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及其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谢鸿飞[1](2020)在《《民法典》合同编内在体系的变迁》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在体系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存在较为明显的变化。它扩大了缔约方式,许可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和时间,限制了国家订货合同的范围,从合同领域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拓展了契约自由的领域,但又通过增设法定义务限制了契约自由;它通过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规则、格式条款的成立控制和内容控制规则、保护特定合同中的交易角色等规则维护合同双方的实质平等,分配当事人之间因不确定性形成的风险等,强化了契约正义理念;它将无权处分中的买卖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规定不可抗力可适用情势变更的弹性法律效力等,进一步彰显了鼓励交易的理念。在契约自由和鼓励交易发生冲突时,《民法典》坚持契约自由优先,不许可当事人因合同成立时的特定瑕疵而变更合同内容,且未纳入司法解释淡化合同要素的规则。
张雅榕[2](2020)在《论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文中提出充满争议的网约车法律地位虽走出“灰色地带”,获得了法律认可。但随着网约车行业的迅猛发展,诸多平台公司已逐渐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并有扰乱公共承运服务市场、损害作为消费者的普通民众出行利益的现象。而出租车新型客运合同在实践中暴露的各种法律问题也再次印证了法律在“互联网+”时代发展的滞后性。弱势群体对移动互联网技术的不熟悉使其丧失了平等缔约机会,而网约车司机“挑客拒载”和平台公司“歧视性派单”更是违背了强制缔约实现契约实质正义的制度创设初衷。面对打车软件设置“小费”对传统出租车运输合同订立过程造成的冲击,站在私法理论强制缔约制度的角度重新审视和反思是解决这一实践问题的根本所在。而目前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理论本身也存有不完善。因此,在厘清强制缔约制度的框架下,阐明网约车承运人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本文除序言、引言和结论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加以阐述,通过对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研究以期在单纯行政规制“约车软件”之外提供私法理论支撑。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网约车承运服务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的学理基础。通过对平台公司在不同运营模式下法律属性的区分,明确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的承运人范围,在此基础上,找寻出租车新型客运合同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的学理正当性依据;同时明确强制缔约的缔约限制范围,为后续研究“约车软件”加价功能是否与价格强制义务相悖等提供理论支撑。第二部分主要探究强制缔约制度在网约车承运服务中的适用困境。从乘客缔约机会是否平等到网约车承运服务是否存在违背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等角度出发,探究“约车软件”存有扰乱市场秩序、违背契约实质正义的原因。第三部分主要从网约车承运服务的立法规制及司法现状加以阐述。通过介绍国内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立法规制的现状,分析存在的立法缺陷;其次从网约车司机“拒载”案和平台公司“加价”案等揭示司法实践现状;最后以具有象征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发展成熟的网约车运营模式为参考,思考如何找寻本土化的解决对策。第四部分提出对促进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履行的建议。作为新技术,“约车软件”应运行于法律框架之内,其推行或限制均不能脱离法治轨道。因此,寻找保障乘客作为弱势群体平等缔约的新路径、对网约车运营模式规范化以及完善网约车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责任体系等成为得以长久享受新技术的关键。
邓慧[3](2020)在《论契约自由与经济法强制规范的关系论》文中研究说明作为合同法乃至近现代整个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个体经济实现权利的渊源,是经济自由之基础。然而契约自由自身的随机性和无法预期性及不可控因素会导致“市场失灵”。现代私法学者对契约自由理论也发出了不少抨击,尤其关于契约理论争议的焦点是契约自由、契约公平和契约效率的冲突。尽管契约本身似乎无视围绕它的种种理论话语兀自波澜不惊地穿越在时代的长河里,但是对契约自由这个原则的置疑却是不容否认的,当契约自由丧失自然与公正的本能时,契约正义问题便凸现而出。只要明白无误地规定个人的自由权利和法律对此担保,那么契约就有存在的必要。一旦契约自由超越现实的需求,那么其中的‘自由’就需要被规制,而且“合意”的内涵必须要追加社会其他利益的考虑。追求契约正义的愿景,就是为了建立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安全自由的经济秩序需要法律的保障才能获致,为满足个人利益的契约自由权利才不会落空。这需要现代国家履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经济职能加以解决,国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契约自由干预手段只能是法律,当经济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市场失灵时,经济法会以市场之外的力量维护市场正义,即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填补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私法不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留下的法律空白。经济法具有宏观性和整体性的能力,恰恰可以弥补市场缺陷,保障个体经济自由,与契约自由理念形成“二元互补结构”的态势。本文立足于社会本位思想和契约正义之价值追求,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中的地位以及对其限制的必要入手,进而分析经济法强制规范为国家干预契约自由划出一道合理界限之因,以此诠释国家介入市场干预滥用自由之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再往前一步,判断理解契约自由与经济法强制规范关系的内在逻辑是市场与政府关系的优化。因此,平衡好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民主政治制度是构建法治经济的关键,故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值得关注探索。
李梦晨[4](2020)在《论契约自由理论的历史演变》文中研究说明一直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都是契约领域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契约自由原则及其合理限制也一直是法学界探讨的热点。但是,契约自由的问题为何会如此引人注目?对契约自由问题的探讨又应该聚焦在哪些领域?由于诸种原因,这些问题迄今未有人进行过深入而充分的讨论。古典契约理论是不是注定将被抛弃在历史的尘埃之中,我们应该如何评价古典契约在整个契约理论发展之中的地位。契约自由原则这一被古典契约奉若神明的原则是不是应该被突破,其在实践中的界限又在哪里?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一种追根溯源式的探究,以期能够从理论的高度发掘契约自由原则如此重要的原因,并厘清其发展脉络。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以古代罗马法中的契约理论为切入点,沿着近代以来契约自由理论的发展路径,探究契约自由原则在整个契约领域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发挥的关键性作用和古典契约追求的严密体系性的可行性以及体系化的古典契约一旦被突破其发展路径如何。第一部分以古代罗马法在实践中的契约为切入点,介绍其繁琐的程序化特征,说明其程序化的意义根本上在于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探究;由于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只有通过繁琐的程序来反映其内心真意;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探究成为契约活动核心的原因所在;并进而结合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从古希腊哲学的角度分析内心真意之所以重要的原因。第二部分通过对近代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契约领域所走的不同道路进行分析,简单梳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契约自由上的细微差别及其成因;同时阐释英美法系约因理论和对价原则的发展历程,阐明约因理论的特征以及约因理论为何会主导英美法系契约理论近百年,及其在整个发展历程中所遭遇的种种困境和不同流派在面对困境时的对抗与妥协。并且,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契约理论发展过程中,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坚持或“误入歧途”。第三部分是对古典契约理论的回归现象的梳理,重点介绍弗里德的契约即允诺原则的内容,分析这种回归与原始古典契约理论的异同,探讨这一回归是否意味着古典契约理论真的将再次占据契约理论的主导地位,如果不是,又何以称之为回归?同时,弗里德将如何将其契约即允诺原则结合所谓的“习俗”进行合理化解释,最终实现对契约理论的发展。第四部分探讨现阶段契约领域的重要理论和关系性契约理论,分析为何关系性契约可以引领现阶段契约法的发展及其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有没有可能回归到古典契约时代。结尾部分,笔者将尝试将契约自由原则置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之下进行观察,为契约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提供依据。
王俣璇[5](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朱俊虹[6](2019)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合同自由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海上保险法应当遵循的原则。海上保险是一种具有国际性特征的商业保险活动,所以《保险法》中的某些体现保护被保险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海上保险。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在当前海商法修改之际,通过立法给予海上保险法恰当的合同自由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以合同自由原则理论为基础,通过与一般保险法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探讨海上保险立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保障或限制等理论问题,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修改的建议。论文包括引言、正文四个章节和结论。第一章论证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法律地位,探讨合同自由原则于海上保险法的必要性。在论证合同自由及限制性理论的基础上,联系海上保险立法的法律规定,明确其中需要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支撑的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第二章研究海上保险说明义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保障问题。通过研究经济学上的信息不对称理论,论证说明义务如何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达到保障合同自由的目的。进一步分析实践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严苛性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冲突,阐述适度保护海上保险人的必要性,探讨海上保险说明义务规定需保障合同自由的合理性。第三章研究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协调问题。分别从经济学角度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角度出发,比较海上保险法中主动告知方式与一般保险法的询问告知方式,分析主动告知方式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探讨海上保险增加适用询问告知方式的可行性。第四章研究海上保险保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与影响。通过对合同自由价值与公平正义价值的分析,论证我国海上保险保证的取舍。通过与一般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比较,从危险事项的约定自由及保险人对通知后果的选择自由两方面论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合同自由的保障作用,以及对海上保险保证取舍后的统一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展开论述。
李永[7](2019)在《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民家庭收入的增加,消费交易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当今重要的研究课题。消费者合同作为连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纽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基本制度,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安排与学理依据更是消费者合同的精髓之一。近年来,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经营者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泛滥,究其原因,根源在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身经营环境或商品服务相关信息十分熟悉,而消费者由于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不足而难以知晓此类信息,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消费者合同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消费者因缺乏足够信息或者受经营者巧言劝诱未经仔细考虑而缔约,为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当前我国消费市场发展空前繁荣,但国内相关立法与制度保障却未及时跟进,导致消费者合同订立中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亟需构建完善的制度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契约进行调整规范。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构建有助于低成本、高效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缔约前程序控制以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不平等的磋商地位,保障消费者合同的实质公平,并有效避免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发生,构建公平稳定的消费环境,意义重大。本文内容分六章展开:导论,主要涉及论题的确定与分析路径的选择,是本文展开研究的认识论前提。通过对研究背景、研究现状考察探析的基础上,确定本文论题为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确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框架中对该义务进行分析的理论视野,同时对本文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研究意义等予以明确。第一章,主要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概念进行论述,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及特征;其次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予以界定;最后,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要件出发,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通过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基本概念的论述,为本文研究提供基础理论支撑。第二章,论述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针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为什么要课以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基于消费者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而引发的对消费者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本章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事实上的决定自由和私法自治、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四个视点出发,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第三章,界定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针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界定模糊的问题,本章首先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确定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范围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消费者的实际信息需求、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经营者对信息披露的可能性等,并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确立经营者缔约披露信息范围界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最优原则、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适量性原则以及利益衡平原则等;其次,依交易模式不同区别设定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一方面,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明确现行立法规定不足的同时,借鉴境外立法经验,以对消费者缔约决策有重大影响为中心,构建经营者披露缔约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界定,在明确网络交易模式区别于传统交易模式独有特征的基础上,通过考察境内外相关立法,明确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除应向消费者披露传统交易模式下要求披露的信息外,还应进一步向消费者披露如快递物流信息、经营者信用信息等独有信息;最后,通过对现行司法审判中与缔约信息披露有关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分析,选取案件数量最多的两类产品:食品和汽车,作为典型示例对合同缔结中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指引。第四章,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要求。在明确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披露信息范围的基础上,如何设定义务履行规则以保障消费者有效获取并理解披露信息成为义务发挥实效的关键。基于此,本章首先对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缔约决策过程进行探析,以明确消费者处理与理解信息的实际需求;其次,设定信息“易于发现”履行要求,消费者知道披露信息的存在是其认识处理信息的前提,否则经营者信息披露则失去意义,本文从承载信息的文本外观要求、显着提醒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要求、提请消费者注意的程度等四个方面设定具体规则;再次,设定信息“易于理解”履行要求,消费者理解是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发挥实质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通过设定平实化语言表述规则、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信息的解释说明等规则,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理解;最后,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履行作为典型示例进行探讨,以进一步深化对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要求的认识。第五章,完善经营者违反消费者合同订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前我国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不明的问题,本章首先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予以界定,通过对现行学说的整理分析,明确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且从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设定特殊缔约过失责任要件规则;其次,在明确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对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进行探析,明确经营者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但信赖利益的具体范围应不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针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现行司法审判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欺诈认定、“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进行深入探讨,进一步构建完善的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规范性指引的同时,保障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实践效用的发挥。第六章为结论,对全文进行总结。
张燚[8](2019)在《我国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早在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中就提出了实现“住有所居”的社会建设目标。中共十八大报告和十九大报告继续认为实现“住有所居”是我国的重要社会建设目标。实现“住有所居”社会建设目标的主要任务是让城市新居民能够获得稳定的体面的住房。在我国当前的大中城市的房价居高不下的背景下,许多城市新居民无力在工作地购房,而只能通过租赁住房解决住宿问题,大部分人租赁私有住房,少部分人租赁公有住房。由于我国当前的公有租赁住房供给有限,我国当前的私有住房租赁市场是对承租人不利的卖方市场,存在着承租人承租需求旺盛、租赁住房供应不足、住房租金高等方面的问题。为了实现“住有所居”的社会建设目标,有必要完善我国当前的私有住房租赁管理制度,其中之一是对私有住房的租金进行管制。能否对私有住房的租金进行管制,国内外学者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支持说”和“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反对说”。“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支持说”认为,住宅作为公众生存的必要品,其租金理应受到管制。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是一项公共事业,是关乎到社会利益的,应该得到支持。“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反对说”认为,私有住房租金管制侵犯了住房所有者的财产权,违反了契约自由的价值理念,造成了住房租赁市场的不公平局面,而且并不能达到社会保障的目的,反而会加剧私有住房租赁市场的住房短缺,是一项“不理智的投资”。“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反对说”的理由难以成立,正是因为如此,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采用了私有住房的租金管制制度。这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实践充分证明了“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支持说”的合理性。当前我国存在着对私有住房的租金进行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前在我国,对私有住房进行租金管制,是维护我国私有住房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优化私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利益格局和完善社会保障的需要。而且,我国当前具备了实施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制度的基础。我国当前的共享发展成果的共同富裕的治国理念可以为租金管制提供思想支持,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为租金管制提供制度支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实践可以为租金管制制度提供方法论支持。未来我国的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制度,需要明确私有住房租金管制的对象,灵活地规定租金的上限,科学地限制住房所有者通过合同调整租金的行为。为了保障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制度的落实,我们还需要制定配套的制度,包括完善登记备案制度、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管理机构、利用税收措施促进租赁住房的供给和规范住房所有者收回租赁住房的行为。
古戴[9](2018)在《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文中研究说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当代中国依然处在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之上。以史为鉴方能知兴替,回顾历史,清末民初适逢国家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在彼时的转变中,时人通过一系列的变法修律等改革,西方权利、民主、法治等观念进入中国。在中西方的文化融合与碰撞下,私有财产权领域的变迁主要通过四个侧面进行呈现:其一,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层面上,呈现出从传统的伦理之私向理性个体之私之转变。其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传统社会是民事法律规范寓于刑事法律条文之中;清末民初以降逐渐形成了独立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其三,国家政府在进行私有财产权保护时,司法体制上也发生了变革。一方面由于传统社会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与否在不同层级有着不同的样态,另一方面限于涉及私有财产权纠纷的婚田细故案件性质,故而,在私有财产保护的司法体制上传统社会主要呈现出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同的样态。清末民初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审判庭制度逐渐明晰,不论是清末民初的四级三审制抑或是南京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都逐步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加强了司法对私权的保护,进而限制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进而逐步走向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之道路。其四,由于大理院产生的特殊时代背景,即政体骤变,法典未备的社会现实,大理院的推事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判例制度创造性的以法官造法的方式行使着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并且使这些推事们得以将代表传统思想的旧学理念与代表西方观念的法学概念进行了较为深刻地融合。通过判决例的方式将近代法学观念推广到基层,进而触及社会最广大人民的经济生活交往之中。透过对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四个侧面地分析,史实屡屡告诉我们,私有财产权保护无论古今中西都具有同样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中国传统社会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传统国家的分合状态走向趋于一致。一个统一的时代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总是于一统江山之初较为重视,随着统治阶级的固化与腐朽、剥削意识的增长和民本思想的淡化,总会逐渐通过增加赋税徭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在长久剥削压迫下,出于对私有财产权的本能保护就会使得人民走向抗争,一统时代就会走向分裂。此即私有财产权保护之必然性,换言之,对私有财产权的合理保障是现阶段历史时期内任何国家政权都不可回避的议题。国家统一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是要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具有民族性,表现为在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不同的文化场域,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不能用单一的、机械的概念理论来解构历史事实。学术研究的终极目标在于如何更好的认识真实的世界。以概念、理论为代表的普适主义与以特殊经验、应用研究为代表的特殊主义在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研究中有重要意义。分析大理院之具体案例可以发现,虽然个体权利以及男女平等思想从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家庭观念中的解放;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公私义利观念、儒家仁和理念影响的特殊性,于商会、典权、佃权以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问题中,个人主义、绝对的产权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接力型家庭观念与中国的历史时空不能融合。在保障私有财产权这一时代发展进程中,为寻找中国文化的历史脉络,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需求,在时代性与民族性中探索平衡点,大理院推事们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清末民初,“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观念涌入中国,大理院被赋予了国家最高司法审判的职能。彼时体制初立,国家待兴,无论是政治环境、社会境况抑或是立法技术,都无法建立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形成完备的民法典。然而,法典虽未完备,社会生活并未停滞。立法机关尚未完成的立法任务,顺而行至司法部门。大理院作为当时社会最高的司法审判部门,其作出的判例及其要旨,虽然由于我国成文法传统及至民初的一贯延续,导致判例及其要旨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下级法院予以援用。产生了“司法兼营立法”的实际功能。在社会治理权力制衡的发展趋势中,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这种权力合并的模式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然而,在私有财产权相关案件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从实践抽象出理论和概念,进而适用于实践中的模式,在法律实施层面更能达到“以资折服”的效果;在法律制度的创设层面,更能够将私有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和原理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需求合理调和;较大程度地减少制度、概念、理论与特殊的社会生活实践间的冲突,尽可能的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不致法律脱离实践而流于形式。因此,民初大理院在特殊历史时期探索出的这种“司法兼营立法”的模式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的具有民族特色与时代特色的瑰宝。
刘澍,张雪媛[10](2018)在《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文中研究说明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均有着内生的扩张动力,历史地观察,两者总体上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相互关系。不过,两者的总体性趋势是融合生长,相互协调,相互保障,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现阶段我国契约自由和公序良俗之关系较为紧张,且在不同领域中存在差别。调试两者的关系应当采取趋势性双向调节方案:在基础性民事关系领域,国家应当加大精神文明和道德文明建设;在商事经济关系领域,国家应当利用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在金融等专业关系领域,国家应当借鉴西方经验,矫正市场主体间完全不对等不平等的现状。
二、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及其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及其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合同编内在体系的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及其意义 |
二、《民法典》合同编中契约自由的变迁 |
(一)契约自由的基础性地位 |
(二)《民法典》合同编对契约自由的拓展 |
1.合同成立领域契约自由的拓展 |
2.法律行为的定义变革 |
3.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限制与效力的软化 |
(三)《民法典》合同编对契约自由的新限制 |
三、《民法典》合同编中契约正义的变迁 |
(一)契约正义的两种类型 |
(二)合同成立制度中的契约正义 |
1.强制缔约制度的确立 |
2.对特定缔约角色的保护 |
3.对格式条款的成立控制和内容控制 |
4.显失公平规则构成要件的明晰 |
(三)合同履行中不确定性风险的分配 |
四、《民法典》合同编中鼓励交易的变迁 |
(一)鼓励交易作为合同编内在体系要素的理论基础 |
(二)《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的拓展 |
1.缺省规则的完善 |
2.无权处分制度的变革 |
3.情势变更的制度变革 |
(三)鼓励交易与契约自由的冲突及其化解 |
1.司法权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
2.合同成立的要素 |
五、结束语 |
(2)论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1 引言 |
2 网约车承运服务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的学理基础 |
2.1 网约车承运服务强制缔约义务人明晰 |
2.1.1 网约车平台法律属性的学说纷争 |
2.1.2 网约车承运人“运营模式区分说” |
2.1.3 网约车承运服务强制缔约义务主体 |
2.2 网约车新型客运合同适用强制缔约之正当性 |
2.2.1 垄断地位的转移——由出租车到网约车 |
2.2.2 对绝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
2.2.3 追求契约的实质正义 |
2.2.4 力量源头:公序良俗原则 |
2.2.5 平台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 |
2.3 强制缔约对缔约的限制范围 |
2.3.1 强制缔约对缔约自由的限制 |
2.3.2 强制缔约对缔约内容的限制 |
3 强制缔约在网约车承运服务中的适用困境 |
3.1 平台公司“约车软件”导致缔约机会实质不平等 |
3.1.1 强制缔约的适用前提——缔约机会平等 |
3.1.2“约车软件”使弱势群体平等缔约机会难以保障 |
3.2 网约车承运人违背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频发 |
3.2.1 网约车“拒载”行为对缔约自由强制的违背 |
3.2.2 网约车“加价”行为对缔约内容强制的违背 |
3.2.3“约车软件”歧视性派单违背强制缔约义务 |
4 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立法规制及司法现状评析 |
4.1 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立法规制现状 |
4.1.1 规范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亟需民法理论支撑 |
4.1.2 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明确 |
4.2 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司法实践现状 |
4.2.1 网约车“拒载”行为司法实践褒贬不一 |
4.2.2 网约车平台“加价”利益平衡众口难调 |
5 促进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履行的完善建议 |
5.1 保障不同群体平等缔约机会的新路径 |
5.1.1“约车软件”与电召平台对接设想 |
5.1.2 对网约车承运服务类型化管理 |
5.2 监管主体引导网约车平台履行管理责任 |
5.2.1 提早预防网约车平台的市场垄断趋势 |
5.2.2 网约车平台的规范化管理——“加价”功能之取消 |
5.2.3 设立网约车行业协会以加强行业自律 |
5.3 完善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责任体系 |
5.3.1 明确网约车强制缔约义务人主体范围 |
5.3.2 厘清网约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 |
5.3.3 完善网约车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抗辩事由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3)论契约自由与经济法强制规范的关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契约自由原则 |
1.1 契约自由理念的演化发展 |
1.1.1 契约自由理念的起源 |
1.1.2 古典契约自由的兴起 |
1.2 契约自由的内涵 |
1.2.1 缔约不受强制 |
1.2.2 约定应当遵守 |
1.2.3 违约应负责任 |
1.3 古典契约自由的衰落 |
1.3.1 契约理想和契约现实 |
1.3.2 契约正义和契约自由 |
1.3.3 私人自治与国家干预 |
第2章 经济法强制规范的抉择——保障契约自由与国家经济治理 |
2.1 经济法的思想理论学说 |
2.1.1 经济法中的经济学分析 |
2.1.2 经济法产生的法理基础 |
2.2 经济法的体系 |
2.2.1 宏观调控法:保障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 |
2.2.2 市场规制法:弥补市场失灵 |
2.3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进路 |
2.3.1 计划经济中的经济法萌芽期 |
2.3.2 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经济法探索期 |
2.3.3 经济全球化时期经济法的新发展 |
第3章 契约自由与经济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协调 |
3.1 契约自由与经济法的契合 |
3.1.1 契约法和经济法的文化精神的互补 |
3.1.2 契约法和经济法法功能的互补 |
3.2 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 |
3.2.1 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分析 |
3.2.2 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平衡 |
3.3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与经济治理 |
第4章 经济全球化时代我国社会主义的契约文明和国家干预 |
4.1 保障契约精神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
4.2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理性合法干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论契约自由理论的历史演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古典契约的哲学根源 |
一、罗马法中的允诺与契约 |
(一)严格形式限制下的契约 |
(二)打破形式主义的枷锁 |
二、自然法学派的契约理论 |
(一)理性主义 |
(二)社会契约理论 |
(三)天赋人权 |
(四)正义 |
三、分析法学派的契约理论 |
(一)传统功利色彩的分析法学派 |
(二)现代“法与经济学”的研究及批判 |
第二章 近代契约自由理论的发展 |
一、大陆法系对意思自治的坚持 |
(一)《法国民法典》中的契约自由 |
(二)《德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
二、“误入歧途”的约因理论 |
(一)从契约理论的衰落说起 |
(二)遭遇挑战的约因理论 |
(三)约因理论的衰落 |
第三章 古典契约理论的回归 |
一、为什么允诺应当遵守 |
(一)以“习俗”的方式增强允诺的效力 |
(二)建立在个人自治和信用之上的允诺 |
二、允诺在契约中的作用 |
(一)古典契约建立完整契约体系的挫败 |
(二)在契约体系之外解决问题 |
(三)契约即允诺在契约自由理论发展中的意义 |
第四章 引入关系性契约的契约自由理论 |
一、关系性契约的诞生 |
(一)关系性契约产生的社会背景 |
(二)关系性契约产生的理论背景 |
二、麦克尼尔的关系性契约理论 |
(一)个别性契约与关系性契约的差异 |
(二)关系性契约的合理化 |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趋势 |
(一)内田贵对关系性契约的解读 |
(二)契约自由限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海上保险法中的合同自由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上保险法中合同自由概述 |
第一节 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法律地位 |
一、海上保险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的依据 |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体现 |
第二节 海上保险法限制合同自由的理论基础 |
一、“有限理性”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
二、公平正义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
第三节 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对合同自由的不同影响 |
一、一般保险法对合同自由的影响 |
二、海上保险法对合同自由的影响 |
第二章 海上保险说明义务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与保障 |
第一节 海上保险说明义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下说明义务对合同自由的保障 |
二、说明义务的严苛性与合同自由的冲突 |
第二节 合同自由逻辑下说明义务对海上保险法的适用争议 |
一、合同自由与被保险人权利的适度保护 |
二、适度给予保险人更充分的订约自由 |
第三节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完善海上保险说明义务 |
一、合同自由视角下的主动说明与询问回答区分机制 |
二、交易信息对称时海上保险说明义务的免除 |
第三章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与合同自由的协调 |
第一节 合同自由原则下告知方式的比较 |
一、主动告知方式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
二、询问告知方式对合同自由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自由理论中询问告知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适用争议 |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两种告知方式的不确定性 |
二、自由价值与公平、效率价值的权衡 |
第三节 合同自由原则与告知义务的协调与完善 |
一、增加询问告知方式与合同自由的协调 |
二、缩小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外延与合同自由的保障 |
第四章 海上保险保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与影响 |
第一节 海上保险保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
一、海上保险保证规定的不明确性及影响 |
二、保证条款约定的自由及不足 |
第二节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
一、合同自由原则下当事人的约定自由 |
二、合同自由原则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
第三节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完善海上保险危险增加通知制度 |
一、坚持约定危险增加事项的自由 |
二、坚持保险人对通知后果的选择自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与范围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现实意义 |
1.4 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1.4.3 研究现状评述 |
1.5 研究方法 |
第1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概述 |
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内涵及特征 |
1.1.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 |
1.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征 |
1.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主体界定 |
1.2.1 经营者的界定 |
1.2.2 消费者的界定 |
1.3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成立要件 |
1.3.1 经营者一方要件 |
1.3.2 消费者一方要件 |
第2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 |
2.1 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法理论的进化 |
2.1.1 道德的善的诚实信用与绝对的契约自由 |
2.1.2 作为一般原则的诚实信用与契约正义 |
2.1.3 基于特殊人格关系确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 |
2.2 事实上决定自由与私法自治 |
2.2.1 “完全自由市场”下的私的自治 |
2.2.2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私法自治的异化 |
2.2.3 消费者事实上决定自由的保障 |
2.3 形式的契约正义与消费者合同缔结阶段的程序控制 |
2.3.1 形式的契约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 |
2.3.2 基于程序控制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
2.4 市场失灵与信息上弱者之保护 |
2.4.1 合同订立中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 |
2.4.2 消费者缔约信息弱势引发交易风险 |
2.4.3 克服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路径之一 |
第3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
3.1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影响因素 |
3.1.1 消费者对产品的接触程度 |
3.1.2 消费者的信息需求 |
3.1.3 消费者处理信息的能力 |
3.1.4 披露信息的可能性 |
3.2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的设定原则 |
3.2.1 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最优原则 |
3.2.2 适量性原则 |
3.2.3 不利信息全面披露原则 |
3.2.4 利益衡平原则 |
3.3 不同交易模式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
3.3.1 传统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
3.3.2 网络交易模式下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的范围界定 |
3.4 经营者缔约信息披露范围确定的典型示例 |
3.4.1 食品 |
3.4.2 汽车 |
第4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
4.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及缔约决策过程 |
4.1.1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 |
4.1.2 消费者的缔约决策过程 |
4.2 易于发现: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披露信息 |
4.2.1 披露信息的载体具备合同文件的特征 |
4.2.2 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披露信息 |
4.2.3 提醒消费者注意披露信息的文字须清楚明白 |
4.2.4 合理设定提醒消费者注意信息的程度 |
4.3 易于理解:披露信息内容应易于消费者理解 |
4.3.1 以平实化的语言表述披露信息 |
4.3.2 给予消费者充分的阅读机会 |
4.3.3 经营者对披露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
4.4 典型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信息披露的履行 |
4.4.1 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协议现状分析 |
4.4.2 网购平台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披露存在的问题 |
4.4.3 网购平台协议服务条款披露规制的不足 |
4.4.4 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中服务条款披露的完善建议 |
第5章 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 |
5.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之性质判定 |
5.1.1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之具体形态 |
5.1.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性质之争 |
5.1.3 结论:特殊缔约过失责任之确立 |
5.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
5.2.1 损害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
5.2.2 是否包含消费者缔约机会损失 |
5.2.3 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
5.2.4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
5.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之认定 |
5.3.1 问题的提出 |
5.3.2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欺诈的困难 |
5.3.3 经营者违反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欺诈的具体认定 |
5.3.4 结论 |
5.4 “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承担 |
5.4.1 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 |
5.4.2 “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之认定 |
5.4.3 “知假买假”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前提之否定 |
5.4.4 结论: 知假买假时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我国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
1、选题的依据 |
2、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的研究现状 |
2、国外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四)预期的创新 |
1、提出了新观点 |
2、引用了新材料 |
二、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制度实施争议 |
(一)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反对说 |
1、侵犯业主的财产权利 |
2、违反契约自由理念 |
3、造成不公平现象 |
4、未达到社会保障目的 |
5、造成住房短缺 |
6、造成空间分配不当 |
7、政治成本高 |
(二)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支持说 |
1、财产权之新观念 |
2、抑制通货膨胀 |
3、住宅必需品的属性 |
4、公平理念 |
5、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
6、市场干预理念 |
7、鼓励承租人爱护住宅 |
三、“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反对说”值得商榷 |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需要平衡保护 |
(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
(三)租金管制有助于实质上的平等 |
(四)租金管制可以达到社会保障目的 |
(五)租金管制不会造成住房短缺 |
(六)租金管制并不一定导致空间分配不当 |
(七)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成本并不高 |
四、私有住房租金管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
(一)私有住房租金管制的必要性分析 |
1、维护住房租赁市场正常秩序之必要 |
2、优化私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利益格局之必要 |
3、完善社会保障之必要 |
(二)私有住房租金管制的可行性分析 |
1、我国共享发展成果的治国理念可以提供思想支持 |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提供制度支持 |
3、国外实践经验可以提供方法论支持 |
五、构建我国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私有住房租金管制的适用对象 |
(二)制定灵活的租金上限 |
(三)限制合同租金调整 |
1、限制加租频率 |
2、明确可以加租的情况 |
3、限制加租幅度 |
4、规范加租程序 |
六、落实私有住房租金管制制度的配套对策建议 |
(一)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管理机构 |
(二)完善私有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
(三)利用税收措施保证租赁住房的房源供应 |
(四)规范住房所有者收回租赁住房的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相关概念辨析 |
五、文献运用与方法 |
第一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观念之变迁:个体从家庭中分离 |
第一节 传统中国的私有财产权观念:家庭伦理之私 |
一、传统中国私有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
二、家庭伦理之私 |
三、特殊主体的私有财产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与公权的博弈 |
一、清末民初个体权利观念的引进 |
二、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社会化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的社会本位特征 |
二、个体权利保障的阶段性成果: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 |
小结 |
第二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之变迁:民刑分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民刑合体、契约为辅 |
一、成文法典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二、契约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民刑有分 |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提出及其局限性 |
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其大理院对之适用 |
三、习惯及其适用 |
四、条理的适用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独立 |
一、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 |
二、民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 |
小结 |
第三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司法体制之变迁:审判权独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州县官审判权行政权不分 |
第二节 清末民初:司法行政分立 |
一、司法独立——大理院设立缘由 |
二、“寺”、“院”承续:司法独立之局限性 |
三、“院”、“院”裂变:司法体系优化、审行分离深化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独立审判 |
一、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
二、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 |
小结 |
第四章 承前启后:民初司法实践之断面解析 |
第一节 债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
一、择以买卖、雇佣契约两种判例之概述 |
二、所涉及之案例 |
三、案例之分析 |
第二节 物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拉锯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例 |
三、总结分析 |
第三节 亲属、承继——伦理纲常与平等自由的博弈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件 |
三、总结分析 |
结论 |
一、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之四个面向 |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 |
三、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历史及时代意义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契约自由及其限制 |
(一) 契约自由的兴起及其绝对化 |
(二) 国家干预与契约自由的限制 |
二、公序良俗及其扩张 |
(一) 公序良俗的确立及其社会基础 |
1. 公序良俗的确立。 |
2. 公序良俗的社会基础。 |
(二) 公序良俗的扩张及对契约自由的冲击 |
三、协调保障: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关系 |
(一) 私法社会化:公序良俗制约契约自由的实在依据 |
(二) 相互协调:公序良俗与契约自由的互动生长 |
(三) 相互保障:公序良俗与契约自由的融合生长 |
四、双向调试:我国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融合路径 |
(一) 问题情境:我国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现实景况 |
1. 在基础性的民事关系领域, 契约自由强势压倒了公序良俗。 |
2. 在商事经济关系领域, 契约自由呈现出被公序良俗压制下的苦苦挣扎迹象。 |
3. 在金融等专业关系领域, 契约自由则呈现出“以大欺小”背离公序良俗的种种行为。 |
(二) 双向调适: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化解的对策 |
五、结语 |
四、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及其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合同编内在体系的变迁[J]. 谢鸿飞.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06)
- [2]论网约车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D]. 张雅榕.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3]论契约自由与经济法强制规范的关系论[D]. 邓慧. 新疆大学, 2020(07)
- [4]论契约自由理论的历史演变[D]. 李梦晨.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0)
- [5]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
- [6]海上保险法中的合同自由问题研究[D]. 朱俊虹.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7]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D]. 李永.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8]我国私有住房租金管制法律问题研究[D]. 张燚. 湖北大学, 2019(05)
- [9]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D]. 古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10]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J]. 刘澍,张雪媛.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