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与行政限期的依存关系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赵缔[1](2020)在《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自2010年《海岛保护法》实施后,我国已经为无居民海岛的使用者颁发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但是,《海岛保护法》尚未对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进行分类,同时也没有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因此,我国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只明确了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未在用益物权分编中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需要在我国《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中被直接明确。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纳入到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中,则需要对无居民海岛实施用途管制,以明确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2018年,我国统一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形成后,要对我国所有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我国的国土空间是指我国主权权利下的地域空间,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按照自然特征,国土空间可以分为陆地、陆地上的水域、海域和空域。在统一的自然资源管理模式形成前,我国只明确了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另外,针对我国领土范围内陆上水域和海域的用途分类已经明确。因此,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研究也具有实践意义,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由于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是同社会实践紧密相连,需要产生社会实效,因此需要对该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从必要性上看,该制度的构建既可以实现国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用途管制职责,又可以解决无居民海岛现实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从可行性上看,该制度的构建既有国家“陆海统筹”战略的支持,又有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现有的管理成果作为铺垫。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内容,因为国家构建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进行市场规制,降低市场失灵。另外,该制度的实施还会控制无居民海岛这一自然资源在我国海洋经济领域的供给量,具有显着的宏观调控作用。而由于无居民海岛具有地处偏僻、无户籍人口、远离内陆等特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极难用于发现人为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行为。作为一种稀缺的公共物品,如果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没有秩序约束,则会产生“公地悲剧”的效果。因此,国家对无居民海岛实施用途管制,并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给民事主体,可以激励民事主体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但是,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需要受到规制,以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不突破国家政策底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中存在的主要利益矛盾,如果缺少了秩序约束,私人经济利益会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犯。因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为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那么,建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平机制就是必要的,因为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过度限制同样会造成利益矛盾。除此之外,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这就会产生与公共利益不完全一致的、不合理的政府利益,因此还需要处理不合理的政府利益,这样才能保证公共利益。第一,需要处理部门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各部门之间产生利益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权责不清、职能交叉,直接原因是政出多门、多头审批,所以需要对职能相近的部门优化重组。第二,需要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矛盾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矛盾主要是财权与事权的配置冲突,由于二者行政隶属关系的存在,中央政府将财权上收,地方政府往往事权过重而财力不足,这就不利于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在省级行政机关的落实。所以,这就需要通过合理配置地方财权,保证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国家实施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需要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设定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这是一种行政公权力。行政机关实施用途管制行为需要被授权,但是这种公权力一定要受到制约,因为政府利益的无限制扩张会侵吞私人利益。所以,在为行政机关配置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这一自由裁量权时,还需要通过裁量权的细化、不相容职能的分离、审计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等内外部制约的方式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以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为前提,制定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对全国的无居民海岛实施指标控制,并按照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实施分区管制。针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用途的设计问题,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进行了考察。通过对《海岛保护法》实施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颁发情况分析发现,旅游娱乐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占总超过40%,公共服务用途和渔业开发用途的比例都远远低于旅游娱乐用途,而且没有批准过作为农林牧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与《海岛保护法》实施前的情况大相径庭。依据我国土地和海域的使用用途分类和无居民海岛的特征,可将无居民海岛的用途划分为“三大类”,12个一级类和45个二级类。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需要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相衔接。在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被划分为“三大类”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也需要根据农用岛、建设用岛和其他用岛的用途进行细分设计,并调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免缴、使用和管理制度。另外,还需要明确责任机制,落实相关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最后,若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纳入到《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则需要认识到该权利的特殊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私权特征和用益物权特征明显,但又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并且,由于该权利的客体并非单一物,而是组合体,所以该权利实际上包含了若干子权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也是这些子权利“打包”流转。
葛俊良[2](2020)在《我国地方环境治理中的民主协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协商治理意味着环境治理由依靠政府威权解决问题向主体间达成合意的过程转变。在信息充分的条件下引导利益相关方理性互动,形成政策建议,有助于强化环境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而可视为健全环境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方向。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试图回答地方政府如何影响和塑造环境协商治理实践以及地方环境协商治理机制如何具体运行这两个关键问题。本研究首先对国内外常见的环境治理范式进行宏观层面的考察和梳理,分析和比较不同环境治理范式的主要内容和实践现状,着重探讨协商治理与多中心治理、协同治理、整体性治理、网络化治理等环境治理范式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认为协商治理是环境社会治理的一种基础性范式。在此基础上,依据环境议题属性和协商主体间关系标准,将国内环境协商治理实践划分为回应型、自治型、咨询型和监督型四种类型,并分别阐述其议题属性、协商功能、社会参与形式和制度化平台等。根据地方政府开展环境协商治理的利益动机,本研究从议题边界、功能定位、参与主体、程序流程和协商方式五个角度剖析国内环境协商治理的实践取向,指出其兼具公共性和工具性的双重治理动机,但基于治理有效性和社会控制的工具性取向更为明显。协商民主对公共理性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被解决特定环境问题、规范公众参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组织机构职能、提供环境政策咨询和推动环境政策落实等工具性的协商动机所取代。从环境协商治理实践出发,笔者认为现阶段国内民主协商的重心停留在治理层面,聚焦于包括环境议题在内的社会民生事务,注重对社会各阶层意见和诉求的包容、吸纳和整合。通过协商民主与地方或基层治理的整合,以推动社会的动员、整合和合作,进而达成有效治理的目标,这也是协商民主本土化实践的基本特点之一。在对环境协商治理机制呈现出的这种工具性取向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研究选取Z省J市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协商主体的行为逻辑、主体间相互关系和环境协商治理机制等问题的阐述,勾勒出J市环境协商治理的整体图景;并采用多案例比较的研究方法,从环境协商议题、环境协商策略和环境协商成效三个维度出发,分析地方环境协商治理的运行机制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发现,环境协商平台的搭建和协商参与者的挑选,体现出党委领导、利益相关和便于治理的原则;环境协商议题设置的关键在于响应者响应的有效性与积极性;公共性环境治理主体会根据具体协商情境,选取恰当的协商策略并加以组合式运用,使之与环境协商议题的特征相匹配;从所选案例来看,国内地方环境协商治理机制呈现出比较好的治理绩效,而环境协商治理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环境协商议题特征、协商策略运用以及这两者间的匹配性等因素的影响。
杨霞[3](2020)在《行政备案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从行政调查监督方式上看,行政备案是行政相对人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申报信息,由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核实义务履行和遵守法律的监督手段。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资料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协助行为,于相对人而言具有忍受配合行政机关的义务,这种主动申报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行为在行政监督的方式中属于最经济的手段。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中,通过放松和取消审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从事特定活动没有了进入门槛限制,市场主体自治空间扩大、自律范围扩大,但是基于宏观调控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检查当事人遵守法律情况,于行政主管而言监督范围和责任增加,需要相对人从程序上协助、从自我约束上提升遵从度。与此同时通过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证照分离”的程序优化,解决了行政备案可能成为从事其他后续活动事前限制条件,行政备案成为事中事后监督独立的一类行为形式,很多地方行政权责清单就将“其他权力类型”细分出行政备案。因行政备案法律规范大量出现,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文件中,由于缺乏理论指导和逻辑体系严密的制度规范,没有对行政备案的理论概括和系统深入阐述,导致在行政实践中使用较为混乱和不规范,既影响行政审批改革的成效,也未能充分发挥出此类制度的价值和使命。为提升监督规范化、标准化水平,降低执法成本和提升企业遵从度,对行政备案这一从行政审批“脱胎而出”而“华丽变身”的行政监督行为予以研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以行政任务和目的实现导向下的行政活动,行政备案的实现由两个阶段即当事人的申报和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实调查组成;行政备案的过程是多种手段的组合,如行政命令、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等,在行政备案过程中贯穿以上行政行为和活动;同时行政备案也是相对人自我监督和政府后设监督互为支撑协同监督。所以为了全面分析行政备案基本内容、基本原理以及在各阶段特征,一方面要与行政行为的基本形式对接从静态的角度予归类,确定其在整个行政行为体系中的地位和产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引入行政过程论视角动态且全面把握整个事件和法律现象,分析其存在问题并予以控制完善。本文围绕行政监督管理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备案,尝试对其作以初步、系统的分析。文章共六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一到四章,主要从基础内容、理论依据、性质定位以及域外实践方面从静态角度分析行政备案知识架构。第二部分是第五到六章主要从行政过程的角度分析行政备案的阶段特征、问题以及法律控制。第一章“行政备案基本内容”,从“备案”的语义着手界定备案意蕴,回到法律规范文本探究行政备案在具体法律规范中要义,在此基础上界定行政备案的概念、特征和形式。有了概念的认识工具,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备案的事项和设定、实施、类型划分、功能等行政备案基本内容。第二章“行政备案基础理论”,行政备案作为治理时代探究放松监督和合作监督的工具在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社会法学派的社会连带思想理论认为人作为有机个体在完善的社会中能与社会有机体保持平衡且有生存竞争和适应环境的能力,人们通过合作和参加社会能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完全放任不管的信息市场会损害大众利益,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方式就是重新分配责权利,奥尼德·赫维茨开创的机制设计理论通过设定规则诱导信息掌握较多的人自发暴露出真实信息,机制设计理论是政府选择由行政相对人自我监督和政府后设监督的合作监督的理论指导,通过激励企业自我监督自发暴露出真实的信息,为共同实现公共任务目标寻求最优解;监督理论发展经历命令控制性监督向后设监督和自我监督的发展,自我监督是企业对自身的管理层、工厂设备和员工发出适用于自身的命令,后设监督是政府对自我监督的监督,其进路是政府监督者发现某一个问题然后命令监督对象制定方案解决这一问题,该理论的赋予监督对象相当的裁量空间,回应性监督和精巧监督根据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反复互动构建多重主体、不同监督工具的选择最佳方案的监督措施。第三章“行政备案性质界说”,从学界对行政备案的学理界说和司法审查的实际操作分析,行政备案性质界定表现在具有行政法律行为性质的争议点是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具有行政事实行为的争议点聚焦在行政指导、程序性事实行为、事中事后监督行为、行政检查等。本章将行政备案定性为广义上行政调查监督,具有要求提供资料文件和行政检查两种调查方式的复合型行政调查监督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论述行政备案的性质特点并辨析与其相近概念。第四章“域外行政备案研究”,治理时代,企业、政府和社会组织在信息、节点、权威和财富等方面各有特点,同时都存在失灵问题,选择恰当的节点发挥多元主体的各自优势,合作实现公共利益的监督任务是时代特点。域外国家美国、西班牙和韩国,在行政调查方面探索和实践激发市场主体自我约束的机制,引导和鼓励其参与到行政任务的活动中,针对行政调查存在超出限度侵害公民权利的问题,从调查程序、目的、范围等方面进行法律控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第五章和第六章,主要从行政过程论视角分别就行政备案的阶段性特征进行分析构造,指出各阶段存在的问题并予以法律控制。第五章在行政过程论范式下分别就行政备案标准阶段、自我监督阶段、后设监督阶段、行为纠正阶段和救济阶段进行体系化构造。第六章基于行政备案的阶段特征分析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控制。
罗仙凤[4](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高磊[5](2020)在《犯罪成立的行政前置要件研究》文中认为
储小倩[6](2020)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立法问题研究 ——以云南省为例》文中指出在我国现今的法律责任条款设定中,罚款处罚无论适用范围还是使用频率都远远超过其他处罚。提升罚款设定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可能有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对罚款治理问题产生积极作用,从而提高罚款的社会效果。本文试图准确发现和总结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中罚款规定的各种缺陷和不足,深入探究这些缺陷和不足将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并最终提出提升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立法技术的对策建议。本文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从法理层面初步分析罚款的基本问题。对罚款的概念、特征和功能进行全面解读,厘清罚款与其他处罚方式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区别,以及其功能定位,为研究罚款的立法技术打基础、做铺垫。第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时必须遵循的制度框架。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只能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设定罚款,同时应当在上位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罚款条款时要遵循有特色原则、不越权原则、不抵触原则、合理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等地方人大科学立法原则。第三,本文探讨了罚款处罚设定的人性化、合法性和谦抑性的思维理念,重新思考了过罚相当原则,探讨了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控制,为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设定寻找技术指导资源。通过分析各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设定现有做法,为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设定寻找可借鉴的实践经验资源。第四,针对当前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设定的现状与问题的分析。在设定现状方面,从整体与部分的角度来看罚款设定的情况。本文发现,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罚款的价值与功能,但是罚款条款的立法质量却有待提高。在罚款设定的问题方面,首先是罚款的设立过于泛化,即罚款在立法中的使用次数过多;其次是罚款设定的随意性;最后是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僵化。第五,在发现问题之后,对提升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立法质量,提出一系列对策建议,包括借助常规化立法后评估及时发现现行法规中罚款条款的缺陷、采取各种措施防止罚款设定过于普遍、避免随意设定罚款、科学合理运用罚款设定方式等。
钱一磊[7](2019)在《法治视域下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A省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是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内河水运经济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存在诸多问题,违法行为普遍存在,减轻处罚成为常态,选择性执法倾向明显,程序性瑕疵突出,不仅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基本功能无从发挥,海事自身和内河水运经济也受到了负面影响。今年以来,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大幕已徐徐拉开,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诸多问题的解决也终于有了难得的窗口期,系统的审视与研究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存在的问题,探索法治视域下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改进路径,无疑是一项必须要完成的前置性工作。本文从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入题,立足于实证分析,以A省为例,先以数据为经,梳理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诸多特点,剖析其产生问题与危害;再以时间为纬,回顾2011年至2017年A省内河海事管理主体采取的开展运动式执法、统一减轻处罚裁量基准、提高一般程序案件比例、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督查等主要措施,省思其效果与不足;继而以法治为出发点,从法律依据、行政体制、行政权力主体、执法监督等四个方面,对影响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效果的诸因素逐一分析与评价,最后以实际为落脚点,提出改进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可行路径。
段传龙[8](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提出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鲍颖焱[9](2019)在《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顺应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各国政府以及国际证券监管组织都已经阐明了证券监管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践中,关于证券监管本身的正当性分析更多被现实发展经验所取代。尽管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可复制性,但没有因此减少证券监管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并没有随着相关证券法律制度的移植而一同转移。即使在全球监管趋同的情况下,证券监管制度的运行效果仍取决于本国的国情。在证券监管研究领域,金融学研究起步较早,主要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体系、内容、方法等进行研究。但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却属于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效来探讨法治变革的具体方向,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国家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拥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中经济活动的权力,也对此负有义务。被监管对象享有合法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权利。证券监管者拥有的权力该如何行使,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剥夺被监管对象权利的情形,是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和稳定。证券市场的治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和要求。第一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第一节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定义和历史。我国法制和实践语境中的证券监管,既包括政府行为,也包括自律管理组织的行为。国外对于监管的解释更广义。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制度出现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美国国会在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建立了SEC,以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监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在数次经济危机中进一步体系化。围绕证券监管有众多的理论假说和研究,这些争议代表着或放松或加强监管的立场。无论是放松监管,还是加强监管,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表现有关证券监管权的法律问题,因为权力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第二节介绍了本文研究对象——证券监管权。证券监管权是在有关证券的经济活动中来源于国家的具有强制作用的影响力,具有权力主体与权力内容上的综合性。阐明证券监管权设定的因由以及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的内在关系,作为研究证券监管权的基础。第三节探讨了证券监管权的性质及特征,证券监管权是一个包括多权能的综合性权力。围绕证券监管权形成了证券监管体制,从属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权力主体。制度安排中,需要具有深化普遍联系的系统思维,形成统筹协调的意识,也要求证券监管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体现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监管。第二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第一节是阐述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理论。证券监管权的配置始终要从两个维度考虑:一是权力如何在政府、社会与市场关系中确定边界,即表现为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管理权之间的分配;二是权力如何在政府主体之间排布,即政府证券监管权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内的安排,包括与其他行业金融监管权之间或统或分的横向配置关系,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事权上的纵向配置关系。第二节是借鉴国外经验。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统一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机构型、功能型以及目标型三类,不同程度适应了社会分工。早期社会功能分化体现为具体产品形式的差异,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曾占据主流;当社会分工深入体现为产品的功能差异时,功能监管体制更适应现实需要,目标监管则更加反映了证券监管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功能型和目标型都比分业型更强调加深现有机构之间的协作,金融监管体制呈现由分业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自治之间的基本关系,各国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分配策略。第三节是以中国证监会系统为中心展开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权力配置的现状,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不当。(2)政府证券监管权横向配置不当。(3)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不当。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1)科学处理政府、社会与市场的关系。(2)统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横向配置。(3)协调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第三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介绍。确定证券监管权运行指的是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对市场主体等被监管对象产生的作用。政府证券监管权分为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每一种权力都有自己运行的原则。第二节是结合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中外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权的主要运行机制有:(1)检查机制,(2)稽查机制;(3)行政处罚及复议机制;(4)自律管理机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通过比较中外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发现政府证券监管权和自律管理权监管功能上逐步统一,发生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融合。各国证券监管权所受的制约是不同的;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公开程度不同,所受制约不同;各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不同。第三节是整理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总结问题,并提出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权的现状包括,规则制定权的内容时常越位;行政许可权收缩集中;监管措施实施权繁杂、与行政处罚效果作用重复、行政复议作用不明显等等现象。除此之外,政府证券监管者还采用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权力。自律管理权运用较少,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后,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政府证券监管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运动式、选择性监管;以及工作机制不合理,无法发挥作用。自律管理权存在的问题则是权力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与之有关的争议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导致自律管理权运行内部化,难以直接观察,也缺乏制约。第四章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的一般理论。监督证券监管权的意义在于肯定和保护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防止证券监管权的滥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分为三大类:政府内部监督、国家机关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本文主要研究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监督,即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第二节是具体介绍权力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提出相关建议。权力机关重点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中的规则制定权发挥作用,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发挥全面专门监督的作用,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以及自律管理权都进行监督。第三节是重点分析了司法机关监督。针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只有狭义的司法监督,也是狭义的司法审查,即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在个案审查中发现了证券监管权运行不公开、不合理、不合法的种种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及时通过判决将其纠正,目前司法监督功能实际上较弱。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其他司法领域。但是,以苏嘉鸿案件为示范,显示出对于个案的深入审理往往能够真正指出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原因,并树立正确运行的规则,是较好的能够普遍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方式。应当全面加强司法者的能力建设,构建金融法院,并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逐步强化司法监督的作用。最后,从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方向看来,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问题、权利义务平衡问题、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问题都是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只要权力、权利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多元治理,就能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发展的实现。
亓晓鹏[10](2019)在《行政诉讼疑难案件裁判的理念与方法》文中研究指明疑难案件作为法律适用的例外状态,最能反映出何种因素决定裁判。当前国内学界大量引介了国外疑难案件理论,将疑难案件界定为法律理解和适用的疑难,并试图通过法教义学或法解释学的方法来解决疑难案件,并未重视真实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及其裁判。理清真实司法世界中的疑难案件如何界定、如何裁判、受何种裁判理念影响,对完善立法、优化法教义学、推进司法改革有着重要意义。而探寻经验世界中的疑难案件必然需要做经验的研究。各层级法院职责不同,决定了疑难案件有不同含义。中基层法院认为的疑难案件,可能在最高法院就属于普通案件。借鉴扎根理论研究方法,对国内六省、九名中基层法院行政法官进行深度访谈研究,发现中基层行政法官自己定义的疑难案件既包括法律适用的疑难,也包括需要政策考量以及危及职业安全的案件。对法律适用疑难案件,法官运用法律思维、依托既有制度程序可以解决,此种裁判以“合法”为导向,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稳定。而政策考量案件则需要通过结果导向、利益衡量等方式来解决,此种裁判是“解决问题”导向的。因信访、绩效甚至渎职风险而危及职业安全时,法官则会通过提交审委会、请示院庭领导等方式来规避或减轻风险,这种思维方式是以“结案”为导向的。中基层法官对疑难案件的认知和处理总是围绕“法律思维、政策思维、职业安全思维综合作用模型”来进行。当然,无论何种裁判思路都必须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法律规范在疑难案件中的作用是为判决做正当化说明。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件是最常见的疑难案件。一种表现是行政法律规范内部冲突案件。以《土地管理法》责任条款为例,存在法律规范缺失、法律冲突、法律滞后、含义不清等问题,集中展示了法官如何解决规则滞后与冲突。研究发现,行政法官秉承以保护权利为出发点的规则主义裁判观,通过对法律做整体性解释以弥补其冲突或不完善,而不是认为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同时,此类案件中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起点是不合理行政行为达至一般人难以接受的程度,即最低限度容忍原则。法律适用疑难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公法与私法冲突案件。撤销公司登记案件集中体现了公司法的不完备、公司法与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着忽视民事解纷途径而过度延伸行政审查权力的倾向。这反映出法官对放松管制还是强化管制、行政审判有限主义还是全能主义等理念存在认识偏差。法官应采用整体性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树立行政司法有限主义理念,明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绝非将所有争议由行政诉讼包揽化解。让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当然,无论哪种法律疑难,法官的裁判理念均受上级法院引导、经济社会政策等外部制度环境的影响。请示案件是另一种表现形式的疑难案件。司法改革之前大量存在的“请示答复”案件反映出当时的疑难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并不具有很强的疑难性,疑难恰恰在法律之外。高级法院的请示很多时候掺杂着政策和利益的考量。最高法院一般会遵从政策问题法律化处理的思路。这看似是形式主义法治的思维,实际上也是理性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取决于请示的议题是否会与自己的政治地位和权力相匹配,体现出最高法院的“安全裁判观”。对请示答复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之后,表面上高级法院不需要再将政策性难题提交最高法院,其司法积极主义的空间看似变大,但是复杂的权力配置体系下,法院相对特殊的位置,使得经典的疑难案件理论往往难有施展空间,只能寻找一种结果上实用主义的方法。下级法院认为的疑难案件在最高法院反倒成为常态。考察第二巡回法庭公布的典型案例发现,法条主义、原则裁判、结果导向等三种裁判方法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实践中均有体现。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追求和偏向其中某一种裁判方法,而是混用各种裁判方法,这反映出最高法院实用主义的裁判理念。这种裁判观念以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为追求,背后是一种有限的司法积极主义哲学。当然,最高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阻碍了裁判示范功能的发挥,降低了裁判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通过对各个级别行政法官裁判方法与理念的初步分析可知,法官作出裁判绝不是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是受多因素影响的决策过程。中国行政法官的裁判虽然不能完全套用国外的态度模型、理性选择模型,但却也深受上述模型中的各项因素影响。现实的行政审判权具有多副“面孔”,现实中的行政法官并非是绝对的“经济人”,而是“现实人”。若要构建中国行政法官的决策模型,除关注法律规范、发展法解释学外,还应考虑政治、组织、受众、法官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基于上述研究,在司法改革中,法院内部应该注意减少法官对司法责任制的过度忧虑,重视法院内部组织研究,防止上级法院过度影响下级法院决策;法院对外应建立与地方党委政府的良性互动,防止对大局、发展等政策的不当解读,以确保司法改革政策在行政审判中得以贯彻落实。
二、行政处罚与行政限期的依存关系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处罚与行政限期的依存关系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无居民海岛法律制度研究综述 |
(二)用途管制制度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规范分析方法 |
(二)实证分析方法 |
(三)经济分析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一)论文框架的逻辑结构 |
(二)论文框架的内容配置 |
第一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国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用途管制职责实现的需要 |
(一)用途管制的实施范围需要扩大到无居民海岛 |
(二)需要整合与无居民海岛利用相关的各类规划 |
二、有效解决无居民海岛现实使用中存在问题的需要 |
(一)需要解决无居民海岛的用途分类问题 |
(二)无居民海岛的用途分类需要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相衔接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
一、国家“陆海统筹”战略的支持 |
(一)“陆海统筹”战略要求推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
(二)“陆海统筹”战略要求规范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 |
二、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现有的管理成果铺垫 |
(一)海岛的全面调查统计完成 |
(二)无居民海岛的财政收支管理体系的建立 |
(三)国家对无居民海岛实施“整岛登记” |
(四)海岛利用受国家监督检查 |
第二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概念辨析 |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
(一)无居民海岛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与无居民海岛利用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海岛土地征收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构成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国家 |
(二)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客体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行为 |
(二)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一)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
(二)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法学依据 |
(一)法的价值论 |
(二)法与政治的关系理论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经济学依据 |
(一)公共物品理论 |
(二)政府管制理论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地理学依据 |
(一)灾害理论 |
(二)生态脆弱性理论 |
第三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原则 |
第一节 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 |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需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 |
(一)降低市场失灵 |
(二)避免管制失灵 |
二、无居民海岛利用受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指引 |
(一)平衡无居民海岛利用行为的秩序与自由的冲突 |
(二)兼顾无居民海岛资源的分配公平与利用效率 |
第二节 坚守政策底线的原则 |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编制要坚守“三条控制线” |
(一)不侵犯生态保护红线 |
(二)不减少永久基本农田 |
(三)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要严格管控 |
(一)禁止在无居民海岛确定“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用途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禁止任意改变 |
第四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利益衡量 |
第一节 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 |
一、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 |
(一)对利益主体的细分 |
(二)利益主体的利益识别 |
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 |
(一)利益主体之间产生利益矛盾的原因 |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
(三)部门利益与部门利益之间的矛盾 |
(四)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的矛盾 |
(五)行政管理人员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矛盾 |
第二节 利益衡量的原则与目标 |
一、利益衡量的原则 |
(一)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 |
(二)利益填补原则 |
(三)统筹兼顾原则 |
二、利益衡量的目标 |
(一)协调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经济利益的关系 |
(二)避免公共经济利益对私人经济利益的侵犯 |
(三)减少部门之间的“争利推责” |
(四)统筹中央的全局利益与地方的局部利益 |
(五)限制不正当的行政管理人员利益 |
第五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框架与相关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设定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扩张视角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性质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内容与形式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设定标准 |
(四)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自由裁量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制约视角 |
(一)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内部制约 |
(二)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外部制约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制度的完善 |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下编制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 |
(一)多种规划并存所导致的衔接难问题 |
(二)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指标控制 |
(三)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分区管制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类型化重塑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的实证考察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具有涵盖“用海”概念的特殊性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确定原则 |
(四)无居民海岛用途的规范设计 |
(五)无居民海岛用途的“负面清单”设计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审批制度的完善 |
(一)审批权限的调整 |
(二)审查内容的细化 |
(三)审批流程的优化 |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变更的规则设计 |
一、无居民海岛需要用途变更的原因 |
(一)弥补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弊端 |
(二)适应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调整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变更的内容 |
(一)农用岛的变更 |
(二)建设用岛的变更 |
(三)其他用岛的变更 |
第四节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制度的完善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确定依据 |
(一)无居民海岛的用途 |
(二)无居民海岛所属地域的土地价格水平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减免、征收与使用 |
(一)确定减免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 |
(二)完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
第五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监督检查体系与法律责任完善 |
一、健全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监督检查体系 |
(一)实施统一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 |
(二)发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的监督作用 |
(三)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责任的完善 |
(一)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
(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制度衔接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视域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体系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性质分析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私权性质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权利特殊性 |
(一)伴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公法义务过重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客体突破了“一物一权”主义 |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绿色化”思路 |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与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耦合 |
(二)《民法典》绿色原则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辐射 |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种类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是一组“权利束” |
(二)农用岛使用权 |
(三)建设用岛使用权 |
(四)其他用岛使用权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动的影响 |
一、设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条件 |
(一)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
(二)修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设施 |
二、限制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自由流转 |
(一)受让人资格的限制 |
(二)海岛保护投资达到一定规模 |
(三)已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
(四)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未改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我国地方环境治理中的民主协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关于协商民主与协商治理的研究 |
1.2.2 关于环境民主的研究 |
1.2.3 关于当前中国环境治理困境的研究 |
1.2.4 关于环境协商治理机制的研究 |
1.3 核心概念阐释 |
1.3.1 环境与环境治理 |
1.3.2 环境社会治理 |
1.3.3 协商治理 |
1.3.4 环境协商治理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章节安排 |
2 环境协商治理理论与本文的理论分析框架 |
2.1 常见的环境治理范式 |
2.1.1 环境单中心治理范式 |
2.1.2 环境多中心治理范式 |
2.1.3 环境协同治理范式 |
2.1.4 环境整体性治理范式 |
2.1.5 环境网络化治理范式 |
2.1.6 环境协商治理范式 |
2.2 环境协商治理的理论基础 |
2.2.1 环境建构主义理论 |
2.2.2 生态现代化理论 |
2.2.3 环境正义理论 |
2.2.4 环境民主理论 |
2.3 环境协商治理应具备的基本要素 |
2.4 本文的理论分析框架 |
3 我国地方环境协商治理的四种实践 |
3.1 国内地方环境协商治理实践的类型划分 |
3.2 回应型环境协商治理实践 |
3.3 自治型环境协商治理实践 |
3.4 咨询型环境协商治理实践 |
3.4.1 人民政协制度框架下的环境协商 |
3.4.2 环境议题的协商式电视问政 |
3.5 监督型环境协商治理实践 |
3.5.1 专题询问会 |
3.5.2 环保社会组织的协商监督 |
4 民主协商:我国地方环境治理的一种工具性机制 |
4.1 环境协商治理的议题边界 |
4.2 环境协商治理的功能定位 |
4.3 环境协商治理的主体挑选 |
4.4 环境协商治理的程序设计 |
4.5 环境协商治理的方式选择 |
5 环境协商治理何以可能:基于Z省J市环境协商治理实践的案例分析 |
5.1 Z省J市开展环境协商治理实践的基本情况 |
5.1.1 Z省J市开展环境协商治理实践的主要背景 |
5.1.2 Z省J市环境协商治理实践的参与主体及相互间关系 |
5.1.3 Z省J市各方力量参与环境协商治理实践的行为逻辑 |
5.2 Z省J市环境协商治理机制的建构 |
5.2.1 环境公民身份的塑造 |
5.2.2 环境协商治理具体机制的建构 |
5.3 我国地方环境协商治理运行机制的多案例比较 |
5.3.1 选取案例的基本情况介绍 |
5.3.2 我国地方环境协商治理运行机制的组织基础 |
5.3.3 环境协商治理机制的议题设置:环境问题如何被建构为环境协商议题? |
5.3.4 环境协商治理的策略选择:注重与环境协商议题特征的匹配性 |
5.3.5 环境协商治理的效果 |
5.3.6 小结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3)行政备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意义 |
第一章 行政备案基本内容 |
第一节 行政备案释义 |
一、“备案”语义分析 |
二、行政备案概念文本考察 |
三、行政备案概念之要义 |
四、行政备案特征 |
五、行政备案形式 |
第二节 行政备案事项及设定 |
一、行政备案事项 |
二、行政备案设定 |
第三节 行政备案实施 |
一、行政备案实施机关 |
二、行政备案实施程序 |
第四节 行政备案类型划分 |
一、经营自主权备案和企业主体责任备案 |
二、了解性备案与监督性备案 |
三、任意性备案和强制性备案 |
第五节 行政备案功能与意义 |
一、行政备案功能 |
二、行政备案意义 |
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备案理论基础 |
一、社会连带思想 |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
三、监督理论 |
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备案性质定位 |
第一节 行政备案学理述评 |
一、行政法律行为说及简评 |
二、行政事实行为说及简评 |
第二节 、行政备案司法审查 |
一、行政确认行为 |
二、行政准许可行为 |
三、程序性事实行为 |
四、行政调查监督行为 |
五、行政检查行为 |
六、行政备案司法审查评述 |
第三节 行政备案定性 |
一、行政备案是行政调查监督行为 |
二、行政备案调查监督性质 |
第四节 、行政备案与相关概念厘清 |
一、行政备案与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备案与行政确认 |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调查监督域外实践 |
第一节 美国行政调查监督 |
一、美国行政调查监督演变 |
二、美国行政调查监督方式 |
三、美国行政调查监督限制 |
四、美国行政调查监督评介 |
第二节 西班牙行政调查监督 |
一、西班牙行政调查监督方式 |
二、西班牙行政调查监督限制 |
三、西班牙行政调查监督评介 |
第三节 韩国行政调查监督 |
一、立法背景 |
二、《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特点 |
三、培养企业自律管理 |
四、韩国行政调查监督评介 |
第四节 域外国家行政调查之共性对接 |
一、行政调查方法的运用 |
二、行政调查类型扩展 |
三、行政调查注重权力规制 |
四、配合规制缓和实施 |
小结 |
第五章 行政过程论范式下行政备案体系化构造 |
第一节 行政过程理论 |
一、行政过程理论 |
二、行政过程理论视野下行政备案一般概述 |
第二节 行政备案标准 |
一、权责清单与行政备案 |
二、负面清单与行政备案 |
第三节 自我监督阶段 |
一、自我监督:行政相对人主动申报义务 |
二、合作监督:引导企业自我监督 |
第四节 后设监督阶段 |
一、核查启动 |
二、核查方式 |
三、核查标准 |
第五节 行为纠正阶段 |
一、行为纠正方式 |
二、不正确履行行为纠正分析 |
三、违法行为行为纠正分析 |
第六节 行政备案救济阶段 |
一、责令改正 |
二、执行决定 |
三、行政检查 |
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备案存在问题与法律控制 |
第一节 行政备案标准阶段存在问题及控制 |
一、行政备案标准阶段基本情况 |
二、行政备案标准阶段法律控制 |
第二节 行政备案自我监督阶段存在问题与控制 |
一、行政备案自我监督实施阶段存在问题 |
二、行政备案自我监督阶段控制 |
第三节 行政备案后设监督阶段存在问题与控制 |
一、后设监督阶段问题 |
二、行政备案后设监督阶段控制 |
第四节 行政备案行为纠正阶段问题及控制 |
一、行政备案行为纠正阶段问题 |
二、行政备案执行阶段控制 |
第五节 行政备案救济控制 |
一、责令改正行为 |
二、作出执行决定 |
三、行政检查 |
四、赔偿判决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 |
(4)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立法问题研究 ——以云南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对象和目的 |
(二)研究的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3.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启示 |
(四)研究方法 |
一、罚款之法理的初步分析 |
(一)罚款的概念和特征 |
(二)罚款的功能和局限 |
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时应该遵循的制度依据 |
(一)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调整事项范围 |
1.相关法律关于调整事项范围的规定 |
2.调整事项范围与设定罚款的关系 |
(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设定权的权限范围 |
1.相关法律关于罚款设定权的规定 |
2.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设定权的特性 |
(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的一般原则 |
1.有特色原则 |
2.不越权原则 |
3.不抵触原则 |
4.合理性原则 |
5.可操作原则 |
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可以参考的现有做法 |
(一)现行各级立法中设定罚款的主要方式 |
1.罚款条款的表达模式 |
2.罚款数额的设定模式 |
(二)现有做法对设区的市地方法规设定罚款的启示意义 |
1.关于处罚的基础 |
2.对“过罚相当”的重新认识 |
3.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控制 |
四、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一)现状考察 |
1.总体情况 |
2.具体情况 |
(二)缺陷诊断 |
1.罚款的设定过于泛化的问题 |
2.罚款设定的随意性问题 |
3.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僵化问题 |
五、提升云南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立法质量的对策建议 |
(一)借助立法后评估及时发现现行法规中罚款条款的缺陷 |
1.合法性指标 |
2.合理性指标 |
(二)防止罚款设立过于泛化 |
1.针对一些违法行为,采用其他处罚方式来替代罚款 |
2.针对一些违法行为,通过罚款与其他处罚方式有机结合的方式来追责 |
(三)避免罚款设定的随意性 |
1.综合考量罚款相关参数 |
2.进一步提升相关参数区分度 |
(四)科学运用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 |
1.针对数距式,借鉴统计学动态计数法规定具体数额或限额 |
2.针对倍数式,规定合理可行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
3.针对封顶式,应该慎重使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7)法治视域下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A省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概论 |
第一节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构成 |
第三节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程序 |
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问题与危害 |
第一节 A省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概况 |
第二节 问题与特点 |
(一)大量处罚与普遍违法并存 |
(二)减轻处罚成为常态。 |
(三)存在较明显的选择性执法倾向 |
(四)程序性瑕疵较突出 |
(五)部分违法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产生的危害 |
第三章 A省内河海事部门的应对与成效 |
第一节 开展各类运动式执法 |
第二节 统一减轻处罚裁量基准 |
第三节 提高一般程序案件比例 |
第四节 开展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督查 |
第五节 整体回顾 |
第四章 法治视域下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诸因素分析 |
第一节 法律依据的科学性分析 |
(一)实体法之“重罚主义” |
(二)程序法之“过于繁琐” |
第二节 行政体制之合理性分析 |
(一)财政保障体制之“不完全保障” |
(二)领导体制之“双重领导” |
第三节 行政权力主体之分析 |
(一)领导之“注意力” |
(二)执法人员之认知 |
(三)执行之障碍 |
第四节 执法监督之分析 |
(一)外部监督之“效用堪忧” |
(二)内部监督之“不成熟” |
(三)第三方监督之“尴尬” |
第五章 内河行政处罚工作的改进路径 |
第一节 法律依据之改进路径 |
(一)立足实际修订相关法规规章 |
(二)常态化开展行政解释工作 |
第二节 行政体制之改进路径 |
(一)完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
(二)建立权责统一的上下级领导体制 |
第三节 行政主体之改进路径 |
(一)树立以规范行政处罚为重心的管理理念 |
(二)建立科学可行的行政处罚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
(三)提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与法治能力 |
(四)建立与法院相衔接的执行制度 |
第四节 执法监督之改进路径 |
(一)排除行政相对人监督障碍 |
(二)加强海事内部监督 |
(三)完善第三方行政执法监督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证券监管的意义 |
一、证券监管的由来 |
二、证券监管的正当性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的界定 |
一、证券监管权的解释 |
二、证券监管权的本原 |
第三节 证券监管权与证券监管体制 |
一、证券监管权的内容 |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系统 |
小结 |
第二章 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配置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相关理论 |
三、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具体原则 |
第二节 境外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经验 |
一、金融监管体制分类比较 |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的配置 |
三、证券监管权的分配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问题及对策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内容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关于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建议 |
小结 |
第三章 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分类以及原则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比较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国外经验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的运行机制 |
三、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之比较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现状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及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 |
第一节 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一般理论 |
一、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界定 |
二、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体系 |
三、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原则 |
第二节 权力机关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监督 |
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第三节 司法机关监督 |
一、司法机关监督的界定 |
二、司法机关关注个案监督 |
三、证券司法的总体表现及对策 |
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行政诉讼疑难案件裁判的理念与方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疑难案件裁判的特殊性 |
(二)疑难案件理论的作用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一)明确具体裁判方法 |
(二)揭示行政裁判过程 |
(三)探索行政裁判理论 |
三、研究现状 |
(一)目前研究方法 |
(二)疑难案件的概念 |
(三)疑难案件的裁判方法 |
(四)对当前研究的质疑 |
四、研究方法 |
(一)经验研究方法 |
(二)以经验研究完善教义研究 |
(三)具体研究视角 |
五、文章结构 |
第一章 疑难案件及其裁判的总体界定:基于扎根理论的探索 |
第一节 扎根理论研究方法概述 |
一、主要内容 |
二、操作流程 |
三、数据来源 |
第二节 范畴提炼与模型构建 |
一、疑难案件的内涵 |
二、审理疑难案件需要考量的因素 |
三、疑难案件审理思路 |
四、疑难案件审理思维模型 |
第三节 审理思维综合模型阐释 |
一、法律思维 |
二、政策思维 |
三、职业安全思维 |
(一)审判绩效 |
(二)外部干预 |
(三)信访压力 |
四、疑难案件裁判过程是三种思维综合作用的过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案件的裁判:以《土地管理法》责任条款适用为例 |
第一节 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
一、法律规范的特点 |
二、研究思路 |
三、法律适用概况 |
第二节 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规则冲突问题 |
(一)同时适用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六条 |
(二)同时适用第七十四条和七十六条 |
(三)同时适用第七十六条和七十七条 |
二、法律责任实现不能问题 |
(一)没收与退还的矛盾 |
(二)能否责令退还土地 |
(三)建筑物不能区分导致执行不能 |
三、处罚强度与审查强度问题 |
四、执行主体问题 |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二)行政机关自行实施 |
(三)裁执分离 |
五、设施农用地问题 |
六、起诉期限问题 |
第三节 规则冲突案件的裁判理念 |
一、以保护权利为出发点的规则主义裁判观 |
(一)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 |
(二)对冲突法的选择秉承保护相对人权利的立场 |
二、积极的合理性审查 |
三、坚守司法中立性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私法适用冲突案件的裁判:以公司登记案件为例 |
第一节 公司登记纠纷所涉法律规范 |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
二、审查职责规定 |
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 |
四、具体司法解释 |
五、法律属性规定 |
第二节 实然裁判方法 |
一、撤销公司登记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
(一)本条是否均适用于三类撤销公司登记? |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 |
二、“先民后行”模式基本被搁置 |
三、行政机关败诉标准不一致 |
第三节 应然裁判方法 |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适用于撤销公司设立登记 |
二、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 |
三、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应先解决基础性民事纠纷 |
四、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公司登记案件亦应先解决基础纠纷 |
(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登记的基础性争议 |
(二)基础性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途径 |
(三)民事诉讼途径缺乏操作性时的处理 |
第三节 公司登记案件裁判理念之争 |
一、放松管制与强化管制之争 |
二、司法全能主义与司法有限主义之争 |
三、诉讼成本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之争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请示答复类疑难案件的处理:以105件法律适用类请示答复案件为例 |
第一节 请示答复案件的疑难之处 |
一、法律冲突判定与选择 |
二、对法律解释的争论 |
三、请示答复案件不能囊括全部疑难案件 |
(一)非正常结案方式的大量出现 |
(二)有限的受案范围 |
第二节 请示的特点 |
一、寻求最高法院支持 |
(一)应对地方保护主义 |
(二)通过最高法院形成新的公共政策 |
二、政策思维过多 |
三、请示具有策略性 |
第三节 答复的规律与技术 |
一、尊重行政机关 |
(一)尊重行政活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
(二)确保行政机关下级服从上级 |
(三)维护中央行政权威 |
二、慎重对待事实问题 |
三、保守处理竞合问题 |
(一)参照刑法与民法的思维方式 |
(二)以民法、刑法认定结果作为行政诉讼处断依据 |
四、政策问题法律化 |
(一)事实问题与政策问题法律化 |
(二)扞卫权力底线法律技术化 |
五、最高法院的“安全裁判观” |
第四节 对请示答复制度的改造 |
一、请示答复制度的诉讼化改造 |
二、上级法院影响力增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最高法院行政案件的裁判理念与方法:以二巡50则典型案例为例 |
第一节 法条主义的运用 |
一、直接援引法条 |
二、语义解释 |
三、目的解释 |
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审查对象之外事项直接认定为非法或者无效 |
第二节 原则裁判的运用 |
一、法律原则作为裁判背景知识 |
二、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 |
第三节 后果权衡的运用 |
一、结果正确、理由错误的不予改判 |
二、指正错误但不改判 |
三、适用生活常识 |
第四节 最高法院的实用主义裁判观 |
一、未遵从固定的裁判方法 |
二、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的 |
第四节 最高法院的司法哲学 |
一、积极主义司法哲学 |
二、追求多边司法认同 |
三、最高法院裁判之不足 |
(一)有限的规则引领 |
(二)裁判尺度不一致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构建行政法官疑难案件决策模型 |
第一节 对形式主义裁判观的反思 |
一、德国学界对形式主义裁判观的反思 |
二、美国学界对形式主义裁判观的反思 |
第二节 法官“态度”对裁判的影响 |
一、态度模型的主要内容 |
二、态度模型的方法论 |
三、中国行政法官是否适用态度模型 |
第三节 裁判过程中的理性选择 |
一、理性选择模型简介 |
二、理性选择模型的方法论 |
三、中国行政法官是否适用理性选择模型 |
第四节 现实中的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法官 |
一、多副面孔的审判权 |
二、作为“现实人”的法官 |
第五节 多因素模型及其变量的初步提出 |
一、法律 |
二、政治 |
三、组织 |
四、受众 |
(一)行政机关 |
(二)原告当事人 |
(三)利益集团 |
(四)专业受众 |
(五)普通公众 |
(六)法官本人与同事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行政处罚与行政限期的依存关系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D]. 赵缔. 吉林大学, 2020(03)
- [2]我国地方环境治理中的民主协商机制研究[D]. 葛俊良. 浙江大学, 2020(02)
- [3]行政备案制度研究[D]. 杨霞. 中共中央党校, 2020
- [4]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犯罪成立的行政前置要件研究[D]. 高磊. 东南大学, 2020
- [6]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罚款立法问题研究 ——以云南省为例[D]. 储小倩.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7]法治视域下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A省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实证分析[D]. 钱一磊.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19(08)
- [8]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9]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D]. 鲍颖焱.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行政诉讼疑难案件裁判的理念与方法[D]. 亓晓鹏. 吉林大学, 20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