影响,我国不论是根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电子商务法》对其所进行的法律定性均存在局限与不足,以致在实践中产生规制混乱或冲突的局面,不利于我国对该行为进行全面科学有效的规制。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存在"非法利用市场力量来排除或限制竞争"和"促进或提升销售环节中的竞争与效率"两方面的正反竞争效果,因而我国应在全面比较权衡这两方面竞争效果的基础上,重新构造其法律属性界定的基本范式、步骤及规程。这不仅能有效化解我国因其法律定性不准或不明而导致上述三法产生拼接分立规制的困境,而且还有助于我国理顺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逻辑与次序,实现各相关法律条款之间的充分衔接与协调,以最终为促进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与创新发展提供有效制度支撑与法律保障。
程冲[2](2021)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发票是法定的计税凭证。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更兼有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正因其特殊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层出不穷。作为一种伴随着税制改革而出现的典型经济类犯罪,由于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但新型犯罪方式多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滞后性。由此导致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未形成共识,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与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多样化的交易方式相应而生,实践中出现了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但此种行为又不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刑法所规定的四种虚开行为已无法满足司法认定的需要。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入罪标准并未完全统一,由此导致了虚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税收的公平性。本文围绕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中心展开论述,通过对选取样本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首先总结归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对三种特殊的虚开行为“无货对开、环开”、“代开”、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从成因到定性进行探讨,进一步明确这三种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结果而不应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本文论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主要有主观故意和主观目的两个方面,明确了构成本罪应当是故意,且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同时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有骗取国家税款这一特定目的;最后,对与本罪相关的其他涉税罪名进行界分。通过对以上四个部分的系统论述,希望可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准确定性,划分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为实践中多发的“对开、环开”、“代开”、石化行业“变名销售”等行为的把握提供思考的角度,以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本文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希望能够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为打击税收犯罪提供思路。
杨奕琳[3](2020)在《数额犯的未遂困局与破解》文中研究指明数额犯未遂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争议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不休与司法解释立场的摇摆不定导致了数额犯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致的混乱局面。多年来学者们对试图破解此困局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指导案例对合同诈骗罪中“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并存时应如何认定做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案例的发布再掀刑法理论界关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研究热潮。鉴于此,对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相关困局有必要做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提出破解数额犯未遂问题困局的具体方法。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为数额犯的概述。首先从数额犯的概念入手对其进行了界定,进而阐述了数额犯的理论前提与基础,并提出数额犯的分类。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条文所明文规定的,以该法定的犯罪数额或数量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类型。数额犯是我国混合型犯罪概念衍生的必然结果,是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的统一,是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统一,并以法益侵害说及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其理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数额犯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笔者将数额犯分类为故意/过失数额犯、数额基本/加重犯、行为/结果数额犯。第二章对数额犯的未遂形态进行了探讨。重点提出了数额犯未遂问题理论上现存的争议焦点,进而阐释了本文的论点。关于数额犯的未遂,理论界目前争论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二是数额犯未遂状态的存在范围是什么?三是数额犯的未遂应如何具体认定?笔者认为,数额犯存在未遂状态,犯罪构成与犯罪未遂完全是两个维度的概念,数额应被定性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当行为人着手实施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其最终非法侵占的数额未达法定的数额时,当然可以构成犯罪未遂。且在数额基本犯、数额加重犯、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中都能够成立未遂状态。在对数额犯的未遂进行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非法侵占的数额,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故意指向的数额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时候才有可能成立犯罪的未遂。第三章则对数额犯个罪的未遂进行了探讨。从个罪层面分析论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盗窃罪中的数额犯未遂问题。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非为选择性罪名,“销售金额”意指行为人已出售商品所获取的金额,包含生产/销售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投入的前期成本以及增值。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能够成立未遂。该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定分止争作用,但其关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与刑法所规定的关于行为人客观行为危害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极度混乱。因此应从根本上统一该罪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罪与非罪标准,保持主客观相统一。《刑法修正案(八)》丰富了盗窃罪的罪状表现形式,包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此三种行为与“多次盗窃”被统一定性为非数额型盗窃罪,本文认为,非数额型盗窃罪也应以数额设置定罪门槛。关于盗窃罪未遂的具体认定:首先,盗窃罪的基本犯、加重犯都存在未遂状态。其次,盗窃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认定标准,应以失控说为准,也即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导致财物的权利人丧失了自己对财物控制的,即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财物。最后,关于盗窃罪未遂的具体认定,2013年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甚合理,对于盗窃罪基本犯的未遂不能一概否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罪加重犯未遂中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同时存在的,不应分别定罪量刑,应以盗窃罪加重犯的未遂定罪,将行为人实际已非法占有的财物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钟政旭[4](2020)在《混合合同任意解除问题研究 ——以委托型混合合同为切入点》文中认为任意解除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任意解除权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的形成权。任意解除的适用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在经济生活中,人们频繁的创造与使用无名合同和混合合同。混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只能依照现有的《合同法》第124条与合同法体系内散见的各有名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故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委托型混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的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分析不同裁判背后的统一规则与思路,研究:混合合同是否可以当然的适用《合同法》中某一有名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若不能,受到哪些限制?这些限制背后是否有统一的法理基础或原因?本文认为,混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受到法定与意定两方面的限制,分别源于“混合”和“任意解除”的因素。一、法定限制层面。问题一:合同是否完全由可任意解除或不可任意解除的有名合同组成?若是,则该合同对应适用可任意解除或不可任意解除的有名合同规则。若否,则意味着合同中存在不可任意解除的有名或无名合同,进入问题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否来自同一典型合同?若是,则该合同为准混合合同或主从型混合合同,适用主要部分的规则,肯定或否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若不是,则混合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来自不同典型合同,进入问题三,是否存在主给付义务对应的典型合同无任意解除权?若存在,则适用不可任意解除的典型合同规则,当事人无权任意解除该合同。如果不存在,则当事人有权任意解除该合同。二、意定限制层面。对于合同中当事人有权任意解除而约定放弃的条款,其效力应视情况而定。若适用的有名合同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在个案中体现了公序良俗的保护,则放弃任意解除权之约定无效;若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不涉及公序良俗,而是主要基于契约内部、当事人间的利益或要素,则约定有效。对于仅约定期限或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的,不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但影响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无权任意解除而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原则上认为有效,除非存在无效事由,但条款的本质是对协议解除的预约。综上,混合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有无的根源可以从正反两方面理解。肯定任意解除的原因在于符合任意解除之现行法规定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否定任意解除则是因为其它利益或要素的加入,或超越条文中直接体现的法理基础。当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涉及公序良俗,排除任意解除之特约无效。当基于民商事合同信赖的不同或超越条文中隐藏的法理基础,混合合同依其适用的有名合同规则仍可任意解除,但影响损害赔偿范围。
李一凡[5](2020)在《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以支付宝为视角》文中认为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是第三方支付蓬勃发展的负面产物,其中冒用支付宝账户侵财犯罪尤为突出。梳理近三年的判决后发现,此类犯罪在司法定性上仍混乱不清,其背后原因主要在于事实层面上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性质定位、法律关系、财产流转路径尚未厘清;规范层面上对于盗骗区分的关键标准尚未统一。然而,在事实层面上,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不属于信用卡支付、支付账户余额资金属于用户占有的数字化财物,并且不同业务的财产流转路径能够得以类型化整合;在规范层面上,应以冒名使用行为为定性依据,以处分主体的资格与权限为盗骗区分标准。根据上述解决思路,以支付宝为例对具体犯罪予以类型化分析:以是否经过绑定开通程序为标准,将犯罪分为直接冒用型和绑定开通型;又由于花呗具有特殊的财产流转路径,将前者细分为冒用余额型和冒用花呗型,将后者细分为冒名绑定信用卡并使用型和冒名开通花呗并使用型。在直接冒用型犯罪中,冒用余额型案件可结合预设的同意理论,将冒用人评价为实施了“类似欺诈”行为,并通过欺骗支付平台背后的设置者,导致用户账户资金受损,成立对用户的三角诈骗;冒用花呗型案件的定性前提是对刑民关系的正确解读,冒用人欺骗蚂蚁小贷公司处分垫付款,导致其免除承担“交易对价的债务”,而由蚂蚁小贷公司承担此债务,成立对蚂蚁小贷公司的诈骗罪。在绑定开通型犯罪中,冒名绑定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对用户的信用卡诈骗罪;冒名开通花呗并使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与蚂蚁小贷公司签订合同进而骗取财物,成立对蚂蚁小贷公司的合同诈骗罪。此外,对于此类犯罪的根本解决方案还在于增设计算机诈骗罪或在诈骗罪中增加利用计算机诈骗行为方式的相关立法。
王智康[6](2020)在《论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性质》文中指出21世纪被称为网络世纪,网络革命席卷全球,网络游戏产业也随之迅猛发展,但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往往会引发一系列新问题,网络游戏外挂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网络游戏外挂属于一种从不同角度提升网络游戏功能的计算机软件。关于网络游戏外挂的概念,理论界有着颇多争议,主要是从法律与技术这两个层面对其进行解读。笔者认为网络游戏外挂是故意编制的、对网络游戏程序产生影响的、并非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的程序,主要有官方性、良性辅助类外挂和非官方性、作弊性的恶性外挂这两大类,其中恶性外挂又包括恶性作弊类外挂和操作类辅助外挂。鉴于官方性、良性辅助类外挂完全合法性及无社会危害性,应将其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而恶性外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对整体网络游戏环境产生多元化的负面影响,损害网络游戏环境内多方主体的权益,扰乱网络游戏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整个网络游戏产业造成很大冲击,因此刑法有必要介入对其进行规制。恶性外挂的出现对现有法律规范体系造成一定冲击,对这一新生事物如何定罪量刑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涉及现行刑法多种罪名,其中以侵犯着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最为典型。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结合两罪构成要件的综合分析得出了恶性作弊类外挂行为可以定性为侵犯着作权罪和操作类辅助外挂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网络游戏外挂案件要严格厘清涉案外挂的种类,因类制宜。鉴于两类恶性外挂本身工作原理、侵害法益性质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时应有所区别。两类恶性外挂均属于程序违法的非法出版物,其中恶性作弊类外挂更是具有内容违法的性质。不论是哪类恶性外挂,对于其中违法情节较轻、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行为应由相关的民事、行政法规规制;不论是哪类恶性外挂,只要犯罪情节达到了“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都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涉及恶性作弊类外挂的案件在定性问题上应优先考虑侵犯着作权罪,只有在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定性为侵犯着作权罪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时,才转为适用非法经营罪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由于恶性外挂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对“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不能仅仅以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发行非法出版物数量等作为参考,应当有一个更加综合的评判标准,期待司法机关能给出更为清晰规范的解答,更好地指导恶性外挂案件的定性问题。
刘雨箫[7](2020)在《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指出网络刷单炒信,是指在电商领域以制造虚假的交易量、删差评、写虚假好评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用水平,以此作为手段进一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包括经营者虚假抬高自家店铺销量及好评、对手经营者恶意刷销量及好评、组织刷单增加销量及好评这三种模式。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生成背景,是电商经济时代零售业、服务业由线下实体店向线上店铺转变、商业信息的传播向网络化转变;同时互联网商业信用评价机制也发生了新变化——评价的表现形式更丰富、评价主体增多、评价对象范围更广。在对不同模式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对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刷单炒信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和规范违反性,近年来行为有逐渐隐蔽化、复杂化的趋势,扩大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辐射范围,不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要保持入罪的警惕性与克制性,建议完善严而不厉的法律结构,打击恶意刷单炒信行为时,在被害人用尽行业内部管理手段、民事、行政救济手段维权之前,不动用刑事处罚手段进行规制。对于各类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目前学界是存在争议的:第一类,经营者虚假抬高自家店铺销量及好评的行为。此类行为的定性目前并不存在明显分歧,通说认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为虚假宣传进而承担行政责任。第二类,对手经营者对竞争店铺恶意刷单炒信行为。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主张:第一,认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对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分歧;第三,认定行为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三类,幕后组织者实施有组织的刷单炒信行为。这类行为的定性也存在分歧:第一,对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存在争议;第二,建议刑法新增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以进行立法应对,如新增“妨害业务罪”等罪名进行规制。对不同类型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刑事规制进行研究,需要以对现有的定性争议进行梳理与评判为基础。评判各学说的标准与立场是:为了使刑法解释能够实现历史与现实的统一而采取“主观的客观解释论”;明确适用现行刑法规范具有合理性,不建议新增罪名来应对;在刑法解释时,提倡严格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对待兜底条款。对不同类型的刷单炒信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首先,是恶意好评刷单行为。这一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疑点:对经营活动的破坏并不必然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商品搜索降权并不属于“毁坏机器设备”,也不属于“其他方法”。对于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应为:竞争者恶意刷单炒信行为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罪的成立需要对“虚伪事实”进行合理扩张性解释,不再仅限于负面信息,“好评”也可以导致严重的法益侵害。搜索降权的本质是淘宝平台利用数据技术检测到经营者的销量和好评数量异常,对店家商业信誉产生了严重怀疑而施以惩罚。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则来损害对手店铺的商业信誉。结合电商经济发展现状,行为人“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用的媒介(互联网和其他媒体)只有具备快速高效且大范围传播信息的功能,具备相当的影响力能够将虚伪事实广而告之,才能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4条规定的“给他人造成五十万以上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而论之。在恶意好评的行为过程中,捏造行为一旦完成,虚伪事实也将立即被散布,“捏造”与“散布”不可割裂对待,因此“着手”的判断应提前至捏造行为开始时而非散布发生时。另外,对于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如下:将该类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存疑,该行为不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为秉持同类解释的原则,成立该罪应当以“合法经营”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存在特许经营等法律提供特殊保护的经营行为,但是刷单炒信行为无对应的“合法经营”,因此也无所谓的“非法经营”。该类行为成立虚假广告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行为以虚构交易来制造出不真实的销售状况和客户评价,这同《广告法》中虚假广告的定义相符;行为干扰了电商平台及消费者对店铺的信用评价及选择,具有排挤对手竞争者的不法目的;刷单平台组织者属于广告经营者,符合虚假广告罪身份犯的要求。同时,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基本原则,不排除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该行为由于符合“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以及“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被定性为此罪名。
何京隆[8](2020)在《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彩票是由国家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这种凭证本质上是一种博彩行为,有赌博的色彩,但由于彩票本身具有公益属性而由法律“特赦”,拥有了合法和可流通的属性。而与合法彩票相对应的是非法彩票,非法彩票因其巨大的利益诱导,涉及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犯罪行为始终存在。尤其借助互联网平台,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案件呈现出涉案受众广泛、地域局限性小、涉案金额大等复杂性特点。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彩票的形式实施的具有赌博性质的犯罪,在刑法的罪名认定上存在两种意见。一方面,从彩票的定义出发,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具有“特许”的属性,即该行为需要经由有权机关的批准。在“特许”的意义上,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彩票的行为,属于擅自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在符合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时,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由于非法彩票所固有的赌博属性,非法彩票因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而不具有合法性,行为人在一定情形下的发行、销售行为可能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开设赌场罪。这两种性质认定,司法解释都有明文规定,这样的罪名认定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因此,本文站在应当保持法律的安定性、不赞成通过法律的修改解决该行为定性分歧的立场,清理导致同行为不同定性的法律条文,并梳理条文间的逻辑关系,探寻一区分标准,以求清晰区分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争议条文的分别适用。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寻找争议法条,并梳理争议法条间的逻辑关系。以案例分析为开端,分析两种定性的不同理由;从法院判决文书的法律依据部分,清理出导致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分歧的具体法条是:《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第1条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6条;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争议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同时,从彩票的定义出发,提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彩票三要素:形式规范性、特许性、公益性,从而为非法彩票找到合适定义。第二部分逐步分析彩票概念本身的规范性内涵,进一步界定需要由刑法规制的非法彩票的内涵,提出适用《解释》第6条中彩票不要求满足公益性要素,但需要满足形式规范性要素。具体案件中,不满足规范性要素的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适用《解释》第6条、《刑法》第303条。进一步从立法旨意出发,探究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阐释对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从而提出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类型的犯罪以开设赌场罪为原则,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外的认定路径。第三部分探析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的法律适用。采用非法彩票的广义解释,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达不到刑法立案标准的适用行政处罚;再从刑法干预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的正当性出发,分析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案件现实的不同情形,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最后简单分析两罪的构成要件,以求本文结构之完整。笔者立足法的安定性立场,在现有法律制度安排不做调整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提出以彩票的形式规范性为《解释》第2条和第6条的区分标准。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案件中的彩票,满足彩票的形式规范性要素的,以《解释》第6条依据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不满足彩票的形式规范性要素的,回归彩票本身的赌博属性,以《解释》第2条依据定性为开设赌场罪。区分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争议条文的分别适用,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保护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
王雪红[9](2020)在《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刑法学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发展,彻底改变了传统支付方式,网络消费金融也发生翻天覆地的革命性变化。目前,作为其重要分支之一的互联网消费信贷业务也相继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正式推出,具有类似虚拟信用卡的属性,大大增强了人们的消费支付能力。与此同时,利用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型”套现、“冒用型”套现以及“组织型”套现,这使犯罪客观方面行为样态复杂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同一违法行为定性出现分歧的现象。当前对于信用卡套现的犯罪控制和司法打击已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利用电商平台网络信贷产品进行套现的犯罪行为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有效规制,尚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本篇论文以我国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为视角进行分析与论证,选取openlaw裁判文书网中有关套现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研究范本,梳理和发掘出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可能引发的争议焦点,阐述并论证有关套现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和区别。有利于遏制与日俱增的犯罪趋势,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篇论文主要内容由四章构成,第一章对消费信贷产品的概念、运行机制及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对所涉法益以及相关法律要素进行梳理,并介绍其存在的法律风险;第二章是对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司法现状调查,分析当前存在的主要行为类型和套现行为本质以及审判困境;第三章对三种不同类型的套现行为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第四章是综合全文,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提出刑法规制的建议。
申千林[10](2019)在《公安机关视角下丁某等人制造销售假奖券案的罪与罚》文中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具有双重属性身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一方面有行政执法权力,另一方面法律又授予其刑事执法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过程中包括实体衔接、程序衔接。从公安机关视角分析丁某等人制作销售假奖券案件争议点,从实体衔接和程序衔接两个角度分析司法实践出现的分歧点,实体衔接是指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判断,以及当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既要追究行政责任又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如何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进行衔接。程序衔接是指刑事司法转行政处罚过程中,公安机关如何转移成行政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对案件定性时由于违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存在定性困难,在罪与非罪问题上不能明确作出判断,如果不能很好得衔接容易造成以刑代罚或是以罚代刑,在行政法与刑法适用上是择一适用还是并罚,程序衔接上,当公安机关面对检察院酌情不予起诉的是否需要继续对其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独立执法主体,不应当以检察院下达的检察建议作为行政执法前提。
二、这种行为能否定性为销售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这种行为能否定性为销售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属性的再厘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我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定性的局限 |
(一)过分强调对竞争者本身的保护 |
(二)过分强调对具体竞争行为的保护 |
(三)过分强调“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 |
三、我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定性的理论基础 |
(一)平台间有效竞争是互联网平台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与秩序的基石 |
(二)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负面竞争影响是其法律定性的首要标准 |
(三)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正面竞争效果是其法律定性的终极标准 |
四、我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属性的再厘定 |
(一)以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目的或性质为逻辑起点 |
(二)以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实际竞争影响为关键核心 |
(三)以比较权衡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正反竞争效果为基本方法 |
(四)以竞争者与消费者正当权益之保护为个案补充 |
五、结语 |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研究综述 |
1.2.2 总体评价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 |
1.5 创新点 |
第2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的困境 |
2.1 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危险的虚开行为定性有争议 |
2.1.1 “无货对开、环开”行为司法认定现状 |
2.1.2 “代开”行为司法认定现状 |
2.1.3 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司法认定现状 |
2.2 对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定性存在分歧 |
2.3 本罪与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其他罪名较难区分 |
2.4 小结 |
第3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的认定 |
3.1 “无货对开、环开”行为的定性 |
3.1.1 “无货对开、环开”行为成因 |
3.1.2 “无货对开、环开”行为定性之争议 |
3.1.3 “无货对开、环开”行为认定 |
3.2 “代开”行为的定性 |
3.2.1 “代开”行为成因 |
3.2.2 “代开”行为定性争议 |
3.2.3 “代开”行为性质界定 |
3.3 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的定性 |
3.3.1 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成因 |
3.3.2 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性质界定 |
3.4 小结 |
第4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
4.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故意 |
4.2 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目的 |
4.2.1 骗税目的存否争议及评析 |
4.2.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具有骗税目的 |
4.3 两种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的虚开情形 |
4.3.1 融资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4.3.2 虚增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4.4 小结 |
第5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涉税犯罪的界分 |
5.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 |
5.1.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 |
5.1.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联系 |
5.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 |
5.2.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 |
5.2.2 虚开行为与伪造行为并存时的定性 |
5.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 |
5.4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数额犯的未遂困局与破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基础论:数额犯概述 |
第一节 数额犯的概念界定 |
一、概念的学说纷争 |
二、数额犯概念的管窥之见 |
第二节 数额犯之理论基础 |
一、数额犯与犯罪概念 |
二、数额犯与犯罪构成 |
三、数额犯的理论依据 |
第三节 数额犯的分类 |
一、数额犯的立法现状 |
二、数额犯的分类 |
第二章 本体论:数额犯的未遂形态 |
第一节 数额犯存在未遂状态 |
一、否定说 |
二、肯定说 |
三、本文立场 |
第二节 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存在范围 |
一、数额基本犯 |
二、数额加重犯 |
三、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 |
第三节 数额犯未遂的具体认定 |
一、数额基本犯的未遂 |
二、数额加重犯的未遂 |
第三章 个罪论:数额犯个罪的未遂 |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一、销售金额的含义 |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 |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的量刑困局 |
四、破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量刑困局的建议 |
第二节 盗窃罪 |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 |
二、盗窃罪未遂的具体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混合合同任意解除问题研究 ——以委托型混合合同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不涉及任意解除特约 |
(二)涉及任意解除特约 |
(三)小结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混合合同的含义与功能 |
(二)混合合同的规则适用 |
(三)混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混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的法定限制 |
第一节 完全由可任意解除或不可任意解除的有名合同组成 |
第二节 存在不可任意解除的有名或无名合同部分 |
一、适用主要部分规则 |
二、适用不可任意解除的典型合同之规则 |
三、确定主给付义务的方法:合同解释 |
第二章 混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的意定限制 |
第一节 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 |
第二节 约定任意解除特约的效力 |
第三章 混合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有无的根源解读 |
第一节 肯认任意解除的原因分析 |
一、表:现行法规定 |
二、里: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否定或限制任意解除的原因分析 |
一、混合:其他要素或利益的加入 |
二、任意解除:法理基础的自身分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以支付宝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原因 |
(一) 实证分析下的司法困境 |
1. 同一业务下罪名认定尚未统一 |
2. 不同业务下罪名认定往往相同 |
(二) 司法困境下的原因分析 |
1. 事实层面:第三方支付新颖性犯罪外观 |
2. 规范层面:具体罪名的差别化论证路径 |
(三) 小结 |
二、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双层次破解思路 |
(一) 事实层面:第三方支付的财产关系 |
1. 第三方支付的性质定位与法律关系 |
2. 不同业务下财产流转路径的类型化 |
(二) 规范层面:第三方支付的罪质区分 |
1. 行为的抉择:以冒名使用行为作为定性依据 |
2. 盗骗的区分:以处分主体的资格与权限为标准 |
(三) 小结 |
三、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类型化定性分析 |
(一) 直接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定性分析 |
1. 冒用余额型侵财犯罪的情形 |
2. 冒用花呗型侵财犯罪的情形 |
(二) 绑定开通型侵财犯罪的定性分析 |
1. 冒名绑定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
2. 冒名开通花呗并使用的情形 |
(三) 小结 |
四、余论: 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刑法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论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论文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三节 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网络游戏外挂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游戏外挂之概念与原理 |
第二节 网络游戏外挂之分类 |
一 官方外挂和非官方外挂 |
二 良性外挂和恶性外挂 |
三 辅助类外挂和作弊类外挂 |
第二章 网络游戏外挂之刑法规制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网络游戏外挂之社会危害性分析 |
一 外挂泛滥对游戏开发商、运营商的危害 |
二 外挂泛滥对游戏玩家的危害 |
三 外挂泛滥对游戏产业的危害 |
第二节 网络游戏外挂行为阶段划分 |
一 网络游戏外挂的开发传播阶段 |
二 网络游戏外挂的使用阶段 |
第三章 网络游戏外挂之立法现状 |
第一节 网络游戏外挂之我国相关刑事立法 |
第二节 网络游戏外挂之国外相关立法现状 |
一 直接适用刑事立法 |
二 直接适用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
第四章 网络游戏外挂之我国犯罪定性分析 |
第一节 网络游戏《傲视天地》外挂案 |
一 基本案情始末 |
二 司法机关对本案的看法 |
三 恶性作弊类外挂与侵犯着作权罪 |
第二节 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外挂案 |
一 基本案情始末 |
二 司法机关对本案的看法 |
三 操作类辅助外挂与非法经营罪 |
第五章 刑法规制网络游戏外挂的建议 |
第一节 严格区分与因类制宜 |
第二节 恶性作弊类外挂行为的侵犯着作权罪 |
第三节 非法经营罪的谨慎适用 |
第六章 结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生成背景及模式 |
第一节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生成背景及概念界定 |
第二节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模式 |
第二章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及定性争议 |
第一节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争议 |
第三章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定性争议的评判立场 |
第一节 确定“主观的客观解释论”的解释立场 |
第二节 适用现行刑法规范具有合理性 |
第三节 严格恪守同类解释原则对待兜底条款 |
第四章 对手经营者对竞争店铺恶意刷单炒信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行为定性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评判 |
第二节 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 |
第五章 幕后组织刷单炒信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行为定性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评判 |
第二节 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8)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结构 |
一、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分歧 |
(一)刘某某案的定性分歧 |
(二)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分歧 |
(三)非法彩票的含义 |
(四)《解释》第2条与第6条之辨析 |
二、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之区分路径 |
(一)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
(二)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与开设赌场罪的关系 |
(三)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罪名竞合论 |
(四)以开设赌场罪为原则,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外 |
三、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及具体适用 |
(一)刑法谦抑性在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中的体现 |
(二)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的具体适用情形 |
(三)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
(四)作为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
(五)对刘某某案的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刑法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所涉法律关系及风险 |
第一节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概述 |
一、消费信贷产品的概念及其运行机制 |
二、消费信贷产品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消费信贷产品所涉主体及法律关系 |
一、消费信贷产品的法律主体 |
二、消费信贷产品的法律关系 |
第三节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的法律风险 |
一、消费信贷产品的内部法律风险 |
二、消费信贷产品的外部法律风险 |
第二章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司法现状调查 |
第一节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几种行为模式 |
一、研究方案与数据来源 |
二、利用消费信贷产品套现几种行为模式及其争议 |
第二节 利用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行为本质 |
一、套现行为的资金归属 |
二、套现行为受害人 |
三、套现行为处分主体 |
第三节 利用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审判困境 |
一、法律依据不完善 |
二、刑民交叉的复杂性 |
三、控辩审观点争议性 |
第三章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刑事法理分析 |
第一节 “组织型”套现案例及其罪名认定 |
一、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思考 |
二、非法经营罪中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特征 |
三、消费信贷产品套现与信用卡套现的关联 |
四、“组织型”套现的罪名认定 |
第二节 “串通型”套现的案例与法理分析 |
一、典型案例与套现本质 |
二、“串通型”套现行为的法理分析 |
三、“串通型”套现的罪名认定 |
第三节 “冒用型”套现的典型案例及法律问题分析 |
一、典型案例及罪名争议 |
二、“冒用型”套现行为的盗骗之分 |
三、普通诈骗罪或特殊诈骗罪的认定 |
第四章 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国外有关消费金融服务的监管制度及其启示 |
一、国外消费金融服务方面的规制经验 |
二、国外消费金融服务法律监管经验借鉴 |
第二节 我国对消费信贷产品套现刑法规制的完善 |
一、制定《消费信贷法》 |
二、扩大信用卡诈骗罪里“信用卡”的范围 |
三、对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公安机关视角下丁某等人制造销售假奖券案的罪与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课题意义 |
第2章 案情简介 |
2.1 基本案情 |
2.2 审理结果 |
第3章 案情争议点 |
3.1 案件定性存在罪与非罪分歧 |
3.2 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能否行政处罚分歧 |
3.3 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存在能否继续行政处罚分歧 |
第4章 案件争议点分析 |
4.1 两法衔接中公安机关的作用 |
4.1.1 公安机关在“两法衔接”出现的问题 |
4.1.2 公安机关在“两法衔接”中的自由裁量权 |
4.2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分界与认定 |
4.2.1 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对比 |
4.2.2 界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已有学说 |
4.2.3 公安机关界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方法 |
4.2.4 本节小结 |
4.3 刑事司法过程中能否进行行政处罚 |
4.3.1 刑事处罚优先原则说 |
4.3.2 行政处罚优先原则说 |
4.3.3 公安机关视角下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同时适用说 |
4.3.4 本节小结 |
4.4 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能否继续行政处罚 |
4.4.1 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不能继续行政处罚说 |
4.4.2 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能继续行政处罚说 |
4.4.3 本节小结 |
第5章 引发的思考 |
5.1 两法动态衔接,完善衔接机制 |
5.2 两法静态衔接,部门统筹协调 |
5.3 执法证据脱节,加强协调沟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这种行为能否定性为销售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属性的再厘定[J]. 曾晶.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22(01)
-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研究[D]. 程冲.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3]数额犯的未遂困局与破解[D]. 杨奕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混合合同任意解除问题研究 ——以委托型混合合同为切入点[D]. 钟政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第三方支付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司法定性 ——以支付宝为视角[D]. 李一凡. 苏州大学, 2020(03)
- [6]论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性质[D]. 王智康. 郑州大学, 2020(02)
- [7]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 刘雨箫.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8]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研究[D]. 何京隆. 西南大学, 2020(01)
- [9]电商平台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刑法学分析[D]. 王雪红. 兰州大学, 2020(01)
- [10]公安机关视角下丁某等人制造销售假奖券案的罪与罚[D]. 申千林. 湖南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