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学习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许璐[1](2021)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阶段,高空抛物行为频频发生,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普遍存在,侵害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是否可以确定实际加害人,高空抛物侵权分为可以确定和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两种类型。对于可以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形,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处理即可。本文所论述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指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形。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路,在复制的基础上有所补充和延伸,但修法后,案件审理仍然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价值观的不同,同案不同判时常发生,如何更好地处理此问题,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一大难题。本文拟通过分析现行高空抛物侵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本文除引言之外,分为以下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简要论述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性内容。首先,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其次,运用比较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加以辨析。最后,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角度出发,简要介绍我国关于此制度的理论学说,并分析此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价值意义。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我国立法现状对此制度的关注重点在于损失的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问题,但对于司法现状中所关注的重点,包括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举证责任分担、补偿责任标准、免责事由、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及责任等问题缺乏细化,导致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只有明确这些问题,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第三部分是对域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进行分析,并阐述了国外立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该部分分别归纳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几个代表性国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发现其在建筑物使用人责任、安保义务方面的先进性,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该部分从完善建筑使用人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及责任两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限缩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包括如何界定可能加害和建筑物使用人两方面,以避免被告的过度扩大。二是弱化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综合考虑损害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证据提供的形式方面,允许采取多种法律证据的来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同时,将部分能缩小责任主体的证据采集,转移给物业服务企业、公安等机关。三是细化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包括明确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责任划分。四是细化建筑物使用人的免责事由。结合司法实践将较为常见的抗辩事由明确列出,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也可以设置减免事由。五是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及责任方面,主要从细化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量化违反安保义务的判断标准以及明确其责任形态及范围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
柴恭宇[2](2021)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文中认为如何恰当地运用侵权法调整生态破坏行为,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生态破坏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损害结果的范围,即使是在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写入《民法典》后,学术界针对该问题的争论也未曾停止。关于生态破坏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对该问题大致有两种认识:多数观点采取“物质资源索取说”,少数观点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从《民法典》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更倾向于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定义生态破坏。结合支持该说的学者的观点,可知生态破坏至少包含两个特征,即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既可以包含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破坏的侵害客体为生态系统,也就是环境公益。从外延上看,以环境污染为原因行为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较难以区别,因此界定生态破坏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的危险责任的特殊性,与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和原理不相适应。应当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目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关于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234、1235条的规定是否可以与第1230条衔接的问题。依法条是否可得衔接,共衍生出四种观点:因果关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认为可以衔接的学者都忽视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公法责任”具有不同于民法原理的特殊之处,强行适用《民法典》1230条将会造成侵权法体系崩溃的后果。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的观点各有优劣,考虑到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的现状,采取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观点更加合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应当拓展,但应当限于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即《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之内容。损害的类型应当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禁止扩大解释。另外,《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和第123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类型属于民法上不同于传统制度的全新的规范。生态修复应当以生态“基线”为核心进行修复,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调整修复的标准和方式。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完全损害赔偿为原则,对于涉及生态价值评估的部分,损害应当有法官依评估结果为核心结合法规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其他部分,应当考虑“合理性”因素。总之,法官对损害数额的判断享有自由裁量权。
朱淑华[3](2020)在《搜狗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在本法第12条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但是当互联网在不断发展,竞争模式也不断创新,第12条不能完全涵盖新出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难题。本文针对搜狗公司诉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展开了一系列研究,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提供建议。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个审理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二是超出法条列举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三是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分;四是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文综合分析案件,最终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竞争关系的认定都作了广义理解,即在不完全相同的行业内,也能构成竞争关系;第二,不在法条列举范围内的竞争行为,可根据一般条款,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行分析;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侵权案件的三个构成要件举证证明,而被告既可以举证证明构成要件不成立,还可以举证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以证明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第四,要注意区分原告受到损害和损失的区别,在缺乏具体的赔偿规则时,也可以参照其它法律规定,例如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等进行计算。对于法定赔偿是否有必要尽管存在争议,但是当前其仍旧能发挥出相应的作用。法官在酌定赔偿额时,也需要参考多种要素,让赔偿能规制行为又展现出公平的原则。
王金金[4](2020)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与完善研究 ——以技术为研究线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同时,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重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知识产权法院应运而生。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新型专门法院,专门处理特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就目前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制度设置和运行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伴随着制度改革的阶段性成功,知识产权法院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显露。文章以知识产权法院为研究对象,以技术为研究线索,分析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原因及其审判程序上的特殊性,并针对知识产权法院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完善方案。由于某些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较强,所以在相关技术性事实的认定问题上使得法官难以做出准确判断。知识产权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难题,解决途径是单一的,而配套设置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也一直被各界质疑。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只受理部分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而不是综合受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法院不仅没有做到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也没有做到专利案件、商标案件和着作权案件的“三案合一”。而且,由于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建制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同时会受理一审和二审的上诉案件,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判体系。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因为知识产权法院刚刚设立,还处于起步阶段,我们应当给予其成长的空间。关于技术调查官制度与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设置问题,需要针对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之处分析其根本原因,并提出对知识产权法院未来成长的合理化建议。从当前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设置以及案件管辖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前的经济环境和司法环境是相匹配的,能够实现司法资源利用率和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我们不能因为其存在不足之处而一味批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当前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但对于知识产权法院将来的发展,我们应当也必须在初见端倪之时未雨绸缪,考虑完善之路。首先,技术调查官的定位问题应当予以明确且规范的确定,而且应当公开技术调查报告以彰显司法公信力。其次,知识产权法院当前的管辖范围是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强的特点而设计的,值得肯定的是这种制度设计在当前是最合理、最能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逐渐成熟,应当一步步完善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直到完成“三审合一”、“三案合一”和“完整的审判体系”目标。
何勤华,周小凡[5](2020)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与德国法律文明的借鉴——中国继受1900年《德国民法典》120年考略》文中研究说明2019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做出决议,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意味着新时代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即将收官。回顾民法典编纂的渊源,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的发展都离不开对德国民法的借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德国民法的吸收也一直延续至今,并影响到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编纂。我国民法典编纂选择效法德国,既有《德国民法典》本身的优势,也有对中国国情的现实考量。这是中国民事立法日益进步、成熟的重要标志。并且,这一过程作为世界法律文明交流的体现,对我国法治发展乃至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如何让吸收借鉴的经验更为长久,更能为后世所用,仍值得进一步思考。
姚洁[6](2020)在《新时代我国乡规民约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乡土社会为主的国家,绝大多数人口依托家族生活在广大的农村。乡规民约和国家的法律相辅相成,规范着村民言行,维护着乡村的秩序与安宁。从周代开始,乡规民约不断发展,延绵几千年,形成了我国乡村治理的特色,也积累了丰富多彩的乡规民约文化,如《周礼》、《吕氏乡约》、《南赣乡约》、《复乡职议》等乡规民约,对中华民族的存续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1949年10月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非常重视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在政治道德、环境保护、家庭美德、邻里关系、移风易俗、乡风文明、社会治安、公益事业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乡规民约,既继承了传统美德,又反映了现代价值,发挥了涵养新风正气、引导民风民俗、化解矛盾纠纷、调适人际关系、规正村民言行、维护社会秩序、培育乡村精神的积极功能。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农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家族控制力下降,阶层分化固化明显,社会治安也不理想,人际关系出现变异,“三种势力”向基层渗透,红白喜事大操大办,要求我们在乡村治理中加强乡规民约建设。在新时代完善和发展乡规民约,就要动员村民广泛参与,回归乡村自治本位,在乡规民约中增加符合现代价值和时代要求的新内容,利用乡规民约,宣传党的惠民政策,针对城中村、边境村、涉外村、问题村的具体情况,突出乡约特色,达到精准治理的目的。同时,要创新践行乡约的形式,把重点放在乡约的落实上,使每个人都成为乡规民约的制定者、维护者和践行者,以实现乡村善治的目标。
李海峰[7](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韩伟[8](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研究表明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卢迎[9](2019)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总则》第十条确立的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单维公序良俗标准存在严重背离商业交易逻辑的缺陷,因此探讨如何构建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兼容的判定标准无疑是法律因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群来看,即使制定法已经对法源构成、启动与查证等内容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供给,但公序良俗仍然构成限制商事习惯法源资格的终极性标准。为此,底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影响商事习惯法源功能的关键因素,而且也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立足于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提出问题—构建标准—校验标准—具体运用为研究框架,本文综合运用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基本理论,立足于一个较为微观的研究视角来检视现行法构造下单维公序良俗的实践效果,从而在回归商业交易逻辑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功能性判定标准的设定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的适法性判定标准并不充分,应在坚持不违背强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由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构成的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主体建构交易秩序与实现自我管理的一种交易规则,本身即表征着商业交易活动运行的客观规律,其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设定也应充分考虑到如何消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在民事思维支配民法典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民法总则》第十条基于规制具有伦理性民事习惯的逻辑所确立的公序良俗标准,不仅混淆商事习惯区别于民事习惯的公序良俗色彩差异,而且难以回应司法实践极少适用公序良俗并出现多元判定立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应从尊重商事习惯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基础出发去矫正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规则,通过分析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由的具体目的,借助对交易社会负面效应的类型化界定,从而构建一种复合化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系统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体系透视。首先,梳理从单行法到法典化演变进程中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所呈现出的公序良俗标准理论共识,并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来校验该审查标准的实际效果,反思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原因。其次,通过对立法机关确立习惯作为辅助性法源所做的权威解释、立法史料以及习惯规范分布特征的系统梳理,明确《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立法意旨与规制逻辑。随后,诠释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在形成机制、技术品性以及适用场域等方面等存在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明确两者所具有的公序良俗程度的不同;最后,分析将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指出消解这些不足的可能路径。第二部分,探讨构建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由于单维公序良俗标准难以有效消解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为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商事习惯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交易规则,本部分首先从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入手,指出法律强制介入商事习惯的目的在于消解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其次,探讨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商事习惯的功能分类,指出可依据商事习惯对主体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对交易弱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两种类型,并分析解决这些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随后,探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复合化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功能性标准所呈现出的一体两面的内外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运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原则所具有的对交易弱者权益救济的保护功能,可以从经济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角度将公序良俗与公平与确立为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第三部分,探讨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功能性标准仅是通过理论推演而确立了公序良俗与公平两个复合原则,只有阐释何以不选取《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合法、诚信以及绿色原则,才能强化本文所确立的功能性判定标准的正当性。设定商事习惯法源资格限制标准的目的在于防范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些原则要么本身很少与交易发生直接关联,要么更多地都构成一种过程性控制手段。商事习惯违反此类原则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归入到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涵摄范畴。第四部分,阐释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商事习惯合理性的判断要立足于客观的商业规律结合商业创新发展的需求而展开,置于特定时代背景下动态化的理解公共秩序,谦抑适用善良风俗介入影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建构秩序。为此,首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类型及其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具体路径进行理论分析;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商事习惯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立场,分析司法实践的问题与成因;随后,明确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应当坚持的的理性立场。最后,对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不同类型商事习惯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逻辑。第五部分,分析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首先,诠释公平原则的内涵以及具体类型,指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实践状况,指出其存在轻易以实质公平否定商事习惯的倾向做法并分析其具体成因;再次,通过分析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的基本理念、目标定位以及具体考量因素。应审慎适用公平干预商主体通过商事习惯而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商事习惯公平性的审查应当会回到商法关于公平的基本判断之上,不应过分关注结果公平,而应聚焦于过程性公平。同时,要关注到商事习惯成文化的显着趋势,考虑商事习惯作为商主体交易行为价格等构成要素的属性,修正以轻易以违反公平为由否定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做法,以充分发挥商事习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最后,依据适用商事习惯的主体类型,对如何区别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进行论述,通过微观视角的讨论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参考。
陈冲[10](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二、民法学习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法学习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概述 |
2.1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
2.1.1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 |
2.1.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特征 |
2.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之辨析 |
2.2.1 与高空坠物侵权责任之辨析 |
2.2.2 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之辨析 |
2.2.3 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侵权责任之辨析 |
2.3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
2.3.1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介绍 |
2.3.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价值分析 |
3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现状 |
3.1.1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2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司法现状 |
3.2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不明 |
3.2.2 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过于严格 |
3.2.3 补偿责任规定不完善 |
3.2.4 免责事由适用困境 |
3.2.5 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及责任规定不明确 |
4 域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借鉴 |
4.1 域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现状 |
4.1.1 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制度现状 |
4.1.2 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制度现状 |
4.2 域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4.2.1 关于建筑物使用人责任 |
4.2.2 关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 |
5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
5.1 完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 |
5.1.1 限缩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 |
5.1.2 弱化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 |
5.1.3 细化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
5.1.4 细化建筑物使用人的免责事由 |
5.2 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及责任 |
5.2.1 细化建筑物管理人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 |
5.2.2 量化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保义务的判断标准 |
5.2.3 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及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2)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四)文章结构与研究内容 |
一、生态破坏的内涵与外延 |
(一)生态破坏的内涵 |
1.物质资源索取说 |
2.环境公益侵害说 |
3.本文观点 |
(二)生态破坏的外延 |
1.污染环境型 |
2.破坏生态型 |
(三)本章小结 |
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生态破坏责任归责上的特殊性 |
1.个人私权与环境公益保护之差异 |
2.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平等性表现之差异 |
3.无过错责任原则原理适用之差异 |
(二)生态破坏责任归责的解释路径 |
1.理论层面上的证成 |
2.实践层面上的证成 |
(三)本章小结 |
三、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
(一)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规则之争论 |
1.立法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存在缺陷 |
2.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过于简单 |
(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
1.公法责任不能类推适用于私法制度 |
2.公益诉讼中的权利主体通常更加强势 |
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损害”模糊 |
(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重新解释 |
1.对现有学说的辨析 |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成 |
(四)本章小结 |
四、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的损害 |
(一)损害的边界:公益和私益 |
1.环境公益损害判断的侵权法困境 |
2.侵权法上损害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拓展与限制 |
(二)与损害相适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
1.生态修复:以“生态基线”为核心的修复 |
2.损害赔偿:完全赔偿与损益相抵 |
(三)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3)搜狗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1.案情概要 |
1.1 基本案情 |
1.2 法院审理情况 |
2.争议焦点 |
2.1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 |
2.2 被告竞争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 |
2.3 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 |
2.4 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
3.法理分析 |
3.1 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主体 |
3.1.1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资格 |
3.1.2 当事人构成竞争关系的界定 |
3.2 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 |
3.2.1 如何划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
3.2.2 超出类型化的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因素 |
3.2.3 如何对一般条款进行理解和运用 |
3.3 证明责任问题 |
3.3.1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证责任 |
3.3.2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标准 |
3.3.3 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如何应用问题 |
3.4 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
3.4.1 原告主张赔偿方式的依据 |
3.4.2 原告受到损害的认定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与完善研究 ——以技术为研究线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背景 |
(一)专门法院的概念及法律支撑 |
(二)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脉络 |
二、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原因 |
(一)主要原因:案件本身的技术性 |
(二)次要原因:国内外知识产权环境 |
三、知识产权法院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规定不完善 |
(二)技术问题导致的案件管辖问题 |
四、知识产权法院的完善建议 |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 |
(二)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5)我国民法典编纂与德国法律文明的借鉴——中国继受1900年《德国民法典》120年考略(论文提纲范文)
一、德国法律文明中的民法典智慧 |
二、我国民事立法借鉴德国民法的渊源 |
(一)清末间接借鉴德国民法(1839-1911) |
(二)民国直接借鉴德国民法(1912-1949) |
(三)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对德国法的继受(1949-1977) |
三、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典编纂中的德国法经验借鉴 |
(一)改革开放以来关于德国民法的学术成果(1978年至今)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德国民法的借鉴 |
四、中德法律文明交流的历史反思 |
(一)我国选择《德国民法典》为立法师范的动因 |
(二)中德法律文明交融的历史经验 |
五、结语 |
(6)新时代我国乡规民约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依据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历史分析法 |
(三)调查研究法 |
(四)跨学科研究法 |
五、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三)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乡规民约文化概述 |
一、乡规民约的概念和内涵 |
(一)乡规民约的概念 |
(二)乡规民约的内涵 |
二、乡土社会是乡约生成的人文环境 |
(一)人口众多 |
(二)依附土地 |
(三)农耕为主 |
(四)家族本位 |
(五)家国一体 |
(六)伦理至上 |
三、乡约是治理乡村的传统手段 |
(一)西周《周礼》习俗约定 |
(二)北宋吕大钧《吕氏乡约》 |
(三)南宋朱熹《增损吕氏乡约》 |
(四)明代王阳明《南赣乡约》 |
(五)清朝冯桂芬《复乡职议》 |
(六)民国《长治县村民会议办法》 |
四、乡规民约的历史作用 |
(一)以德化民,规范乡村秩序 |
(二)化解乡民矛盾,维护地方治安 |
(三)管理公共事务,达成乡村“善治” |
(四)息讼罢诉,强化法律效力 |
第二章 当前我国乡规民约的主要内容及功能 |
一、当前我国乡规民约的主要内容 |
(一)政治道德 |
(二)环境保护 |
(三)家庭美德 |
(四)邻里关系 |
(五)移风易俗 |
(六)乡风文明 |
(七)社会治安 |
(八)公益事业 |
二、我国乡规民约内容的特色 |
(一)继承传统美德 |
(二)弘扬红色文化 |
(三)充分发扬民主 |
(四)反映现代价值 |
(五)柔性刚性并重 |
三、乡规民约的主要功能 |
(一)涵养新风正气 |
(二)引导民风民俗 |
(三)化解矛盾纠纷 |
(四)调适人际关系 |
(五)规正村民言行 |
(六)维护社会秩序 |
(七)培育乡村精神 |
第三章 我国乡村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
一、社会结构方面 |
(一)“空心化”不断发展 |
(二)家族的控制力下降 |
(三)家庭收入差距拉大 |
(四)阶层分化固化明显 |
(五)相对贫困问题存在 |
(六)村民流动化原子化 |
二、社会治安方面 |
(一)偷盗现象时有发生 |
(二)社会矛盾纠纷突显 |
(三)“黄赌毒”现象存在 |
(四)家庭暴力增多 |
(五)恶性案件偶有发生 |
三、人际关系方面 |
(一)代际矛盾增多 |
(二)“孝道”趋于淡化 |
(三)离婚比例上升 |
(四)诚信行为缺失 |
(五)婚配行为变异 |
(六)“份子钱”攀比 |
四、乡规民约方面 |
(一)政府主导,乡镇越位 |
(二)千篇一律,缺乏特色 |
(三)长篇大论,生涩难懂 |
(四)更新缓慢,内容陈旧 |
(五)要求过高,脱离实际 |
(六)形式单一,传播不力 |
(七)规不合法,以约代法 |
(八)落实乏力,形同空文 |
五、农村管理方面 |
(一)村霸现象不时出现 |
(二)“三种势力”渗入基层 |
(三)邪教向农村滋生蔓延 |
(四)越级上访事件存在 |
(五)红白喜事大操大办 |
(六)村官贪腐问题存在 |
(七)贿选事件时有发生 |
第四章 新时代完善和发展乡规民约的几点思考 |
一、村民广泛参与,回归自治本位 |
(一)发挥乡镇基层政府的引导作用 |
(二)突出乡规民约的民主性和自治性 |
(三)“新乡贤”是重要的乡约践行者 |
(四)动员流动人员和外来人员参与 |
二、应对新的情况,增添新的内容 |
(一)提倡适度消费,反对奢侈浪费 |
(二)落实义务教育,减少辍学现象 |
(三)加强民族团结,抵制分裂势力 |
(四)大力宣传科学,消除邪教影响 |
(五)融入核心价值,建设和谐乡村 |
(六)救助弱势群体,关爱留守人员 |
(七)吸纳现代法理,重构乡规民约 |
三、利用乡约载体,传播惠民政策 |
(一)宣传“两免一补” |
(二)推进农村医保 |
(三)发展新型农保 |
(四)实施“精准扶贫” |
(五)建设“美丽乡村” |
四、突出乡约特色,精准治理乡村 |
(一)城中村 |
(二)问题村 |
(三)涉外村 |
(四)专业村 |
(五)民族村 |
(六)边境村 |
五、创新各种形式,注重落实乡约 |
(一)乡约内容要力求亲民易懂 |
(二)加强乡规民约的宣传教育 |
(三)办好乡规民约民主议事会 |
(四)评选“文明村”“文明户”“乡贤能人” |
(五)制定切实可行的违约惩罚办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7)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二)本文的局限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小结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小结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小结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小结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8)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一、简约化问题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9)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透视 |
第一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理论共识与实践分歧 |
一、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理论共识 |
二、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实践立场的多元化 |
三、理论共识与多元立场的分歧反思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逻辑审视 |
一、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意旨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规制逻辑 |
三、商事习惯区分于民事习惯公序良俗程度的差异性 |
第三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评析 |
一、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体系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不足 |
三、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不足的成因分析 |
小结 |
第二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确立 |
第一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基础 |
一、商事习惯在企业法中的历史沿革与功能阐释 |
二、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溯源及启示 |
三、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目的:消除交易社会负面外部效应 |
第二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功能分类 |
一、防范对不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二、防范对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交易弱者利益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
一、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一:公序良俗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二:公平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的一体两面的关系界定 |
小结 |
第三章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校正 |
第一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 |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法律属性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二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 |
一、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厘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关系的司法再校验 |
第三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合法原则 |
一、合法原则的法律表达与规范类型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任意性法律规范 |
第四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 |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基本功能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五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 |
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性质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作为绿色原则的关系解析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关系的司法实证 |
小结 |
第四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基本类型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类型 |
三、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的具体路径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司法实践样态 |
二、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司法实践问题的成因解析与完善思路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判断商事习惯适法性的理性立场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慎谦抑介入 |
二、矫正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
三、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动态理解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认定 |
一、商事习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分析 |
二、不同类别商事习惯公序良俗的判断 |
小结 |
第五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类型梳理 |
一、公平原则的内涵 |
二、公平原则的类型 |
三、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基本立场 |
二、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体系适用 |
一、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与商法效率原则的关系厘定 |
二、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基本理念 |
三、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目标定位 |
四、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关注的具体要素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
一、商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二、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三、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二、制度重构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回复原状令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一、行权原则 |
二、行权方式 |
三、行权困难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一、ADR模式概述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民法学习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 许璐.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2]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D]. 柴恭宇.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1)
- [3]搜狗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D]. 朱淑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2)
- [4]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与完善研究 ——以技术为研究线索[D]. 王金金. 吉林大学, 2020(08)
- [5]我国民法典编纂与德国法律文明的借鉴——中国继受1900年《德国民法典》120年考略[J]. 何勤华,周小凡. 法学, 2020(05)
- [6]新时代我国乡规民约建设研究[D]. 姚洁.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7]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D]. 李海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8]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D]. 韩伟. 南京大学, 2019(01)
- [9]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D]. 卢迎.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10]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D]. 陈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