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中刑事起诉原则比较(论文文献综述)
刘克江[1](2020)在《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宽大制度是利用案件参与人的“囚徒”心理,鼓励其成为“告密者”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情况,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获得免除对其的刑事惩罚或者减免经济处罚的制度。该制度由颇具实用精神的美国人所创设,在欧盟得以发展与创新,到2017年为止,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有成员国在内,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与宽大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也设立了宽大制度。近几年,宽大制度成为各国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的主要工具,在查办、瓦解与抑制垄断组织形成方面起到了非凡的作用。2017年经合组织秘书处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加拿大、智利、德国、韩国和新西兰,大约45-55%的卡特尔案件是在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帮助下被调查的,在欧盟,这个比例达到80%,而美国司法部处罚的90%的卡特尔案件与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协助调查有关。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已经十多年,但是宽大制度尚处于雏形阶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需要从制度整体到细节进行研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研究和评析,利用实用的研究方法,创新性的研究宽大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实施。从理性的角度看,宽大制度之设计灵感源于理论更甚于源于实践。因为有博弈理论与囚徒困境理论为其提供稳固的支撑,可以说,两大理论足以引发任何情境的共鸣,无论是制度、社会情形还是日常生活,更兼有经济学与法理学两大基础佐证其正当性。理论和实践促成了各国执法机构纷纷采用宽大制度,但是宽大制度通过诱导和逼迫,激发宽大申请者对同行进行举报,道德和正义的争论也一直存在。就反垄断来说,如果没有严格的量化解析或数字说明,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往往被无由的放大,执法机构所倚重的是反垄断法本身形成的机制实现对卡特尔等反垄断行为的打击,此举,总是有一定数量的企业被“错杀”或“漏杀”,这不仅会造成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彰显,还会弱化和缩小对反垄断法的价值评价。宽大制度的实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反垄断法制度的缺陷。在进行理论证成的同时,必然涉及到制度的发端。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方面,对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架构的应然方面给予了详细描述及较全面的探讨。探讨了宽大制度构成的实体问题,如适用主体、适用标准、处罚幅度、处罚数额,还考查了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制度;同时,对宽大制度的程序构成进行了深度设计,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和解制度,进行了应然性探讨。除了实体和程序规则构成,进一步对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对宽大制度构成的应然性研究,以期能够对我国相关配套立法的修订有所帮助,但各项论证尚需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传统工作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文中提到的宽大升级及惩罚升级制度。反垄断领域一直的由某个国家的执法机构进行独立的实施,维护本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宽大制度执行中的国际合作存在诸多的挑战。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一直是反垄断法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涉及反垄断违法行为横跨各个法域,同时对于反垄断领域的理论研究,也需要各个法域的执法机构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合作。本章开始就国际合作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行阐述,主张与我国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之间应当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重点加强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尤其是涉及到核心卡特尔、合并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各国在通报机制、信息交流和礼让原则上建立国际合作。同时,对宽大制度的合作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作出评价,建议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中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努力推动国际竞争规则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同时,必须以缩小因为理论、理念、法律、政策等原因带来的差异作为前提,而后才可能建立国内、国际双轨制。我国宽大制度实施期限短,执法机构经验不足,梳理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宽大制度奠定基础。通过具体案件来发掘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例如通过透视奶粉案的处理结果,找出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宽大制度的司法态度。对于传统上的诸多观点,也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如批评了国外额外处罚制度的“禁止申请宽大”及“加倍处罚再一次涉案数额”,代之以允许申请及补齐上次减免数额的建议。再如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虽然在研究中提出适用何种主体是一个问题,借鉴和参考德国与欧盟立法上的细节,并非将组织者、强迫者绝对的排除在宽大待遇之外。可以将其排除在免除处罚之外,而考虑给予减轻处罚。除了实体问题,也对程序问题和责任体系进行了梳理。在研究欧美和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宽大制度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目的是为了对我国宽大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无论是宽大制度的责任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标准,还是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和解机制以及具体实施程序提供了完善的建议。对于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提供了创新的观点。减免的人数和幅度方面,提出只有明确的数值,才算是达到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与透明性,而对此最低要求、待遇之大小是该制度的最具“魅力”之处。就幅度而言,设计有两套参考方案,分别是参照韩国,区别于启动调查前与后;参照美国,要求不同阶段的证据标准差异性;参照欧盟及受到我国最近出台的《关于征求〈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初稿)〉意见的函》中的处罚空间的启发,不是绝对化的一个数值,而是设定有减轻处罚的空间或幅度。第二套方案的设计是:顺位+证据标准+配合及协助。在此结构中,前者体现为客观性,后者既对申请宽大者的主观态度提出要求,又要求其客观表现,既要考察其悔过态度及配合的积极性,又要在过程中考察其参与调查的工作量及贡献。所以,集中表现为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宽大制度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赦免企业,而在于威慑和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并对民事索赔诉讼提供支撑。因此,当已有足够证据对卡特尔行为进行确认时,便没有必要再给与宽大待遇。为了更有效地查处垄断协议等合谋行为,明确建议我国建立系统完善的宽大制度,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申请条件、处罚设置、宽大幅度、宽大标准和申请程序等。借鉴欧美等国家实施宽大制度的经验,提高宽大制度实施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提高执法效率,最终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李震[2](2020)在《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民事诉讼领域,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共同奉行的当事人主义,是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以及当事人进行主义的集中体现。根据辩论主义,未行主张或未加辩论之事实,不可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能使法效果得以产生或灭失的主要事实,如若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必需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此即辩论主义第一内涵之主张责任的基本要义。主张责任要求,当事人起诉必得具备事实主张,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因事实,是起诉主张的重要内容,也是诉状记载的必然项目。原因事实的欠缺,属于起诉要件不具备,导致诉之提起不适法,致使诉的提起不能成立。原因事实作为支撑诉讼请求的基础根据,也是确定诉讼标的的必要补充,其将有助于提升标的表明的准确性。诉讼标的作为贯穿于诉讼中的核心与主线,具有标靶的导向指引作用,也是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的首要标准。起诉主张中的原因事实,理应可予明定诉讼标的,不足以明定诉讼标的者,即未达至具体化主张的程度。诉讼标的不明确,即属诉讼要件瑕疵,将导致诉不适法。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旨在促进当事人对于起诉事实的具体化主张,以保障诉之提起与提起之诉合法有效。特别是在推进集中审理的背景下,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能够促进争点的形成与整理,确保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的一贯性,实现集中证据调查和审理,提高诉讼质效。从推进集中审理层面而言,一贯性审查标准,有必要作为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的第二层次标准,在推动起诉事实一贯性主张,促进争点整理与集中证据调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对当事人起诉主张提出更高要求,具体化的实现,不仅依赖于要件审查机制对不适法的起诉主张进行有力规制,亦有必要通过强化被告答辩来维系原被告之间的诉答平衡,更加需要法官阐明及律师代理在促进当事人具体化主张方面发挥重要指引保障作用。
孙云山[3](2019)在《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古代中国基层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实行“行政兼理司法”。清末民初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制定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计划,但民国初年刚开始实施就遭遇了诸多困难,不得不于1914年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作为将来普设法院之过渡。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推行范围最广、时间最长的县级司法制度,是近代基层司法新旧传统融合的典型形态,也是考察基层司法制度近代转型的良好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既可考察近代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艰难历程,分析民国初期改革者们调和中西司法传统,推动中国基层的审判职权的独立化转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转型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化转型努力;又可以窥探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如何实现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本章从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视角探讨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如何出台的。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起点是“行政兼理司法”传统,其在县级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和全面性。进入近代,“行政兼理司法”难以处理新型纠纷,也成为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面对这些困境,清末和民初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进而开启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进程。民国初年普设法院计划,以五年为限,筹设期内暂行审检所制度,但仅仅一年之后,民国北京政府就裁撤了县审检所和审判厅,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并迅速广泛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出台的原因,主要是经费短缺、人才匮乏、政局动荡、传统牢固四个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对于传统“行政兼理司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第二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从传统县级行政兼理司法向独立审判改革过程中过渡性制度安排。民国北京政府的一系列做法不断突破最开始设定的制度藩篱,体现了切实在过渡期内逐步实现审判独立的积极进取精神。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司法权划分来看,县知事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内部,专业化的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独立审判权。第三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本章从三个角度展开考察。第一是从县知事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在县知事任职和履职过程中通过学历要求、考题设置、任前实习、案例指导、重大案件指导、考核奖惩等方式不断强化县知事的法律专业化水平,其效果是相当一部分县知事具备了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是从承审员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通过任职资格限制和承审员考试筛选,能够选拔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化水平的承审员。但是与司法官相比较,承审员的专业化水平仍有差距。第三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县知事兼理司法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大多为当事人近亲属和地方乡贤,排斥了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呈现出向传统抱告回归的趋向。第四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本章以刑事诉讼为重点,从诉讼程序的起诉、审理、裁判三个主要阶段展开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按照制度规定是由县知事径行提审,但是实践中却转变为通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诉启动诉讼程序。在刑事审理阶段,由于侦查、控诉、审判合一,县知事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侦查结束后得出的结论便得到了作为法官的县知事提前的内心确信,同时庭审则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判决取代传统服判结状成为判决结案的文书形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判决能够做到形式规范,说理也较为充分,相较于传统司法有明显的进步。第五章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本章从合理性阐释、调和新旧司法传统、对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影响三个角度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如何在传统和近代的夹缝中运行并推动基层司法近代化。在政治目标驱动下,独立司法成为宪法原则,县知事兼理司法一经出台就面临合法性危机。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在于重拾法为人们提供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社会性价值,当时中国社会呈现“双元经济现象”,在内地广大农村社会变革近乎静止,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县知事兼理司法本身是对新旧司法传统调和的方式主要包括折衷式、替代式、禁止式三种。在经过对新旧传统的调和之后,县知事兼理司法重大体制性问题基本回归传统或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色彩,所保留的新式制度多为技术层面内容。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较低限度的独立司法、一定程度的审判人员专业化以及较高程度的诉讼程序形式化。县知事兼理司法在体制、人才、程序设计上为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独立司法在普通的县缺乏社会基础条件情况下出台的。为了适应司法近代化的趋势,县知事兼理司法融合了中西法律传统,并在其施行期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基层司法近代化目标。作为基层司法近代化的重要一环,县知事兼理司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县知事兼理司法启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根据各地差异适度分类推进;要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李邵根[4](2019)在《爱国公约运动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5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新一轮的爱国公约运动在全国展开。在人民法院和政府指导下,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运动,承担了宣传发动工作,并教导群众订立公约,监督并执行公约。在随后进行的司法大跃进运动中,人民调解制度被极力推崇,成为中国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并深刻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方式。在爱国公约运动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被改为调处委员会,承担起宣传、教育和处罚不良行为的职能,调解工作减少讼累的核心功能被弱化。由于核心功能的弱化,调解组织与宣传机构和行政机构的同质化程度增强,人民调解制度逐步衰落。论文由五章组成。第一章讲述乡村自治的历史传统。北宋伊始,以儒家伦理观念为指导,乡村社会盛行乡约制度,内容包括以礼教为基础的行为规范和以自治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明清时代,乡约成为了官方认可的制度,并大力推行。在民国中期的乡村建设运动中,提倡乡村自治,乡约制度在此盛行出现了以“息讼会”为代表的民间调解组织。第二章讲述人民调解制度的兴起与发展。在抗战时期,抗日根据地政府积极推行调解制度,并以立法的方式建立调解组织、制定调解规范。在解放战争中,中国共产党逐步将人民调解制度推向全国各地。1954年3月22政务院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人民调解制度成为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第三章讲述爱国公约运动中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变化。早期的爱国公约运动本质上是战争动员,号召人民支持抗美援朝战争。在集体化运动完成后,为了教育人民爱护公共财产和积极参加集体劳动,政府再次推行爱国公约制度。在新一轮爱国公约运动中,人民调解组织被改为调处组织,承担起宣传公约和执行公约的职责。第四章讲述司法大跃进中的社会主义爱国公约。在大跃进时期,爱国公约的性质有了新的定义,人民调处组织也有了新的任务。在司法大跃进的狂热情绪主导下,人民调解制度被视为共产主义行为规范的萌芽,被视为旧司法制度的最佳替代者。但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减少讼累的核心功能已经严重弱化。第五章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兴衰的法理分析。文章回顾了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法律文化背景,总结近代化、现代化及战争对中国乡村社会的影响,考察乡村社会道德体系的变化。通过对调解员出任资格变化的分析,指出隐藏在其后的观念转变。最后,文章对人民调解制度衰落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总结。
李文杰[5](2019)在《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让一般民众参与国家司法审判,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制度设计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彰显民主和保障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度,是中国式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实践成效,但其却几度沉浮和复苏,表现出极不稳定的发展历程和实践运作。至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行和实施,预示着法治语境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再度起航。然而,《决定》的出台与实施并未彻底消除理论和实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诘问,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从价值论到结构论再到实践论,不一而足。理论争议的趋向和程度加剧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进程和力度,并催生了《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和实施。作为对理论诘问和实践问题的回应,该法吸纳了诸多理论建议,使其在制度目的、结构安排和程序设计等方面更具合理性和精细化,趋向于理想型的制度模型。当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失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凸显陪审员制度建设的中国道路。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一转向,是理论逼供使然还是审慎实践需求的考量仍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鉴于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深化分析和研讨,力图从本源上攫取保证人民陪审运行和效果彰显的理论资源。基于这一问题的设定,本文在梳理陪审制度历史的基础上以人民陪审实践活动为研究视角,重点分析了制度认同、陪审员遴选、参与庭审和庭审评议等环节中的现实状况,并结合量化分析对制度运行中的相关因子作了假设验证分析。全文除导言外共分7章,各章概要分述如下。导言部分,确定了论文的研究进路,厘定了当下陪审制度的不同形式并作了概要性的陈述,为后文研究展开和分析确立了逻辑思路。作为国家司法体制中的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陪审制度是为学界耳熟能详的话题。目前,关于陪审制度的渊源、种类、制度内容、运行机理和功能的学术研究已日臻完善,分析也愈发透彻和明晰。但是,这一研究现象的背后,却缺乏对具体制度实践的翔实考察,造成理论阐述上的错位和实践运作的乱象,尤其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向和目标的定位。正因如此,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是普适性价值和理念指导下的陪审制度,是否存在制度构造和具体实践的差异性。并且,这种差异性在不同时期和地域有存在何种表现?进一步的追问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制度构造是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的唯一参照系和评判标准。在此基础上探究当今社会中存续并与我国司法环境、诉讼构造和政治结构等相近的国家陪审制度,更有助于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内容深化。第一章以陪审制度的萌芽样态为起点,主要解释和分析了陪审制度的古代类型、演变形态及相应的制度构造。考虑到学界对陪审制度起源的争议,文章将以下述逻辑展开论述,(1)古雅典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重点阐述了古雅典的赫里埃和古罗马百人团会议等参审制度及其运行机制。(2)在前述解析的基础上,文章转向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分析。英国陪审团经历了由起诉陪审制向审理陪审制的演进过程,最终形塑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3)论述了美国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并建构了适应本土政治气候条件的大小陪审团制度类型及各自的运行程序。(4)论述了陪审制在欧亚的移植及运行的情况。内容涉及制度移植经历及其失败的成因,以及后期陪审制度的建设和改造。第二章论述了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以类别化方式将基本理念划分为传统型和发展型理念。传统型理念分为民主价值、公正价值和分权制衡功能。发展型理念是以司法改革需求和精神而界定的制度理念,包括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强化司法的民主正当性;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改造。第三章以历史视角论述了近代中国陪审制度建设和变革的状况。第一节主要分析了清末陪审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概况,揭示了引进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和欲以达至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解析了制度构造、运行机理,以及其与中国社会结构和传统文化的冲突,并推导出陪审制度难以贯彻落实的真实原因。第二节介绍和分析了民国时期的《参审陪审条例》和《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的立法背景、具体内容和运行程序,并论证了两部法律难以实施并彰显功能的真实原因。第三节简要分析了工农政权、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各期陪审法的具体内容,探讨了陪审合议制、陪审员来源和庭审评议等程序问题。第四章回归到1949年1999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状况。以数据逻辑看,该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呈显着弱化的趋势。依据这一趋势,发现政治结构、治理方略、司法功能和司法理念等变化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显着影响,尤其是司法功能的几度转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曲折发展的历史,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反复更迭。第五章以社会转型的视阈,分别以社会转型的速度、深度、方向和可控性等方面剖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度兴起的背景和原因,并以近十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数据对其效果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价。分析显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效果评价因评价指向的差异而形成了“一种制度,两种评价机理”的现象。其中,官方评价遵循了民主化的逻辑,将参审人数、参审案件数量等参数作为评价指标,并得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喜人效果;而理论评价则以实践过程中的参数为验证指标,指出人民陪审工作严重虚华,未能彰显制度的预期功能。第六章以上海三区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实践为分析对象,重点检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各项环节的运行状况。第一节为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介绍了展开研究的前期工作和内容安排,包括调查法院、受试对象、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等内容,以及对调查结果的具体说明;第二节是确定研究问题并依文献提出相应假设。为能保证分析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文设计了以问题为导向的分析方式,并根据问题设计相应验证假设。第三是统计结果。主要包括问卷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包括陪审员信息资料、遴选资料、庭审调查和庭审评议等信息,并对相关数据信息作统计技术的处理。第四节是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根据统计结果,对制度实践中陪审员的遴选情况、专业结构、来源结构和庭审表现等内容进行分析和释明。在此基础上,结合先期理论研究的结论采取回归分析和相关性分析,诊断文中假设是否成立,并由此判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理论建议和改革举措是否得当。第七章内容是依据前文分析结论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的展望和具体设计。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观察和统计分析,发现导致陪审效果不彰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制度性问题,而是涵盖了文化因素、主体性问题和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等。为此,本章内容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主体性建设和规范的互补机制建设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其中,主体性建设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意识之缺失为分析和推演基点,提出法治自觉、陪审自信和陪审自强等主体意识的建构路径;规范互补机制则围绕人民陪审规范建设和理论研究的单一性为出发点,论证了规范脱轨或偏误所引致的问题及其风险;进而,提出内部规范的优化、互补和外部规范互补机制两种建设路径。内部规范互补强调制度内部各项规范的完善及相互协调关系;外部规范互补强调诉讼规范与人民陪审规范之间的协调与支持。
鄢焱[6](2019)在《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认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因长期深受苏联学说和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影响,加之规定出台较晚,我国大陆地区的研究还较薄弱。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与基本法理作较为全面的探讨,并立足我国大陆地区自认制度的现实状况,针对其中的主要问题点作出理论回应。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演进论。自认制度至迟在古罗马时期即已出现雏形,但现代意义的自认制度则诞生于19世纪的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另一代表国家的日本,其自认制度则体现出与众不同的发展之路。古代中国虽存在形似自认的制度,但现代意义的自认制度入法则肇始于清末修律,并历经修改转化为了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只在司法解释层面规定了自认制度,不过业已体现出向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度与学理靠拢的趋势。第二章是性质论。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有罗马法源说和事物本性说两大阵营的论争,《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最终采纳了前者中“通过证据放弃引起的系争权利处分”的观点。之后崛起的真实(观念)表示说与各类意思表示说继续对峙,并对学界产生深刻影响。现在,真实(观念)表示说、意欲表示说与双重属性说在德国呈三足鼎立之势;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观念表示说是通说,但各类意思表示说已成为有力说。我国大陆地区曾深受苏联证据说的影响,但该影响正在消除。立足域外的学理论争,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规定与现实需要,宜将自认的法律性质解为真实表示的诉讼行为。第三章是要件论。自认成立宜采四要件说。针对对象要件,其原则上应为主要事实,但针对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事实、不可能的事实以及习惯,仍存在通说的否定说和肯定(部分肯定)说的对立。针对场合要件,自认在言词辩论中成立而不在诉讼外或当事人询问中成立得到普遍认可,但在准备书状以及准备程序中是否成立则存在观点对立。针对一致要件,针对先行自认存在通说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通说认为成立需经过援用;针对等价值陈述理论,学界尚有较大争议;针对附限制的自认和附理由的否认,通说认为陈述一致部分成立自认。针对不利益要件,学界存在败诉可能性说、证明责任说、不利益要件不要说、先行自认调整说和个案判断说等观点,一般认为证明责任说是德国通说,而败诉可能性说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在我国大陆地区,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事实、不可能的事实和习惯应解为不能成为自认对象;要厘清诉讼外自认的范围,当事人询问中不成立自认,审理前的准备中成立自认无需“谦抑性”;不知或不记忆陈述不宜规定为得成立自认,应归入拟制自认范畴;宜采证明责任说来识别不利益要件。第四章是效力论。宜采审判排除效、撤回限制效和证明不要效的三效力说。应将辩论主义解为审判排除效的根据,同时宜将辩论主义下基于信赖保护的禁反言解为撤回限制效的根据,以辩论主义下审判排除效与撤回限制效的联动作为证明不要效的根据。立足我国大陆地区的现实与域外的学理分析,针对作为诉讼要件判断基础之事实的自认,除抗辩事项外,其他均应否定其效力;其他特殊情形则根据现行规定与程序原理来具体分析自认的效力;针对不真实自认,应进行类型化解构并具体分析,运用默示撤回与主张撤回的理论也可以对法官心证与自认不符做出合乎自认制度基本法理的一定解释。第五章是撤回论。针对一般情况下自认的撤回,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学界也存在“不真实+错误”二要件说、仅将证明不真实作为要件说、仅将证明错误作为要件说、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制约说等不同观点,我国大陆地区宜采仅将证明不真实作为要件说的立场。应针对主张与否认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撤回是否构成自认的撤回。针对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撤回,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参照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来重构排除非法型撤回;在即时径行撤回中应增加自认成立时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与辅助参加中的情形。第六章是特殊对象论。针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大体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对立,同时还有附条件的肯定说、重要间接事实说、折中说等主要学说流派,我国大陆地区宜采否定说的立场。针对辅助事实的自认(主要针对书证的真实性),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区别对待说、修正的否定说等观点,我国大陆地区宜采修正的否定说立场,即将形式上针对辅助事实而实质上针对主要事实的自认解为本来意义上的自认。针对权利自认,就先决性的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全面的否定说、附限制的否定说、部分效力肯定说、附限制的肯定说与全面的肯定说的对立;就不特定概念而言,则存在成立权利自认抑或事实自认的分歧;就使用日常法律概念概括表述具体事实而言,通说认为成立事实自认。我国大陆地区宜采附限制的肯定说,并严格限制权利自认的范围和效力。
张艳琼[7](2019)在《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立案登记制作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方案,倍受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青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是长期复杂的过程,立案制度改革由于受到各种外部或内在制约而迟迟未能得以实施。直至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才正式掀开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新篇章。时至今日,立案登记制改革已四年有余,各地法院诸多举措都已基本落实,改革初告一段落。然而与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之初社会各界对其寄予的深厚期望相比照,当前保留原来立案条件的改革方案仍存在较大的遗憾,立案登记制度就此定型还是应当进一步改革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实有必要对当前改革进行全景考查,审慎、客观地看待其所取得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并在实践基础上再次全面梳理其理论基础和域外立法经验,以更加充实的知识准备指引其未来发展方向及制度构建。除前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回顾历史,有益于探寻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由来与使命。我国现代意义的民事立案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府相继确立诸多与起诉和立案相关的理念与规则,如便利起诉原则等,成为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期间,我国民事立案制度在曲折中继续探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正式确立,其基本体系与内容一直延续至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院主管和管辖共同构成该时期民事起诉条件,法院立案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成为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开端与基本模型。立案审查制对起诉条件的高阶要求,立案与审理功能的混同,使得“立案难”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弊端与局限性势在必然,立案登记制的出台便是对该历史任务的承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起诉条件作出改变的背景下,当前改革主要从优化起诉和受理程序的角度进行了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但与此同时,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仍然存在,立案与审理之间仍然分工不明、衔接不畅,改革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离真正的立案登记制距离尚远。第二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立案登记制的产生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域外立案制度的有益借鉴。因此,对域外立案制度展开全面比较和总结对于我国构建立案登记制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从起诉条件来看,域外立案制度普遍以提交合格诉状作为起诉条件,有些还包括交纳诉讼费用,起诉条件的低阶化是其共性规律。相较而言,我国的起诉条件另外附加了域外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要件甚至是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内容。从诉状要求来看,域外民事诉讼普遍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仅包括诉的基本要素。而我国则并未对诉状记载事项作出区分,当事人在诉状中除了应当明确诉的基本要素以外,还应当初步阐明诉求的成立理由。从起诉的方式而言,域外民事诉讼以提交书面诉状为主,并设置多种起诉方式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从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来看,域外法院对诉状普遍进行形式上的格式审查,部分国家立法虽然允许法院在这一阶段对诉讼要件予以审查,但诉讼要件上的缺失一般不妨碍诉讼程序的启动。从起诉的效力来看,由于域外法院仅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起诉行为实质上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力。而我国由于法院对立案的实质审查,使得民事起诉行为与诉讼启动之间存在隔断,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才是诉讼程序的开启时间。第三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应当遵循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其中主要包括诉权保障、司法解决纠纷原则、民事审判权界限、诉的效力评价、诉状的结构与功能等五个方面。立案登记制首先是对诉权保障理念的制度回应。在接近正义观念的影响下,诉权宪法化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确立,而诉权保障则是诉权宪法化在诉讼法层面的具体表达和实现,其基本要求是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一切障碍,保障当事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顺利实现。立案登记制同时也是司法解决纠纷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和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着司法在纠纷解决当中的普遍救济性与权威地位,而立案作为司法面对纠纷的第一道门槛,自然也就不应设置实质性的条件以免损害上述两项基本原则。立案登记制的构建还需遵循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界限。民事审判权调整对象为具有民事平等性的法律争讼,诉权保障范围应与审判权界限保持一致,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过程中,既不能随意限缩诉权范畴亦不能过分夸大审判权限。诉的效力位阶评价作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核心基础理论,其关于诉的成立、合法与有理等不同效力评价的区分,是起诉条件剥离于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正当基础。同时诉讼要件的审理特征与结构也决定着立案登记制的程序运行方式。诉状的结构与功能是构建立案登记制最微观也是最直接的理论指引。现代诉讼理论认为,诉状要素仅包括诉状的必备记载事项,这是由于诉状的基本功能在于起诉,而非其他衍生功能。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真正实现,必然要求诉状的基本功能与衍生功能相分离。第四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整体而言,立案登记制的构建应当坚持优化立审结构、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等四项基本原则。优化立审结构是首要原则,应理顺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各阶段的分工与衔接,促进立审效率的提升。坚持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实现两者在结构与功能、时间与空间、审查与审理方式等三个维度的协调。坚持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兼顾程序优化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坚持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促进立案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还应看到司法仅是我国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之一,我国司法存在权力管控的思维定势,司法承载力客观有限,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之间存在价值和规范上的冲突,这些因素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决定着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立案登记制必须坚持分步推进的基本路径,远景规划以实现严格意义的立案登记制为目标;中期规划属于过渡阶段,仅将职权性与公益性最强、国家政策调控色彩最浓的部分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条件中,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改革阻力;近期目标则是面对我国可能较长时期内维持现行起诉条件的背景下,对立案审查与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第五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具体而言,远景规划以起诉条件的低阶化为核心,包括提交合格诉状并送达被告和交纳诉讼费用两项;同时以诉状的接收、审查、补正、驳回与救济作为基本程序构造加以完善。由于诉讼要件全部后置审理,立案庭也将随之取消或转型为诉讼服务中心。中期规划仍然保留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体现国家对相关纷争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控制,从而形成“法院主管+诉状合法并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的起诉条件体系。法院主管以审判权界限为基准,法律可将因政策遗留等原因产生的不具平等性与法律争讼性的纠纷、学术性争议以及属于自治领域的公司内部纠纷等明确排除在法院主管范畴之外。近期方案是对现有审查及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立案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定位为排除明显不合法之诉,基于此,应当引入诉讼要件合法推定原则;同时厘清诉讼要件的内部审理顺序、将审查诉讼要件的重心放在职权性、抽象性、复杂性、公益性的诉讼要件上,并实行略式审查。审判庭重点审理与本案联系密切的诉讼要件和诉讼要件推定成立的事项,审判庭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审理视情况可交叉进行,也可先行进行。立案庭实行“少量员额法官+充足法官助理”的人员构成,逐渐弱化立案审查职能的权重,强化诉讼服务职能。在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网络电子立案、跨域异地立案、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等都是重要的配套机制,需共同推进,发挥改革的联动效应。
张霄霄[8](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曾文科[9](2017)在《免除刑罚制度的比较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过比较考察发现,在我国、日本和德国,虽然刑法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在实务中免除刑罚的适用均属例外情况。适用免除刑罚既可以缓和制裁,又可以通过建构"刑事程序—(非刑罚性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模式来发挥强化制裁的作用,并且具备审前分流措施及形式裁判所不具备的优势。为了充分发挥免除刑罚制度在制裁多元化中的作用,就必须承认刑法第37条具有作为独立的刑罚免除事由的一面;并且通过法解释学工作,可以将强化制裁的功能纳入该条的适用范围。同时,第37条还具有作为具体的刑罚免除事由的概括性规定的一面。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依据第37条对相应犯罪科处非刑罚性的刑事制裁措施。
郑涛[10](2017)在《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文中提出导论首先,从立法现状切入,重点介绍了域外有关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发展和运行现状,进而反思我国司法和立法的不足之处。其次,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文本为分析对象,引申出本文所欲探讨的核心问题。再次,细致梳理中外相关文献,总结既有研究的得失,为本文的研究作基本的理论铺垫。最后,从方法论角度表明本研究的进路和创新点。第一章“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概述”。第一节从历史维度追溯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起源、发展和演变历程。在此基础上,结合学界的理论共识,简要介绍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价值依据问题。第二节对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横向的相关观念,如禁止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等的辨析,也包括纵向的与行政争议、刑事诉讼等学科领域内近似概念的辨析。通过概念内涵在我国语境下的再界定,为本文的论证和学术对话设定基本的、统一的平台。第三节重点对我国立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和司法中的重复起诉行为认定的现状进行详细梳理,以进一步挖掘和提炼本文的问题点,以及论证的范围与方向。第二章“重复起诉的一般识别标准”。禁止重复起诉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判定标准的设定问题。因此,本章重点探讨重复起诉行为的一般识别标准。第一节探讨重复起诉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根据司法实践对重复起诉行为进行基本的类型划分;其次,在分类探讨的基础上,以诉的构成要素理论为参照选择恰当的识别路径;最后,从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各种构成要件学说中,选择“二要件说”为本文识别分析的基本框架。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二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尤其是对诉讼标的新旧学说进行了详细的述评,并结合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考量和实务现状,选择旧实体法说作为我国诉讼标的识别的理论参照。第三章“禁止重复起诉的具体展开”。承接既有的研究成果,本章将重复起诉的认定以诉讼进程为标准,划分为诉讼系属和判决确定后两个阶段,在第二章原则性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分别进行进一步的专门化研究。在诉讼系属阶段,诉讼系属开始与消灭的时间点、诉讼系属抗辩的要件等都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有重要影响。在判决确定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基准时等深刻影响着重复起诉的覆盖范围。随着近年来既判力效果扩张趋势的显化,争点效理论引导下的禁止重复起诉扩大化现象,彰显出民事诉讼中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深化。人事诉讼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具有对世效力。第四章“特殊情形下的重复起诉问题”。一般性识别标准也有其局限性,在实践中,许多复杂的纠纷类型在重复起诉的认定中往往存在各种争议。因此,本章对实践中非常规的诉讼案例进行类型划分,针对不同类型的特征,借助相关理论学说,深入分析其重复起诉认定中的注意事项和具体操作标准。本章第一节重点探讨了一部请求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以及不同学说前提下的重复起诉认定。第二节对侵权纠纷中的后遗症问题,和解和执行中的新事实等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论述了情事变更所引发的新事实的范围和新诉的处理措施。第三节针对确认之诉,尤其是具有先决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间的重复起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四节针对诉讼上的抵销行为,探讨了特殊攻击防御情境下的重复起诉认定问题。第五章“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构建的困境与突破”。本章第一节是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实践和理论困境进行进一步的总结、展示。有了对现状的整体认知,第二节致力于矫正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目标依归,进而对禁止重复起诉认定规则体系进行系统化构建,尤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248条的条文内容进行重新的调整和解读。第三节则从微观视角,对既有制度规则进行建设性弥补和完善,例如建构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方案,引入诉的合并制度和中间判决制度等。结语总结全文,再次重申文章的核心内容和研究结论。
二、日中刑事起诉原则比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日中刑事起诉原则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1)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制度缘由 |
1.1.2 理论困境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文献 |
1.3.2 国外相关文献 |
1.3.3 对国内外文献的评析 |
1.4 研究结构、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4.1 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宽大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实践 |
2.1 宽大制度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
2.1.1 宽大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2.1.2 宽大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意义 |
2.2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法理基础 |
2.2.2 道德基础 |
2.2.3 经济学基础 |
2.3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1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2 宽大制度的实践效果 |
小结 |
第3章 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
3.1 宽大制度实施的实体规则构成 |
3.1.1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
3.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标准和条件 |
3.1.3 宽大制度的处罚幅度设置 |
3.1.4 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 |
3.2 宽大制度实施的程序规则构成 |
3.2.1 宽大制度的申请 |
3.2.2 宽大制度的受理 |
3.2.3 宽大制度的审查 |
3.2.4 和解制度 |
3.3 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 |
3.3.1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与宽大制度的价值冲突 |
3.3.2 平衡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
3.4 宽大制度与刑事处罚 |
3.4.1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责任 |
3.4.2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标准 |
小结 |
第4章 宽大制度实施中的国际合作 |
4.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与实践 |
4.1.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 |
4.1.2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政策调整 |
4.1.3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实践 |
4.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 |
4.2.1 通报机制 |
4.2.2 信息交流 |
4.2.3 礼让原则 |
4.3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路径 |
4.3.1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
4.3.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完善路径 |
4.4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 |
小结 |
第5章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5.1 我国宽大制度的现状 |
5.1.1 我国宽大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2 我国宽大制度的实施环境 |
5.1.3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5.2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5.2.1 实体法问题 |
5.2.2 程序法问题 |
5.2.3 责任体系问题 |
小结 |
第6章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建议 |
6.1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
6.1.1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
6.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条件 |
6.2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标准 |
6.2.1 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 |
6.2.2 宽大制度的适用标准 |
6.3 明确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 |
6.3.1 行政责任 |
6.3.2 民事责任 |
6.3.3 刑事责任 |
6.4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 |
6.4.1 确定罚款的数量 |
6.4.2 免除与减轻处罚 |
6.4.3 额外宽大与额外处罚 |
6.5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和解机制 |
6.5.1 域外和解制度 |
6.5.2 我国和解制度及其完善 |
6.6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具体实施程序 |
6.6.1 申请程序 |
6.6.2 决定公告与救济 |
6.6.3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6.6.4 保密及保护 |
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期刊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外文译着及原着 |
五、外文期刊论文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起诉事实主张的原理及机制阐述 |
第一节 主张的基本法理 |
一、当事人主义基础 |
二、辩论主义之约束 |
三、主张责任之敦促 |
第二节 事实的界定廓清 |
一、事实类型的主要划分 |
二、要件事实的纲领指引 |
第三节 事实主张之辨析 |
一、事实主张纵横探析 |
二、起诉事实主张机制 |
第二章 起诉事实主张的书面化及具体化 |
第一节 起诉主张的诉状形式 |
一、起诉形式的历史溯源 |
二、诉状结构的基本要素 |
三、诉状承载的重要功能 |
第二节 起诉事实的具体主张 |
一、具体化的词源与意涵 |
二、具体化的结构与功能 |
第三章 起诉事实具体主张的标准与程度 |
第一节 诉讼标的识别的事实具体化 |
一、具体化的诉讼标的基准 |
二、诉讼标的识别的相对性 |
三、事实具体化主张的程度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促进的事实具体化 |
一、争点整理的制度性趣旨 |
二、具体事实的一贯性标准 |
三、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缓和 |
第四章 起诉事实具体主张的规制与保障 |
第一节 事实具体化主张的要件规制 |
一、规制模式的契合性选择 |
二、规制路径的合理化展开 |
第二节 事实具体化主张的配套保障 |
一、重视被告答辩的平衡机能 |
二、强化法官阐明的指引功效 |
三、充实律师代理的保障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3)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 |
第一节 “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 |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名与实 |
二、“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根因 |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近代困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的基层普设法院计划 |
一、晚清司法独立理念的改造和确立 |
二、愈发急进的清末之策 |
三、先行过渡的民初之方 |
第三节 “回归”县知事兼理司法 |
一、从以审检所为过渡转向暂行县知事兼理司法 |
二、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因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对“行政兼理司法”的继承和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 |
第一节 县知事的相对独立司法权 |
一、全案管辖 |
二、重案覆判 |
第二节 承审员的部分独立审判权 |
一、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 |
二、承审员对县知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 |
第一节 半专业化的县知事 |
一、县知事任职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
二、县知事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
三、县知事考核奖惩对法律专业水平的要求 |
第二节 准专业化的承审员 |
一、承审员的任职资格愈加专业化 |
二、承审员的专业程度弱于司法官 |
第三节 排除律师的代诉人 |
一、新旧杂糅的委任代诉制度 |
二、排除律师的代诉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 |
第一节 “径行提审”的刑事起诉制度 |
一、“径行提审”的制度规定 |
二、“径行提审”的实践表现 |
第二节 侦控审合一的刑事调查制度 |
一、侦查结论提前确信 |
二、庭审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 |
第三节 判决为主、堂谕为辅的裁判制度 |
一、基本实现近代转型的判决 |
二、简易案件堂谕代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 |
第一节 困境与变通: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分析 |
一、近代外源型改革下独立司法的困境 |
二、以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变通 |
第二节 继承与变革:县知事兼理司法对新旧传统的调和 |
一、折衷式调和 |
二、替代式调和 |
三、禁止式调和 |
第三节 迟滞与贡献:县知事兼理司法近代转型的两面性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司法近代化的负面影响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的转型目标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 |
四、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爱国公约运动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动机与论题由来 |
二、研究状况与研究方法 |
三、研究涉及的核心概念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第一章 乡村自治的历史传统 |
第一节 中国古代的乡约制度——从吕氏乡约到申明亭 |
第二节 中国古代的乡约制度——从吕氏乡约到乡约宣讲 |
一、吕氏乡约——乡规民约的形成与其中义理 |
二、明、清时期的乡约制度 |
第三节 民国时期的乡绅阶层与乡村建设 |
一、中国乡村的领导者 |
二、中国乡绅阶层的兴亡史 |
三、乡村建设运动与村民自治 |
第四节 民国时期山西村治运动——息讼会及其功能 |
一、山西村治运动及其宗旨 |
二、息讼会的设立及其章程 |
小结 |
第二章 人民调解制度的兴起与发展 |
第一节 在抗日根据地创立人民调解制度 |
一、抗日根据地的调解制度 |
二、抗日根据地政府颁行的调解法规 |
第二节 建国前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
一、解放战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 |
二、新政权与人民调解制度 |
第三节 人民调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正式确立 |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主要内容 |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新的定位..71小结 |
小结 |
第三章 爱国公约运动中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变化 |
第一节 爱国公约的由来 |
一、爱国公约运动的基本精神 |
二、早期的爱国公约运动 |
第二节 爱国公约运动的兴起 |
一、爱国公约订立与执行的情况 |
二、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的爱国公约 |
第三节 爱国公约与人民调处制度 |
一、新一轮爱国公约运动的提出 |
二、爱国公约和人民调处工作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大跃进中的社会主义爱国公约 |
第一节 爱国公约的新角色——大跃进中的司法 |
一、对爱国公约的新定义 |
二、司法大跃进与人民调处工作 |
第二节 大跃进时期爱国公约运动与人民调处制度的结合 |
一、大跃进时期的爱国公约 |
二、社会主义爱国公约与人民调处的约束力 |
三、社会主义爱国公约与人民调处工作的效果 |
第三节 调解案例分析——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制度 |
一、对新婚姻法实施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
二、对家庭纠纷的调解 |
三、对群众进行科学知识教育 |
四、处理治安案件 |
五、宣传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
第四节 人民司法大跃进的结局 |
一、紧急叫停‘共产风’,工农业生产大跃进运动结束 |
二、人民调处组织的结局 |
小结 |
第五章 人民调解制度兴衰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法律文化背景 |
一、现代化进程对中国农村社会结构的影响 |
二、战争过程对乡村社会的影响 |
三、乡村社会道德体系的变化 |
第二节 调解员的出任资格的变化与隐藏其后的观念转变 |
一、士绅的衰落与退出 |
二、主持调解的新旧人员变化 |
三、民间调解的内容、主导思想与方式的变化 |
第三节 人民调解制度的变化 |
一、作为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乡村自治已经被彻底消解 |
二、调解组织已经由群众自治组织演变为具有行政色彩的机构 |
小结 |
结论 |
一、自治精神是人民调解制度兴盛的基础 |
二、法律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必须以现实需要为前提 |
三、建设法律制度,必须考虑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协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问题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进路、相关概念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陪审制度缘起与演进 |
第一节 陪审制度缘起 |
一、古雅典陪审制度 |
二、古罗马陪审制度 |
第二节 现代陪审制度 |
一、英国陪审制度 |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 |
第三节 陪审制度演进样态—以法国和日本为例 |
一、法国参审制度 |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 |
第二章 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
第一节 传统型理念 |
一、司法民主的理念 |
二、裁判公正的理念 |
三、权力制衡的理念 |
第二节 变革型理念 |
一、增进司法信赖 |
二、强司法民主正当性 |
三、对诉讼结构的改造功能 |
第三章 近代中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清末陪审制度 |
一、立法背景 |
二、立法效果 |
第二节 民国时期陪审制度 |
一、立法概况 |
二、实践效果 |
第三节 早期人民陪审员制度 |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人民陪审制度 |
二、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工作的发展 |
第四章 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司法实践 |
第一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辉煌期(1949 年~1957 年)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进期(1958 年~1966 年)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渡期(1976 年~1999 年)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五章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
第一节 人民陪审立法的背景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一、官方评价及依据 |
二、理论评价及依据 |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 |
一、调查对象 |
二、调查工具 |
三、调查时间 |
第二节 研究问题及研究假设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假设 |
第三节 统计分析 |
一、信度分析 |
二、效度分析 |
三、描述性分析 |
第四节 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 |
第七章 面向“法治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
第一节 法治中国之维的主体性建构 |
一、法治中国概念的内涵 |
二、法治中国的主体性建构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性建构 |
第二节 规范互补之维的制度建设 |
一、内生性规范的互补 |
二、外生性规范的互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国外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自认制度在古代的萌芽 |
二、自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以德国和日本为中心展开 |
第二节 我国自认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自认制度在我国古代的遗痕 |
二、自认制度在清末修律中的确立 |
三、自认制度在我国近现代的发展 |
第二章 自认的法律性质论争 |
第一节 意思表示说的流布与真实(观念)表示说的崛起 |
一、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意思表示说概观 |
二、CPO制定后意思表示说与真实(观念)表示说的对立 |
第二节 近代以来自认证据说的分野 |
一、德国普通法时期及嗣后的各种证据说 |
二、围绕日本《旧民法》兼收并蓄形成的证据说 |
三、苏联立足于职权探知主义的证据说 |
第三节 现代自认法律性质观的多元化发展 |
一、德国的学说:对近代学说的继受与修正 |
二、日本的学说:对德国学说的继受与创造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对德日学说的继受与创造 |
第四节 域外自认法律性质观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影响与启示 |
一、苏联的证据说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深刻影响 |
二、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自认法律性质认知的艰难转型 |
三、现代自认法律性质观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启示 |
第三章 自认的成立要件解构 |
第一节 自认成立的对象要件 |
一、自认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主要事实 |
二、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事实和不可能的事实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三、习惯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第二节 自认的场合要件 |
一、成立自认的一般场合 |
二、不成立自认的一般场合 |
三、准备书状中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四、准备程序中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第三节 自认的一致要件 |
一、先行自认及其一致判定 |
二、自认的可分性及其一致判定 |
第四节 自认的不利益要件 |
一、针对不利益要件的论争 |
二、对判例立场的分析: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中心 |
第五节 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自认成立要件的规范及其解释论展开 |
一、关于自认的对象要件 |
二、关于自认的场合要件 |
三、关于自认的一致要件 |
四、关于自认的不利益要件 |
第四章 自认的效力及其根据 |
第一节 自认效力的构成 |
一、三效力说、二效力说与一效力说的分野 |
二、自认各效力的内涵解析 |
第二节 自认效力根据的差异化解释 |
一、审判排除效的根据 |
二、撤回限制效的根据 |
三、证明不要效的根据 |
第三节 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效力 |
一、对作为诉讼要件判断基础之事实所为自认的效力论争 |
二、其他特定诉讼形态或情形下自认的效力 |
三、不真实自认的效力 |
第五章 自认的撤回及其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自认的撤回 |
一、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范与判例的考察 |
二、针对一般情况下自认撤回要件的论争 |
三、明知不真实所为自认的撤回与真实义务的关系 |
四、从自认撤回的视角对撤回主张与否认的效力分析 |
五、对我国大陆地区一般情况下自认撤回要件的反思 |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撤回 |
一、对方同意型的自认撤回 |
二、排除非法型的自认撤回 |
三、即时径行撤回型的自认撤回 |
第六章 有关特殊对象自认的探讨 |
第一节 间接事实的自认 |
一、间接事实是否成立自认及其效力的论争 |
二、我国大陆地区宜采否定说的立场 |
第二节 辅助事实的自认——以书证的真实性为中心 |
一、书证的真实性是否成立自认及其效力的论争 |
二、我国大陆地区宜采修正的否定说立场 |
第三节 权利自认 |
一、权利自认的对象界分 |
二、一般情况下是否成立权利自认及其效力的论争 |
三、不特定概念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四、包含法律概念的主张是否成立自认的论争 |
五、我国大陆地区宜采附限制的肯定说的立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进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抗日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四、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立案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至立案登记制改革期间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民事立案制度的整体评价 |
第三节 当前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探索 |
一、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方案的考察 |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效果的评价 |
三、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性质的分析 |
四、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局限所在 |
第二章 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 |
第一节 民事起诉条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三、域外民事起诉条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二节 民事起诉方式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三、域外民事起诉方式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节 民事立案之法院审查机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三、域外法院审查机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四节 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三、域外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章 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诉权保障理论 |
一、接近正义的观念 |
二、诉权保障的宪法化 |
三、诉权保障中诉诸司法的权利 |
第二节 司法解决纠纷的原则 |
一、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第三节 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分析 |
一、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内涵 |
二、民事审判权调整的对象及其特征 |
三、民事审判权不宜调整的范围 |
第四节 诉的效力评价 |
一、诉的成立及其要件 |
二、诉的合法及其要件 |
三、诉的效力要件审查程序 |
第五节 诉状的结构与功能 |
一、诉状的结构要素 |
二、诉状的功能 |
第四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原则 |
一、立审程序结构优化原则 |
二、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原则 |
三、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原则 |
四、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受制因素 |
一、司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中地位的影响 |
二、司法惯性的影响 |
三、司法承载力的制约 |
四、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间的冲突 |
第三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路径 |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阶段性 |
二、设定民事登记制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 |
第五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远景规划的具体构建 |
一、起诉条件的低阶化 |
二、立案登记的具体程序 |
三、诉讼要件的完全后置审理 |
四、立案庭的取消或转型 |
第二节 中期思路的具体构建 |
一、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
二、法院主管的排除性事项 |
第三节 近期方案的具体构建 |
一、优化立案庭审查诉讼要件程序 |
二、优化立案庭与审判庭审查诉讼要件的分工 |
三、优化立案庭职能 |
第四节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机制 |
一、网络电子立案机制 |
二、跨域异地立案机制 |
三、立案登记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免除刑罚制度的比较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各国刑法有关免除刑罚的规定 |
(一) 相关规定的现状 |
(二) 免除刑罚规定的对比分析 |
1.免除刑罚的例外性 |
2.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类型 |
三、实务中免除刑罚的适用 |
(一) 免除刑罚的适用现状 |
(二) 例外适用免除刑罚的原因 |
四、免除刑罚与制裁的多样化 |
(一) 问题的整理 |
(二) 免除刑罚与制裁的缓和 |
(三) 免除刑罚与制裁的强化 |
五、刑法第37条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范围 |
(一) 争论的现状 |
(二) 作为独立的刑罚免除事由的刑法第37条 |
(三) 作为概括性规定的刑法第37条 |
(四) 刑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 |
结语 |
(10)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既有研究之述评 |
三、本文的研究进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概述 |
第一节 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历史渊源与正当性基础 |
一、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历史渊源 |
二、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正当性基础 |
第二节 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与概念辨析 |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 |
二、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之辨析 |
三、与行政争议中一事不再理的区别 |
四、与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的区别 |
第三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检视 |
一、我国语境下禁止重复起诉内涵与称谓的再界定 |
二、我国禁止重复起诉立法的检视 |
三、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司法的检视 |
第二章 重复起诉的一般识别标准 |
第一节 重复起诉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一、重复起诉行为的类型划分 |
二、重复起诉行为的识别路径 |
三、重复起诉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主张 |
四、我国关于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学说选择 |
第二节 主体同一性的识别 |
一、常规情形 |
二、特殊情形 |
第三节 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识别 |
一、诉讼标的概述 |
二、诉讼标的之实体法学说 |
三、诉讼标的之诉讼法学说 |
四、统一诉讼标的之否定学说 |
第四节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 |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
二、旧诉讼标的理论之理性回归 |
第三章 禁止重复起诉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起诉 |
一、诉讼系属的概述 |
二、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
三、诉讼系属的起始与消灭 |
四、诉讼系属抗辩与禁止重复起诉 |
第二节 判决确定后的禁止重复起诉 |
一、既判力的概述 |
二、既判力的基础理论 |
三、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 |
四、既判力的范围 |
第三节 既判力扩张与禁止重复起诉的扩大化 |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
二、争点效理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影响 |
三、人事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第四章 特殊情形下的重复起诉问题 |
第一节 一部请求 |
一、一部请求的内涵 |
二、一部请求的诉讼标的 |
三、一部请求的不同学说 |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部请求 |
第二节 情事变更 |
一、后遗症 |
二、执行中的新事实 |
第三节 确认型诉讼 |
一、积极确认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并行 |
二、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并行 |
三、我国常见的确认型诉讼 |
第四节 诉讼上的抵销 |
一、抵销抗辩与诉讼系属 |
二、抵销抗辩的既判力效果 |
第五章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构建的困境与突破 |
第一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构建的困境 |
一、我国传统上禁止重复起诉理念的缺失 |
二、民事诉讼目的变迁对重复起诉认定的冲击 |
第二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体系的重构 |
一、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目标矫正 |
二、重复起诉审查模式的重建 |
三、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具体适用 |
四、重复起诉行为的司法规制 |
第三节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一、请求权竞合的化解 |
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实现 |
三、中间判决制度的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日中刑事起诉原则比较(论文参考文献)
- [1]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D]. 刘克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2]起诉事实主张具体化问题研究[D]. 李震. 甘肃政法大学, 2020(07)
- [3]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D]. 孙云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4]爱国公约运动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D]. 李邵根.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D]. 李文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6]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D]. 鄢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 张艳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免除刑罚制度的比较考察[J]. 曾文科. 法学研究, 2017(06)
- [10]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研究[D]. 郑涛. 武汉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