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收集(论文文献综述)
杜莹琰[1](2021)在《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文中指出总结既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经验,因应药品监管渎职刑法规制的现实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修订完善,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了具体的行为类型,这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提供了更为周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亦为本罪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实质上包括了两种独立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即滥用职权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与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司法解释却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一个罪名,即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明显不当。本罪的行为主体,应当结合我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现实状况予以认定。本罪的行为类型,应当根据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基本涵义,并结合刑法所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来认定。在结果犯的场合,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监管环节的交叉性以及间接性的角度进行认定。本罪的罪过,滥用职权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为故意,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为过失。
石鹏飞[2](2020)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实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滥用职权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该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危害的不仅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有损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给公共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滥用职权罪立法起源来源于1997年的刑法修订,由玩忽职守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演变而来。关于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立足我国目前实际情况从滥用职权罪犯罪定义,以及在滥用职权罪司法实务中的若干问题和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出发,对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滥用职权罪展开了系统的分析和研究。第一部分为绪论,绪论主要讲述了本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简略概述了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观点和研究。第二部分采用实证分析法,研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现状,通过对123个案例的统计分析,总结在滥用职权案件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滥用职权主体的分析、身份犯罪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主体认定的现实情况。其中,重点探究了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表现行为,包括滥用职权行为和具体表现形式。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标准,通过实证分析法归纳总结分析出现频率高的行为动机、入罪标准模糊的原因和对策。第四部分探究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量刑状况,从滥用职权案件中的判决结果分析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滥用职权罪中缓刑适用率和有罪无罪的判决结果分析,得出量刑整体偏轻的结论,探讨了量刑偏轻背后的原因,根据量刑状况中的问题提出完善和规范量刑的具体途径。最后总结本文,针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给出对策和建议,在探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动机的基础上,提出预防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出现的对策,促进我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思想水平的提升,维护我国广大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定。
姜雅琪[3](2020)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全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本罪的立法规定与概念界定,主要通过将其与三个类似概念相区分,然后介绍我国有关本罪的立法情况。第二部分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从客体上看,学界有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的争议。本罪的客观方面,将讨论关于包庇行为的理解和适用、包庇的时间问题、纵容的含义等。在对本罪主体的认定上,主要有本罪的主体是否必须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等问题,在对其特点理解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立法解释,得出本罪的主体范围包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结论。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主要是本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的相关问题和主观上对行为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问题存在理论争议和司法疑难。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知”,既可以是确实知道也可以是可能知道。证明行为人对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明知”,可以从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该组织的活动情况有多了解,和该组织的成员私下接触的情况,及该组织控制的势力范围、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行为等多方面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第三部分是本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第一、划清本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第二、讨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以及本罪与包庇罪的比较。第三、罪数问题,在实践中,本罪大多都伴随着受贿行为,讨论了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后犯本罪的,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问题。第四,本罪的犯罪形态问题,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是否着手并完成了一定程度的包庇、纵容行为是区分本罪既遂和未遂的关键。第五、讨论了本罪中量刑幅度的问题,由于本罪只有两级量刑幅度,且范围过大,在实践中容易出现量刑不均衡的情况。
林亚利[4](2020)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收收入是中央和地方财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是组织税收收入的专门机关,它在扞卫税收制度、维护税收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税务工作者若有涉税渎职行为,直接地,会造成规范的组织行为紊乱,国家权益的丧失和税收征管秩序的失序;间接地,会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法治税务建设的阻滞。近年来,一方面,全国税务系统倡导“空气政府”的构建,对企业无需求不打扰、降低检查频次等,这不可避免造成了严格税收执法及监管相对的弱化,给涉税型渎职犯罪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另一方面受经济下行因素的影响,经济主体资金压力大,一些经济主体为了少缴或不缴税款,不择手段利诱征税主体,造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多发。但司法实践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纵然多发,以本罪名进行认定却较少,即使认定,量刑也多采用缓刑等轻刑主义,反映了对本罪适用的选择性弃置。因此,对本罪犯罪构成准确的司法认定,司法疑难问题的明确和解决尤为必要,并亟需构建符合司法适用的操作规范、符合刑法体系融贯的具体规范。以此,方能降低本罪的发案率,并最大限度保护相关法益不受侵犯。论文立足于本罪司法认定及其和司法实践的脱节,综合运用理论思辨法、个案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具体进行了以下阐述:首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重点论述了本罪行为主体的刑法规定、司法认定并对现行征税主体类型逐一分析;从本罪的责任形式及关于“徇私”的认定上对本罪积极的责任要素予以阐释;对具体税收征管中徇私舞弊的行为表现进行完整呈现;从理论层面对本罪危害结果的范围予以认定,从司法解释和危害结果的认定两个层面对本罪所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损失予以认定,弥补了基础理论研究的空白。其次,对本罪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明确,针对本罪适用中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问题,研究分析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理论,创造性地从有利于本罪清晰判断的角度构建了对本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和方法,针对本罪司法适用中的共犯及罪数问题的更好明确,寻求了重要的理论支撑。最后,对本罪从司法认定困境角度进行立法反思,并提出了适宜操作的、具有前瞻性的构想,对本罪主体作出“税务公务人员”的重新界定、增设财产刑、明确重大损失的量化设置等等,期待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或立法的及时跟进,以充分顺应税收征管实践发展、司法认定需要,发挥好本罪在税务渎职犯罪领域的预防和震慑功能。
李会彬[5](2020)在《刑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证据法学向度》文中提出刑法条文的解释不能仅仅局限于单纯刑法学范畴,对有些刑法条文的理解需要结合证据法学的相关内容来思考其含义和适用规则。基于此,认为在犯罪之间设立界限和区分标准不利于犯罪认定的观点,是对证据法裁判原则存在误解的表现。污染环境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同时包含故意和过失,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问题。不能依据犯罪论体系的推定机能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来确定。对于《刑法》第238、247、289、292条等存在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之争的法条,如果从证据法学角度将其理解为刑事推定,可以克服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的缺陷。
梁娟[6](2019)在《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国家高压反腐的态势下,农村“蝇贪”之害仍然突出,甚至呈高发态势,基层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村干部是村级治理的核心力量,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人群,如何有效治理这类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通过收集大量数据,对村干部犯罪进行实证研究,提出预测这类犯罪趋势的相关指标,梳理出刑事风险防控点,凸显应用法学领域研究方向;针对当前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新时代下我国农村的实际,运用系统论和现代治理理论,构建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提出治理的目标、原则、结构、方法等,弥补当前对基层职务犯罪治理体系研究的不足;将程序主义法律观引入村民自治,融合自治、法治、德治,通过完善制度从根本上预防村干部犯罪;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探索村干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有效控制村干部犯罪,对防范化解重大矛盾和风险、推进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胡增瑞[7](2019)在《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为了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恶劣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立法者煞费苦心地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法条,此即产生滥用职权罪。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滥用职权罪时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因此,留给理论界探讨的空间十分广阔。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讨论如雨后春笋,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然而,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混乱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这些分歧和混乱体现在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划定、罪过形式的判断、客观行为的认定、特殊形态的把握、立法完善的趋势和建议等诸多领域。治国在于“治吏”。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序性和纯粹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司法适用离不开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将在本文中尽己所能地梳理各家观点,分析其利弊,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本文导论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缘由和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它的设立反映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较高,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刑事立法通过新增罪名的形式,不仅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体现国家着重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导论不仅指出了设立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论。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研究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通过对各家理论的深入研究,在文中着重从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特殊形态和立法缺陷等五大方面剖析滥用职权罪,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建议。第一章主要包含三部分。首先,本章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其次,本章就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梳理和评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域外立法现状,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可知,滥用职权属于典型的权力异化、腐败的行为,是各国刑事法律、法规重点打击和惩治的对象。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的表现,并处以罚金、自由刑、资格罚等,但是具体范围有别,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非常广泛,然而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比较窄;德国、日本规定的刑罚比较重,相对来说,意大利规定的就比较轻;美国入罪门槛很低,但德国入罪门槛比较高。这些立法特征和技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完善都有所裨益。梳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有力地惩治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了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时代潮流。新刑法不仅考虑了一般性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针对许多特别类型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确保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及有效性。至此,滥用职权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条文,对于滥用职权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终于可以在刑法中找到重要依据。可以说,对于惩治滥用职权行为,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刑法时代。第二章阐述了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形式、重大损失的认定和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这一危害行为和因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不得不承认,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点和难点。所谓的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而刑法中的职权与职责应当包含两大特征:一是职权或职责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职权或职责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由此可知,首先,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限;其次,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职权的行为,体现为其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故意实施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权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未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不作为,即故意放弃职守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论点如下:第一,从语义解释上看,“滥用”是过度随意地使用,既能够体现在不合法且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又可体现在违法消极地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职责;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刑法对擅自离岗、不尽职责的过失行为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然而对于那些滥竽充数、消极怠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却无法苛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行为本质上看,故意放弃职守中的“职守”更多体现的是职责,根据职责与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其职责要求是相背离的,故意放弃职守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从犯罪特征上看,当故意放弃职守行为的行为人对结果持故意时,玩忽职守罪已经无法将其包容;第五,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上看,特殊条款中存在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条款也应具有不作为的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刑法条文将其具体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范围目前较为明确,可探知其大概的范围。但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这一宽泛概念,实难把握。笔者根据历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认为,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两类:1.物质损失(包含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2.非物质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前者有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标准,后者只能由司法工作者凭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务经验作宏观把握。对于物质损失,虽有量化的标准,但实践中以何种方式计算是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对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以及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为人追回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计算方式上看,行为人多个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相加并没有法律根据,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徐行犯时,可以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否则不满足法律独立意义的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常存在以下难点:首先,多因一果情形下难以确认责任人;其次,异常介入因素,阻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问责难。运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认定思路含混不清、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规范性标准。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畴,如果超出了,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相当性标准。从字面意义理解,相当性标准是指危害结果是否常见,是否能被一般人依据经验法则所判别。第三,必要性准则。必要性标准是从此类危害结果的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角度分析。第四,有效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评价刑法打击某类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第三章主要探讨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列举、梳理和分析;二是对与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在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广义上的渎职罪,共设九个罪名,包括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新增立滥用职权罪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法只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因此也导致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前,刑法学术界就滥用职权罪主体问题,主要存在“身份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公务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等。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试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线。这些举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分歧,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如立法解释新增的“三类人员”的身份性质有待明确;在对刑法主体扩大化的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反而导致二者更加模糊和复杂;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是否适用于其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个罪不明确等。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可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另一类是不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可称之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拟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其出现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将其等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按照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以下几类人员纳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组织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在某些领域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2)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属于国家机关后被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3)非国家机关中所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学说争议与评析及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证成等问题。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并不明确,故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横向上看,各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德国刑法按照不同的主观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法国刑法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政府部门的滥用职权罪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滥用职权罪;意大利、日本、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立法的相同点如下:一是各国都是将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结合以综合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各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包含故意。不同点如下:一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还包含过失,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部分国家或地区将犯罪动机列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等;三是罪过形式的立法模式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会直接将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直接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展现出来;四是罪过形式的称谓不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而在美国刑法确定的犯罪主观罪过则更为细化,主要包括了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等四种形式。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复合罪过说。复合罪过说又分为几种不同观点,其中主要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合;3.主要罪过说,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判断哪一种心理状态占据主要作用即可。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判定标准应采用“结果标准说”,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任何其他心理状态。根据立法原意,可知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却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具体理由有:其一,从立法沿革和立法原意判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其二,根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其三,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高度契合;与此同时,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也是由滥用职权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四,从刑法的整体考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第五章对滥用职权罪的三大特殊犯罪形态进行了系统性的归纳和论述,即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由于“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定罪情节而非危害结果,是限制该罪处罚范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加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所以理论上该罪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为了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而准备条件,但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犯罪未遂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罪数形态而言,具体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般法条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罪数认定规则。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当适用特别法条构罪时,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此时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当适用特别法条不构罪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齐备,此时虽不适用特别法条但应适用一般法条。二是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规则。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本质是两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其中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为了收受贿赂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符合牵连关系,故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是牵连犯,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基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双重约束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间接印证,《刑法》第399条第4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规则。“徇私”属于犯罪主观的动机要素,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在《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中,“徇私”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加重犯,但构成基本犯。在《刑法》第397条之外的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徇私”属于定罪基本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基本犯,但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共同犯罪形态而言,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具有接受身份者的权力让渡进而滥用的可能性,只可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出现,其罪名也只能从属于有身份犯者,而不能相反。在罪名认定规则上,应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纯正身份犯领域,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应根据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如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如果事前未合谋,则身份者构成滥用职权罪,无身份者构成诈骗罪,且两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第六章对目前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意见。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包括立法结构缺陷、罪状缺陷及法定刑缺陷,所以其立法建议也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科学性来看,滥用职权在理论上不包括超越职权和故意放弃职守,但滥用职权罪的现有规定却没有界定清楚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故意放弃职守的关系,属于立法结构缺陷。从罪状模式来看,滥用职权罪立法上的简单罪状模式导致该罪存在犯罪主体的滞后性缺陷、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缺陷、危害结果的人为性缺陷以及罪过形式的错位性缺陷,涵盖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客观要件,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从法定刑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合并于同一法条内且共用同一法定刑体系,加之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设置畸轻,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问题,并最终导致个罪的法定刑设置缺乏协调性、罪数处断原则有失均衡、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的法定刑可能轻于普通法条、附加刑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解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问题,一方面要贯彻好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表述上更应当着眼于现有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在目前条件下,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应当通过犯罪主体的完善、立法结构的完善、主观罪过的完善、法定刑的完善等方面来实现。其一,犯罪主体的完善。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本质含义是身份与公务兼具,必须以取得一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一定职权为基础,以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为关键,将公务与劳务、私务相区分。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后新增一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立法结构的完善。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计“一条一罪”的基本要求以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法定刑的差异等原因,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合并法条为单独法条;基于客观条件和罪过形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要求,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其三,主观罪过的完善。为在立法上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建议将“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且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立设置。其四,法定刑的完善。针对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种单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法定刑上限,基本刑仍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也要提高《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1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约束;增加财产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增加资格刑,规定可以附加剥夺相关职务权力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规定将非物质性权利侵害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中。
康健[8](2019)在《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最重要的罪名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案件中涉及最多的一个罪名。近年来,玩忽职守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但是犯罪分子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比例却居高不下,刑罚与造成的损失相比严重失衡,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问题凸显。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存在缺陷,法官量刑随意性较大,办案机关办案不力等方面。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既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还大大削弱了刑罚的威慑力,这与我国从严惩治贪污腐败的形象背道而驰。因此,深入分析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的成因,探索实用的解决对策,已成为当前解决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问题的紧迫任务。首先,通过对玩忽职守罪采取叙明罪状、增设刑种、改变立法模式、细化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等方式不断完善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其次,通过合理设定自由裁量权范围,严格审查自首等量刑情节,检察机关积极发挥其监督职能,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后,通过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提高调查方式科技含量、完善监察委员会相关体制机制,从而减少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的现象。
刘乾[9](2019)在《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冲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核心,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更是核心中的核心。近年来因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引发的诸多冲突问题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效率以及审判机关对冲突言词证据的取舍等方面都产生了较大考验。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侧重点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对言词证据的依赖程度等方面可以反映出职务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具备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且知识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同时职务犯罪行为具有手段隐蔽、时间维度长、职权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思路与方式通常是由人查事、由供到证。此外,从证据适用角度也能看出普通刑事案件言词证据的适用也与职务犯罪案件存在差异,这使得言词证据在此类案件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实践是探索真理的唯一标准。为了更好的探索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冲突问题,笔者进行了实证调查与数据分析,选取L市为调查地点深入市监察委、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单位,通过与工作人员的交流以及对案卷的细致分析,用图、表等方式直观展现出近三年L市职务犯罪案件罪名的具体类别以及案件中言词证据冲突变化趋势,试图将职务犯罪言词证据的冲突定义为“前后”冲突与“左右”冲突两个大类别,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单独列出,并分析各言词证据冲突类别在实际案件中的表现形式与具体产生原因。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诸多特殊之处,案件中言词证据的冲突往往比较激烈。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如调查人员的专业素养、工作经验,调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衔接瑕疵等;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阶段对于冲突言词证据的取舍还存在许多难点,如法官对于翻供、翻证的取舍问题。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出现的诸多问题,笔者探索完善污点证人制度和辩诉交易的构建,同时推进检察官提前介入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等制度措施,以及注重调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的自身素养及能力的提升,将制度完善与自身完善并重。试图在我国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的时代背景下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完善抛砖引玉、献言献策。
董蓓蓓[10](2018)在《雷洋案争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6年5月9日,一篇题为《刚为人父的人大硕士,为何一小时内离奇死亡?》的帖子突然在网上广泛传播,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响。此案的案情历经多次翻转与波折,最终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告终。这个案子虽然已经结束,但对于建设法治社会,树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自信仍有借鉴意义。本文针对雷洋案中三个焦点问题:警察执法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作出的罪名认定和最终不起诉决定是否合理、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采集和证据适用是否合理,都进行了深入分析。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警察的行政执法权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罪名认定并不十分恰当、不起诉决定的相关制度仍有漏洞、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采集与适用都存在问题。针对于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本文对警察执法的合理化规范、不起诉程序的规范、行政执法证明制度的完善、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完善,都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希望借此来为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收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收集(论文提纲范文)
(1)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发展与罪名分析 |
第一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发展 |
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背景 |
二、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轨迹 |
第二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分析 |
一、具体罪名设置解析 |
二、罪名设置的建议 |
第二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 |
第一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 |
一、具体规定 |
二、本罪主体范围 |
第二节 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界定 |
一、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
二、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关系 |
第三节 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因果关系 |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
二、“特别严重后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认定 |
三、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三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 |
第一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形式及评析 |
一、过失说 |
二、故意说 |
三、复合罪过说 |
四、分罪名罪过说 |
第二节 滥用职权型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形式 |
一、滥用职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 |
二、滥用职权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 |
第三节 玩忽职守型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形式 |
一、过失理论的概述 |
二、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滥用职权罪探究 |
1.2.2 特定主体滥用职权罪研究 |
1.2.3 具体案例滥用职权罪研究 |
1.2.4 滥用职权罪的适用研究 |
1.3.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2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主体实证分析 |
2.1 参与犯罪行为人特征分析 |
2.2 共同犯罪中身份问题分析 |
2.2.1 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
2.2.2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认定 |
2.3 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
2.3.1 主体范围模糊 |
2.3.2 解决途径 |
3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入罪标准实证分析 |
3.1 入罪标准模糊 |
3.2 入罪标准模糊的解决方法与途径 |
4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量刑状况实证分析 |
4.1 判决结果分析 |
4.1.1 缓刑适用率高 |
4.1.2 刑事处罚判决分析 |
4.1.3 免于刑事处罚分析 |
4.2 量刑畸轻 |
4.3 量刑畸轻的原因 |
4.4 完善规范量刑情节适用的方法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类似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联系与区别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联系与区别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联系与区别 |
二、国内立法沿革 |
第二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 |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 |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 |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行为方式 |
(二)“包庇”、“纵容”行为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
(三)“包庇”、“纵容”的行为对象问题 |
(四)“包庇”、“纵容”行为的着手时间问题 |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 |
(一)犯罪主体中的疑难问题 |
(二)特定身份主体的界定 |
四、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 |
(一)本罪的罪过形式 |
(二)对行为对象的明知 |
(三)对“明知”的认定问题 |
第三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
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 |
(一)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
(二)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
三、罪数问题 |
四、犯罪形态问题 |
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幅度问题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第一章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构成 |
第一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行为主体 |
一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主体规定及认定 |
二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主体类型的具体分析 |
第二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积极的责任要素 |
一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责任形式 |
二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中“徇私”的认定 |
第三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
一 在税务管理环节不征、少征税款的具体行为 |
二 在税款征收环节不征、少征税款的具体行为 |
三 在税务检查、稽查环节不征、少征税款的具体行为 |
四 税务机关征收各种费用中不征、少征行为的排除 |
第四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危害结果 |
一 危害结果的范围 |
二 危害结果的认定 |
第二章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司法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
一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
二 因果关系理论 |
三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
第二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问题 |
一 本罪与逃税罪的共犯问题 |
二 审批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共犯问题 |
三 本罪以“集体研究”形式呈现的共犯问题 |
第三节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罪数问题 |
一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罪数 |
二 本罪与受贿罪的罪数 |
第三章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法反思与完善 |
第一节 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法反思 |
第二节 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法完善 |
一 合理界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 |
二 明确“徇私舞弊”的法律定位 |
三 明确“危害结果”的司法适用 |
四 丰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刑罚种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5)刑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证据法学向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犯罪之间的界限、竞合与证据法裁判规则 |
(一)反对区分犯罪之间界限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
(二)区分犯罪之间界限的合理性辨证 |
二、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罪过界定难题与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 |
(一)污染环境罪等争议罪名主观罪过的主要学说及其缺陷 |
(二)证据法学角度的双重罪过说的合理性分析 |
三、正当防卫的认定难题与证明责任分配 |
(一)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归于被告人的理论依据 |
(二)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归于被告人的理论反思 |
四、法律拟制、注意规定与刑事推定 |
(一)将相关条款理解为法律拟制或注意规定的争议 |
(二)将相关条款理解为刑事推定的合理性分析 |
(6)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与述评 |
1.2.1 研究综述 |
1.2.2 研究述评 |
1.3 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基本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基本框架与内容 |
1.4.1 基本框架 |
1.4.2 研究内容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与成因 |
2.1 村干部的概念与特征 |
2.1.1 村干部的概念 |
2.1.2 村干部的特征 |
2.2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
2.2.1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 |
2.2.2 村干部犯罪的特征 |
2.2.3 村干部犯罪的分类 |
2.3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 |
2.3.1 村干部犯罪的总体情况 |
2.3.2 村干部犯罪的特点 |
2.4 村干部犯罪的成因 |
2.4.1 村干部犯罪的主观原因 |
2.4.2 村干部犯罪的客观原因 |
第3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现状 |
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理念 |
3.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概念 |
3.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理念的形成 |
3.2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国家与社会 |
3.2.1 村干部犯罪治理方式的演变 |
3.2.2 村干部犯罪惩治主体的演变 |
3.2.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社会参与 |
3.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
3.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缺乏系统性 |
3.3.2 村级监督机制不健全 |
3.3.3 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
3.3.4 教育和保障制度不完备 |
3.3.5 信息技术利用不充分 |
3.3.6 国家惩治力度不够大 |
3.3.7 社会力量参与不充足 |
3.4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环境 |
3.4.1 政治环境 |
3.4.2 经济环境 |
3.4.3 文化环境 |
3.4.4 科技环境 |
第4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经验 |
4.1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1.1 严刑峻法 |
4.1.2 道德教化 |
4.1.3 注重管理 |
4.1.4 强化监督 |
4.2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4.2.1 注重惩防结合 |
4.2.2 加强对官员的管理 |
4.2.3 发挥监察机构的作用 |
4.3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3.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主要治理措施 |
4.3.2 境外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4.4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4.4.1 完善反腐败立法 |
4.4.2 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
4.4.3 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
第5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总体设计 |
5.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与原则 |
5.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 |
5.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原则 |
5.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结构 |
5.2.1 预测体系 |
5.2.2 预防体系 |
5.2.3 惩治体系 |
5.3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方法 |
5.3.1 一体推进 |
5.3.2 明确重点 |
5.3.3 保持开放 |
第6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体系 |
6.1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方法 |
6.1.1 经验预测方法 |
6.1.2 科学预测方法 |
6.2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内容 |
6.2.1 村干部犯罪发展趋势 |
6.2.2 村干部犯罪主体预测 |
6.2.3 村干部犯罪类型预测 |
6.2.4 村干部犯罪领域预测 |
6.3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指标 |
6.3.1 首要指标 |
6.3.2 主要指标 |
6.3.3 参考指标 |
6.4 村干部犯罪的预警机制 |
6.4.1 廉情预警机制 |
6.4.2 资金异动预警机制 |
第7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防体系 |
7.1 村干部犯罪的制度预防 |
7.1.1 协商民主制度 |
7.1.2 非正式制度 |
7.1.3 村务公开制度 |
7.1.4 村级财务制度 |
7.2 村干部犯罪的监督预防 |
7.2.1 基层政府监管 |
7.2.2 纪检监察监督 |
7.2.3 村级内部监督 |
7.2.4 社会组织监督 |
7.3 村干部犯罪的教育预防 |
7.3.1 廉洁教育 |
7.3.2 法治教育 |
7.4 村干部犯罪的保障预防 |
7.4.1 选任机制 |
7.4.2 待遇保障 |
第8章 村干部犯罪的惩治体系 |
8.1 村干部犯罪的查办 |
8.1.1 线索来源渠道 |
8.1.2 查办案件重点 |
8.1.3 快查快结机制 |
8.1.4 协作配合机制 |
8.2 村干部违纪违法的惩治 |
8.2.1 四种形态的运用 |
8.2.2 罪与非罪的界限 |
8.3 村干部犯罪的刑事惩治 |
8.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 |
8.3.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8.3.3 量刑指导意见的细化 |
8.3.4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 |
8.4 村干部犯罪惩治的立法完善 |
8.4.1 严密法网 |
8.4.2 完善刑罚 |
第9章 结论与展望 |
9.1 结论 |
9.2 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
二、滥用职权罪的种类 |
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
二、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萌芽 |
二、1979 年刑法的确立 |
三、1997 年刑法独立成罪 |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
二、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 |
三、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
二、物质损失的量化标准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
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 |
三、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 |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三、2002 年立法机关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
二、扩大主体的司法解释 |
三、立法解释仍存问题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
一、严格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三、中外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之比较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综述及评析 |
一、单一罪过说 |
二、复合罪过说 |
三、主要罪过说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评析及证成 |
一、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反思 |
二、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评析 |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证成 |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 |
一、一般滥用职权与特殊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
二、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 |
三、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罪名认定 |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缺陷 |
二、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缺陷 |
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
二、立法结构的完善 |
三、主观罪过的完善 |
四、法定刑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玩忽职守罪量刑的现状与问题 |
2.1 玩忽职守罪量刑的现状 |
2.2 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的问题 |
2.2.1 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比例高 |
2.2.2 刑罚与造成的损失相比严重失衡 |
2.2.3 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比例高 |
第3章 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的原因分析 |
3.1 立法与司法解释上存在缺陷 |
3.1.1 玩忽职守罪罪状模糊 |
3.1.2 玩忽职守罪刑种较少 |
3.1.3 玩忽职守罪立法模式不科学 |
3.1.4 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设置简单 |
3.2 法官量刑随意性较大 |
3.2.1 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较大 |
3.2.2 自首等量刑情节滥用 |
3.2.3 检察监督缺失 |
3.3 办案机关办案不力 |
3.3.1 办案人员办案水平不高 |
3.3.2 信息化侦查措施缺乏 |
3.3.3 办案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 |
3.3.4 办案机关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与制约 |
第4章 应对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问题的建议 |
4.1 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
4.1.1 对玩忽职守罪采取叙明罪状 |
4.1.2 增设刑种 |
4.1.3 改变故意和过失并存的立法模式 |
4.1.4 细化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
4.2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
4.2.1 合理设定裁量权范围 |
4.2.2 严格审查量刑情节 |
4.2.3 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
4.3 提高办案人员办案水平及完善办案机关相关制度 |
4.3.1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
4.3.2 提高调查方式科技含量 |
4.3.3 完善办案机关监督机制 |
4.3.4 办案机关财政和人事权独立于地方政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引言 |
0.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0.2 文献综述 |
0.3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1.职务犯罪案件及其言词证据的相关特性 |
1.1 言词证据及其特征 |
1.2 职务犯罪案件特征 |
1.2.1 职务犯罪发生的社会性因素 |
1.2.2 职务犯罪案件的特征 |
1.3 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特殊性 |
2.职务犯罪案件冲突言词证据样本分析 |
2.1 样本选择 |
2.1.1 样本来源及选择原因 |
2.1.2 样本选择的局限 |
2.2 职务犯罪裁判文书的样本分析 |
2.2.1 案件数量变化 |
2.2.2 言词证据冲突变化 |
3.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的冲突类型与取舍现状 |
3.1 言词证据的“前后”冲突 |
3.1.1 整体翻供 |
3.1.2 局部翻供 |
3.1.3 提出上诉 |
3.1.4 证人翻证 |
3.2 言词证据的“左右”冲突 |
3.2.1 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冲突 |
3.2.2 证人证言相互冲突 |
3.2.3 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冲突 |
3.3 审判中对职务犯罪冲突言词证据的取舍 |
3.3.1 审判中言词证据取舍的考虑因素 |
3.3.2 冲突言词证据取舍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
4.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冲突产生原因及完善建议 |
4.1 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冲突产生的原因 |
4.1.1 犯罪嫌疑人自身因素 |
4.1.2 调查机关、公诉机关工作存在瑕疵 |
4.1.3 审判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4.1.4 证人拒绝作证或证言不实 |
4.2 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冲突问题的完善建议 |
4.2.1 完善调查人员工作方式 |
4.2.2 完善制度体系 |
4.2.3 完善审判方式 |
4.2.4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雷洋案争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雷洋案案情 |
(一)雷洋案案件还原 |
(二)雷洋案后续发展 |
二、雷洋案中的焦点争议问题 |
(一)警察执法行为争议 |
(二)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争议 |
(三)行政执法证明争议 |
第二章 雷洋案中警察执法行为争议分析 |
一、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
(一)警察执法必要限度的界定 |
(二)本案中警察执法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分析 |
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一)警察的便装行为分析 |
(二)警察的执法过程行为分析 |
三、警察执法的合理化规范 |
(一)警察执法合理化 |
(二)加强警察执法监督 |
第三章 雷洋案中不起诉决定争议分析 |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分析 |
(一)罪名认定标准 |
(二)邢某某等五人的罪名认定分析 |
二、不起诉决定分析 |
(一)不起诉的种类 |
(二)雷洋案对涉事警察不起诉的争议分析 |
三、不起诉程序的规范 |
(一)构建检察官联席会议模式 |
(二)构建检察官合议制模式 |
第四章 雷洋案中行政执法证明争议分析 |
一、行政执法证据采集与适用 |
(一)行政执法证据的采集 |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适用 |
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问题 |
(一)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格 |
(二)行政执法证据收集标准不统一 |
三、行政执法证明制度的完善 |
(一)构建执法过程的即时取证制度 |
(二)明确行政执法证明责任 |
(三)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收集(论文参考文献)
- [1]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D]. 杜莹琰. 烟台大学, 2021(02)
- [2]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实证研究[D]. 石鹏飞.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6)
-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D]. 姜雅琪. 西南科技大学, 2020(08)
- [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研究[D]. 林亚利. 郑州大学, 2020(02)
- [5]刑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证据法学向度[J]. 李会彬. 北方法学, 2020(02)
- [6]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D]. 梁娟. 南昌大学, 2019(01)
- [7]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 胡增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玩忽职守罪量刑偏轻问题研究[D]. 康健. 湖南大学, 2019(07)
- [9]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冲突研究[D]. 刘乾.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10]雷洋案争议问题研究[D]. 董蓓蓓. 青岛大学, 2018(02)